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起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應按契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土地價款1,557,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返還反訴原告1,507,000元,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848號、總面積2042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需要上述土地建設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兩造遂在民國93年10月間訂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70元,計算合計總價為3,114,000元成交,然後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1,557,000元,約定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十五日內付清。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即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台南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只待兩造辦委產權移轉登記。
㈢惟被告自95年5月迄96年3月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期間長達十個月,縱使至原告95年11月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亦長達半年,期間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拖延拒不辦理。縣議員甲○○亦曾陪同向被告要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和付款,此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被告公司經理陳德興亦證稱原告確曾前往催告「因被告購買原告土地作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告公司一次。」㈣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辯稱縣府已禁止其設立高壓電塔要求全面地下化,惟由台南縣政府回覆鈞院之函文可知,所謂電力地下化並未定案,「未來縣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被告曾參與永康科技工業區電力協商會議,故其係明知縣政府並未決議不可設立高壓電塔,竟於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還以此為藉口故意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當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購地餘款。
㈤被告復辯稱土地變更為鐵塔用地後,尚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等等後續作業,惟此等作業均與本事件無關,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辦妥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即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
㈥綜上所述,被告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原告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惟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總額百分之五十,餘款俟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十五日內付清。」故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之條件為「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十五日內,本件至今尚未完成都市計劃變更及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㈡次查臺南縣政府固在95年5月22日同意個案變更為「電路鐵
塔用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個案變更即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在完成前開程序至少亦需四個月時間,然臺南縣政府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7月14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需將架空輸電線路下地,且848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縣政府要求被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固在被告再三催促下於95 年
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惟都市計畫變更後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位測量、套繪及公告,而關於都市計劃樁位測量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第三項規定,「細部計劃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劃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另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都市計劃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故關於本件都市計劃樁位之測定係由臺南縣政府掌理測定,並非被告所得越俎代庖,而因臺南縣政府考量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公用徵收致遲未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故亦影響被告得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期日,被告自無故意拖延辦理移轉登記阻止給付價金條件成就之處。
㈣次查依臺南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亦明
示「…本府於96年3月19日辦理本工業編定公告完成本工業區編定程序,故本府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土地事宜,另依96年7月20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系爭車行段848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其他註記項中亦明載以辦理「一次全部徵收」為原則,足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臺南縣政府徵收,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在93年10月間訂立鐵
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70元,計算合計總價為3,114,000元成交,然後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約定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十五日內付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已詳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及金額,並以此為價金之計算:每平方公尺15,070元,200平方公尺應為3,014,000元,契約中關於總價之計算「參佰零拾萬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應為誤算、誤寫。故價金的二分之一應為1,507,000元(3,014,000元x1/2=1,507,000),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尾款1,507,000元之支付,係以系爭土地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公告一紙在卷,並經台南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60029466號函覆本院足參。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本買賣土地,應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被告謂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自無可採。雖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固在95年5月22日變更為「電路鐵塔用
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立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自96年11月2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均應不予受理,在此之前「無」其他禁止移轉之限制,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183號、96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538號函及96年12月24日所測得字第0960010356號函在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完成「電路鐵塔用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後,迄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之前,被告均可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都市計劃樁位之測定無涉,被告以都市計劃樁位尚未測定為由遲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解約約定第四款
及第六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即被告)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被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府要求被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是否因臺南縣政府之要求而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經台南縣政府96.4.19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回覆本院函文說明:「經查永康市○○段○○○○號部分土地屬96年3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甲種工業區』。為因應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整體景觀○○○區○○○○路規劃將以地下化為原則,未來本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等語,上揭函文說明電力地下化僅是規劃原則,未來實際執行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被告公司協商,並無明確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7月14日接到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通知,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委託該公司辦理「永康市汽車零組件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開發計畫案」,將本案架空輸電線下地云云。按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4年7月14日工城字第09417341號函被告並提出永康工業園區之電力工程計畫書,謂「因為應本計畫區開發及景觀需求,通過本計畫區之架空特高壓輸電路,將請台電變更為地下線路」等語,惟該函文僅係台南縣政府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畫,尚非既定政策,台南縣政府在嗣後之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其以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號發布公告時,並謂「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公告足按,顯示在永康工業園區內仍有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被告以此抗辯並無足採。
⑶又台南縣政府為工業區開發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案」,於96年3月7日將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其中被告預定購買作為鐵塔用地部分,係規畫為甲種工業區,此有台南縣政府前開96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函及被告提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紙在卷。按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此部分之變更對系爭土地足供設置電塔及連接站並無影響。
⑷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為「電路鐵塔用地」,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亦符合被告作為鐵塔及鐵塔連接站之使用目的,且查無台南縣政府已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之證據,被告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而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台南縣政府徵收,被告所
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惟查:
⑴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⑵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已被台南縣政府徵收,確定無
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183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按系爭土地既因被徵收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為得解約之事由。惟按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權之行須在「產權未辦妥移轉登記前」;而系爭土地自95年5月22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即應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遲未辦理,經原告一再催促,在此期間,台南縣議員甲○○於95年11月間陪同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和付款,惟被告仍拖延未辦理;又被告公司經理陳德興亦證稱原告確曾前往被告公司「因被告購買原告土地作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告公司一次。」,此經證人甲○○、陳德興到場證述明確(均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即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拖延九個月後之96年3月6日,台南縣政府才公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園區)案」,被告繼續拖延至一年五個月後,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1日發生被公告徵收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依正常土地過戶程序,系爭土地早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行使契約第十二條之解除權應可認定,被告謂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土地既已依約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1,507,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查反訴原告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反訴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解約約定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反訴原告『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均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永康市○○段○○○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縣政府要求反訴原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反訴原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7,000元。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臺南縣政府96.4.19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函可知該土地於96.3.7發布編定為「甲種工業區」,且明確說明所謂電力地下化僅是初步規劃原則,並非確定政策,未來實際執行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被告協商,惟縣政府並未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鐵塔。再者,高壓鐵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並不符合契約之解約約定。再者,該土地於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即已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臺南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劃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被告早應於95年5月發布後,即應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經多次催促均拖延拒不辦理。是以,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張解除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得解除契約,惟反訴原告於系爭848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高壓鐵塔,依買賣契約第十二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即反訴被告),及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規定,則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在93年10月間所訂定之鐵塔及鐵塔
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有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之解約原因,反訴原告並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領之土地價款,無非以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要求反訴原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為據。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1日被徵收前,早已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縱再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亦無不能設置高壓電塔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一直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讓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不能移轉,是故反訴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權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
鐵塔用地」,符合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狀,且查無台南縣政府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之證據,縱使系爭土地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亦符合被告作為鐵塔及鐵塔連接站之使用目的已如前述,並無反訴原告主張有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反訴原告『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付,一併駁回。
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