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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己○○被 告 庚○○

甲○○丙○○丁○○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就上開八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之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甲○○、庚○○、丙○○、戊○○、丁○○各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暨同段544、549、552地號合併登記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均相互毗鄰,兩造復於民國95年6月17日就上開8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筆土地,均依北往南方向,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及六房之順序分為六等份,惟因二房庚○○欲將分得之土地與其位在北方之土地相連,遂與大房即原告己○○及被告甲○○協議交換土地,由二房分得最北邊之土地,故協議後將上開土地分為六等份,依序按二房庚○○、大房己○○及甲○○、三房丙○○、四房戊○○、五房丁○○、六房乙○○分得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且兩造在地籍圖謄本上簽名表示同意按前述方法分割。詎事後被告乙○○不願依約履行分割協議,爰依兩造前開分割契約訴請被告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庚○○、甲○○、丙○○、丁○○、戊○○則以:兩造於95年6月17日當天確有就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協議分割,當天大原則將土地分為6等分,由北往南,由大房開始依序分配,但因被告庚○○另有位在北邊之土地,遂與原告己○○商量交換土地,由被告庚○○分在最北邊的土地,分割方法就如同原告提出之分割示意圖,被告乙○○當天也有同意,所以大家都有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當初協議的結果,是同意由北往南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來分割,伊也有在地籍圖謄本上面的協議內容簽名,但協議時並沒有談到各共有人分配的位置,被告當時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亦未被採納,且當初協議時沒有談到何時要辦理分割,本件亦尚未逾民法土地分割所定之5期限。又現今景氣如此低迷,土地價位不高,如再等5年景氣回升後,將整筆土地委由土地開發公司開發,經濟效益較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均相互毗鄰,兩造復於民國95年6月17日就上開8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等情,業提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95年6月17日協議分割內容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95年6月17日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北往南方向,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及六房之順序分為六等份,惟二房庚○○與大房己○○及甲○○商量交互土地,最後達成協議依二房庚○○、大房己○○及甲○○、三房丙○○、四房戊○○、五房丁○○、六房乙○○之順序分配土地等情,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95年6月17日當天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有在場,未在場者亦有代理人,當天有達成協議分割的原則,大原則是由北往南,由大房開始依序分配,每房都分得6分之1的土地,但可商量互換,被告庚○○與原告己○○商量交換土地,由被告庚○○分在最北邊的土地,分割方法就如同原告提出之分割示意圖,被告乙○○當天在場也有同意,所以大家都有簽名等情,業據被告庚○○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記載「前後二段均由北往南順位分割,①與②變換前面,6/17」等情,並經原告己○○、被告甲○○、丙○○(均由己○○代簽)、被告丁○○、戊○○、乙○○簽名,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95年6月17日當天已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分割方法係將土地分為6等分,由北往南從大房開始分配,但大房與二房互換等情,誠屬可信,被告乙○○辯稱當天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無足憑採。再被告乙○○另辯稱本件尚未逾5年之分割期限云云,然兩造協議分割時,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卷,兩造既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起訴請求按分割協議履行,自屬有據。本院復依職權將兩造上開分割協議交由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履行分割協議,即為可採。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土地分割協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地政規費14,400元,共計27,18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被告乙○○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平方公尺)│├──┼────────┼──┼────┼───────┤│ 1 │台南縣六甲鄉民生│建 │商業區 │209.41 ││ │段501地號 │ │ │ │├──┼────────┼──┼────┼───────┤│ 2 │同上段586地號 │同上│同上 │200.74 │├──┼────────┼──┼────┼───────┤│ 3 │同上段545地號 │同上│同上 │63.53 │├──┼────────┼──┼────┼───────┤│ 4 │同上段546地號 │同上│同上 │45.82 │├──┼────────┼──┼────┼───────┤│ 5 │同上段547地號 │同上│同上 │44.62 │├──┼────────┼──┼────┼───────┤│ 6 │同上段548地號 │同上│同上 │64.95 │├──┼────────┼──┼────┼───────┤│ 7 │同上段550地號 │同上│同上 │43.42 │├──┼────────┼──┼────┼───────┤│ 8 │同上段551地號 │同上│同上 │66.41 │└──┴────────┴──┴────┴───────┘附表二┌───┬─────┬───┬───┬───────────┐│編號 │ 面積 │編號 │面積 │協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501-甲│68.35 │545-A│54.80 │被告庚○○單獨所有 │├───┼─────┼───┼───┼───────────┤│501-乙│68.36 │545-B│54.79 │原告己○○及被告甲○○││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01-丙│68.36 │545-C│54.79 │被告丙○○單獨所有 │├───┼─────┼───┼───┼───────────┤│501-丁│68.36 │545-D│54.79 │被告戊○○單獨所有 │├───┼─────┼───┼───┼───────────┤│501-戊│68.36 │545-E│54.79 │被告丁○○單獨所有 │├───┼─────┼───┼───┼───────────┤│501-己│68.35 │545-F│54.79 │被告乙○○單獨所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