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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丁○○

丙○○戊○○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銀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乙○○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829元,嗣於民國95年3月3日具狀變更原告為丁○○、丙○○、戊○○、己○○等人,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3樓之3及3樓之2房屋,雙方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兩造於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並由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614,000元、管理費10,000元、電費112,829元,合計736,82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29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共計73 6,829元未清償,但被告目前經濟有困難,且雙方另有返還押租金之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積欠上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共計736,829元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收據、支票、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兩造房屋租賃契書第十一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續開銀行支票給甲方(即原告)時,即雙方認為視同租賃契約到期,終止租賃,雙方同意免法律訴訟,甲方即日收回房屋後,清理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銀屋有限公司將公司執照無條件過戶給甲方所指定的人後,甲方再歸還押金,雙方不得要求契約外之任何條件。」等語,由此可知,兩造於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除須繳納水費、電費、管理費外,尚須將被告之公司執照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後,方得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履行上開義務,自不得要求原告返還押租金,或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其經濟困難及尚有另件返還押租金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均無礙原告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8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