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6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自85年10月5日起至86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會款90萬元,兩者合計150萬元。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0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原告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及會款,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8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