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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邱秀琴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甲○○○○○○(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五四號支付命令確定)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連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十三年,分一五六期,每期均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七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六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人並對全部債務各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與訴外人甲○○○○○○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四○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後為百分之六點九五五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被告曾將若干股票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甲○○○○○○名下,並囑咐甲○○○○○○將該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償還原告,而被告也向大華證券公司查詢過,甲○○○○○○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將該些股票全數出售,得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請求命訴外人甲○○○○○○到庭說明前開款項去處及協商償還本件欠款之事宜。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表、歷史繳息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已將若干股票交代訴外人甲○○○○○○出售用以償還本件欠款等語,估不論訴外人甲○○○○○○業已當庭否認雙方有約定該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是要用來償還本件欠款,縱係屬實,因該項約定僅為被告與訴外人甲○○○○○○兩人間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可免除前開債務之緣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