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吳小燕律師林世勳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並負修復之責;㈡被告應返還票面額新台幣 (下同)425,000 元之支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佰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㈣自95年5月18日起至上開車輛返還原告期間,所有該車之停車費、修繕費、違規罰單,及所有該期間產生之費用暨相關民刑事責任,悉應由被告負擔;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再請求車輛之返還,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擅自開走原告所有日產廠牌、西元2001年2月份出廠、牌照8K-0039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C號之自小客車後,因原告係水果盤商,每日需要上街車輛載貨運送,茲因車輛遭被告擅自開走,迫不得已,只得另外以每日2,500元之租金租車使用。直至95年11月19日,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後,始得會同警方將車輛取回。

(二)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被告擅自開走原告車輛無權佔用期間,導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租車費共465,000元: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9日共

186天,每天租金2,500元,系爭車輛取回後,因送修仍無法使用之期間尚未計入。

⒉修車費共51,300元:被告無權佔用系爭車輛期間,肆意耗

損,以致原告取回系爭車輛隔日即95年11月20日必須送至杜金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⒊違規罰鍰共5,900元:

⑴95年11月5日違規罰鍰3,500元(告發單編號ZCB064048)。

⑵95年10月31日違規罰鍰1,800元(告發單編號HA0000000)。

⑶95年10月間違規罰鍰600元(罰單編號ZPP000646)。

以上共522,2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行車執照、同型車現況市場租車價、租車證明、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當天原告請我處理與被告間的債務問題,雙方早上協談以12 萬元處理這債務,因為原告有開總計42萬5千的票給被告,他們雙方會帳的結果,原告應只欠36萬元,但原告欠的錢不止一人,被告同意原告只還12萬元,被告要還42萬5千的票,當時我就現金12萬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拿到這錢後,要說要加3萬元,原告願意再給3萬元,雙方約定18日早上交款,原告有兩部車,一部貨車,一部是本件訴訟的標的,因為他要去送貨,他就將鑰匙交給員工孫先生,被告就騙孫先生說原告同意把車子給他抵押,要他交出車子鑰匙,孫先生也將車子鑰匙交給他,原告回來後,發現車子不見,才知道被告騙孫先生,原告打電話給我,我要他去備案,18日那天被告送貨到原告隔壁的時候,被原告發現,他們發生爭吵,鬧到派出所,後來原告就去告被告竊盜,車子一直到11月19日被告開這車子到原告隔壁水果行,被原告發現,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叫他會同派出所開車回來,車子就開回來,5月18日那天原告有去報案,這件事情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被告間是一個水果商、一個是供應商,被告送貨給原告的時候,就要求原告開票給被告,這些款項是一直這樣累積,原告後來要倒閉,與其他水果商協談以三分之一現金付款方式解決。如果分期每月一千元,原告願意全數清償欠款,被告同意三分之一。」、「和解的目的以三分之一清償方式拿回票據。有要求(以三分之一清償方式拿回票據)」、「所有的票幾乎是原告的票,其中一張是我太太的姐姐黃妙羚的票。」、「當時被告開走車子後,車子是好的,拿回來的時候,車子已經有擦撞,也請中和分局拍照存證。」等語(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已經達成由原告清償債務額三分之一金額後,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且原告已經依約如數清償,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亦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開走其所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租車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車輛,致其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無法使用,需另向第三人租車,給付租金每日2,500元,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達186日,原告因此繳付租金465,000元,業據提出同型車現況市場租車價、借用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⒉修車費: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車輛,致其支出修復費用達51,300元等語(其中工資部分33,800元),並提出節帳單2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乃於90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95年11月19日)時,已使用5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侵害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17,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17元(計算式:17,500/ (5+1)=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非零件材料部分為33,8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侵害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36,717元(計算式:2,917+33,800=36,7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⒊違規罰鍰: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系爭車輛期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遭警取締,其因而繳納罰鍰達5,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違規罰鍰明細2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更正起訴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受有租車費465,000元、修車費36,717元、違規罰鍰5,900元,合計507,617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並給付原告50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應依其最後請求之標的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故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1,197元,其中10,19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餘1,006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