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丙○○
乙○○戊○○己○○丁○○甲○○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 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永康段19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E-H-B-G範圍所示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心美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8月9日死亡,原告丙○○、乙○○、戊○○、己○○、丁○○、甲○○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丙○○、乙○○、戊○○、己○○、丁○○、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及戶籍謄本9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90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建築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前曾聲請和被告調解,因被告拒絕返還土地,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所有之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90之24、190之26、190之28、190之30地號等5筆土地,當初原告取得所有權時為空地,95年時原告為興建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才知被告越界。被告自85年興建房屋完工,至今仍無法取得建物保存登記,顯見當時被告已知在原告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多年來未見被告出面協調處理事宜,後經原告於95年發現上情,被告仍佯裝不知情,縱使經歷二次永康地政重測及二次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係証明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為事實,縱被告或許未有重大過失行為責任,但確有推卸責任及得過且過之意圖,換言之,被告若能在當下制止或向行政機關提出錯誤聲明請求更正,相信情況不致於日益嚴重,影響層面加大,為此被告應負全責,豈能再次推卸責任,屆今被告既仍無誠意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限令被告應自該地遷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居住地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由被告個人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台南縣永康市○○○○○段190之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亦係被告於8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林進所購置,且被告於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初,係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鑑界無誤後,始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動工興建,並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頒發建物使用執照在案。且緊鄰系爭房屋右側訴外人庚○○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早於80年5月27日即已興建完成,亦經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在案,而其坐落之基地台南縣永康市○○○○○段190之35地號土地屬庚○○所有,由此更足證系爭房屋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因此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力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現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依然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惟被告於85年間即已使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倘原告不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則於彼時即應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才是,唯其不然,不但認同被告於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更讓被告從85年起使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至今,由此顯示原告應無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之意思,並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於可以使用之期限內,有權繼續使用該基地,而此亦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且就衡量雙方之利益而言,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而言其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鉅,然而相對於原告之利益卻較小,原告不謀有利於雙方之解決方案,卻執意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必須拆除系爭房屋,此不無惡意濫用權利之嫌,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既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無誤後,始在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無一不照行政機關的指示及政府法令規定行事,已盡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如今卻因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經界線,而謂當初土地經界線測量錯誤,抑或因時空變更之因素產生誤差云云,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可證本件純粹係出於行政機關錯誤所致,絕非因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生,因此,自不能將之歸責由被告承擔。
三、此外,本件前經台南縣政府地政處邀集兩造調處時,被告即一再提議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解決兩造紛爭,然原告卻屢屢以協議價購金額太低、不合理等理由拒絕出售,完全抹殺被告誠意解決爭議的美意,僅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絲毫未斟酌對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顯係以維護個人一己私利為手段,遂行損害被告及其他鄰地建物所有權人等大眾利益為目的。且就本件所生之利弊得失觀之,倘真判准原告勝訴,被告即須拆屋還地,如此雖能免除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危害,但被告花費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興建的建物卻必須完全拆除,同理,相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其他建物,勢必也因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而須遭到一一拆除的命運,如此循環下去,居住在附近周圍的民眾均將失去平日賴以生活、安身立命的家,其因此所造成的社會成本及損害料將非一般人可得估量或彌補,基此,本件所欲維護者,僅不過是當事人個人的小利,但卻會嚴重影響多數人的公共利益,且遠較於當事人利益為大,揆諸民法第184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毫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與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
三、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98年9月11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E-H-F之連接線係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編號G-B-I之連接線係系爭房屋東側牆壁邊緣延伸線。如編號E-H-F之連接線係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E-H-B-G所圍成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J-K之連接線係台南縣永康市○○段794、795地號土地(重測前永康段190之32、190之30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一致。
四、被告於84年間申請在系爭190之34土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85年間開始興建,並於85年6月間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頒發建物使用執照在案。興建系爭房屋之前,被告曾於84年2月14日申請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永康地政事務所於84年2月28日複丈鑑界完畢。
五、系爭房屋係二層樓磚造房屋,地面層面積69平方公尺。
六、系爭190-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66平方公尺。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193之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如有,面積為何?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一、系爭190-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H-F點之連接線:
(一)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190之32、190之34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190之32、190之34地號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或附圖)。如系爭鑑定圖編號E-H-F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6日測籍字第098001079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190之3
2、190之34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190之32、190之34地號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三)按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亦為認定相鄰土地經界線之基準之一,業如前述,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系爭190之32、190之34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不失為判斷系爭190之32、190之3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基礎之一。經查,如附圖編號J-K之連接線係台南縣永康市○○段794、795地號土地(重測前永康段190之32、190之30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一致;系爭190-32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為6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如依原告所指之經界線(即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換算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90-32地號土地面積為60.4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56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指之經界線(即系爭房屋東側牆壁邊緣延伸線)換算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90-32地號土地面積僅剩10.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5.0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雖依兩造指界換算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減少,然如依原告之指界定界址線,其面積減幅僅約10分之1,如依被告之指界定界址線,其面積減幅將高達6分之5左右,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之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H-F之連接實線),較為公平、合理,參以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與其東側相鄰之同段190之3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一致等情,本院認系爭190-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編號E-H-F點之連接線為正確。至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之差異情形,因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與其西側相鄰之同段190之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未確定,自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之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為如附圖編號E-H-F之連接線,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G-E-H-B-G所圍成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但認同被告於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更讓被告從85年起使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至今,原告應無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之意思,並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於可以使用之期限內,有權繼續使用該基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前經台南縣政府地政處邀集兩造調處時,被告即一再提議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然原告卻屢屢以協議價購金額太低、不合理等理由拒絕出售,僅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且就衡量雙方之利益而言,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而言其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鉅,然而相對於原告之利益卻較小,原告不謀有利於雙方之解決方案,竟執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且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一)系爭190之32地號如附圖編號E-F-I-G-E所圍成面積49.4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送請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4,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兩造亦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達成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協議,嗣後係被告以無資力為由,未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同意以低於鑑定價格之每坪120,000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被告亦表示同意以每坪12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嗣後係被告以無資力為由,未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並非原告不願以合理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屢屢以協議價購金額太低、不合理等理由拒絕出售,僅出於自身利益的考量,絲毫未斟酌對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190-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E-H-F點之連接線,依該經界線計算,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面積為60.4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G-E-H-B-G所圍成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約6分之5之面積,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即得完整使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反之,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將無法使用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約6分之5之面積,足見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使被告蒙受拆除房屋之不利益,但原告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且該請求對原告有極大之利益,自難認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採信。
陸、綜上所述,系爭190-32地號土地與系爭190-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H-F點之連接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0之32地號如附圖編號G-E-H-B-G所圍成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占有系爭190之3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G-E-H-B-G所圍成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部分,又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9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E-H-B-G範圍所示面積4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