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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丁○○住所雖設於屏東縣,惟兩造係因房屋新建工程涉訟,依工程合約,被告應履行契約之新建房屋工程所在地在台南縣○○鎮○○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則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6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07,442元及原告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減縮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800元及自原告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撤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間透過原告友人李嘉珍之介紹,承攬原告位於

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兩造於94年11月28日訂立「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每坪造價45,000元,工程面積125坪,全部工程款560萬元,工程期限自動土日起250個工作天完成。

㈡被告動工不久即做輟無常,截至95年3月13日止雖大致完

成一樓結構體,但已積欠下包及材料廠商多人之工資、工程款等,下包及材料商紛紛表示若未獲付款不願再與被告配合,被告亦無力解決,於95年3月17日起即擅自停工,迄未再進場施做。原告於95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19日三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務必於函到五日內出面解決,否則視同違約,原告將解除契約,另委請他人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被告仍拒不出面解決,原告不得已於95年5月26日另委請包商黃火忠繼續施工,並向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於95年6月2日進行調解,被告拒不到場,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聲明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

㈢原告已付被告之款項為①94年12月28日支付材料準備金即

定金60萬元、②95年1月27日支付基礎完成款56萬元、③95年3月13日支付一樓結構完成款56萬元及④預付工程款支票分別為112,000元(票期:95年4月15日),以上共計1,832,000元。原告於94年12月28日簽約日所支付之上開準備金600,000萬元係作為各項工程材料定金,屬於整個工程契約所需工程材料定金,如工程順利完成,原告於驗收完成補足至全部工程款560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解除契約,被告受領該6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原告預付工程款支票票期95年4月14日面額112,000元,已承兌,該支票屬預付工程款性質之借款,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㈣原告另代墊被告積欠之材料款與工資,包括盈全公司混凝

土材料70,000元、建元鐵材行鋼筋款53,500元、廖行一鷹架款20,000元、龍安工程行黃昭義壓送車工資28,800元、地質鑽井費用20,000元、板模工人甲○○工資30,000元、化糞池材料款40,000元、水電材料款23,500元,合計285,800元。以上均為一樓部分,屬被告已領取工程款中被告應支付廠商之部分,原告為使工程繼續進行,遂代墊之,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00元,及自原告96年6月25日準備

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抗辯、聲明如下:㈠依照合約書,原建築師設計的結構基礎是一般結構,嗣應

原告要求將地下結構全部開挖改成華氏基礎,一樓部分原設計牆壁15公分,改為18公分,鋼筋由3分變更為4分,上開追加工程,扣除原不必施作的工程款後,增加工程款350,000元,原告支付的二張支票212,000元是預付追加的工程款。因原告簽發的上開支票中票期95年5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退票,且另委他人施工,被告始於95年5月10日停工。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至二樓樓板、牆壁、鋼筋,只差灌

漿與樓層鋼筋未施作,被告積欠下游廠商之材料與工程款是此部分,但被告迄未向原告請領二樓的工程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約定每坪造價45,000元,工程面積125坪,全部工程款560萬元,工程期限自動土之日起250個工作天完成,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⒈簽約日原告給付準備金60萬元,作為各項工程材料訂金,如有物價大浮動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⒉基礎完成付10%。

⒊一樓結構完成付10%。

⒋二樓結構完成付10%。

⒌三樓結構完成付10%。

⒍秀面完成付10%。

⒎隔間門、窗戶完成付10%。

⒏牌樓、圍牆完成付10%。

⒐其餘驗收完成全部付清。

㈡系爭工程基礎工程與一樓結構已由被告施作完成,原告已付款項如下,合計1,832,000元:

⒈簽約日付工程準備金600,000元。

⒉基礎完成之工程款560,000元⒊一樓結構完成之工程款560,000元。

⒋95年4月14日支票面額112,000元,已兌現。

㈢原告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工程款合計192,300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至95年5月9日,自95年5月10日後即

未再繼續施作。訴P29㈤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95年5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

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將鋼筋部分由原約定的3分改為

4分,牆壁厚度由15公分改為18公分,基礎工程由一般開挖改為華式基礎。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完成一樓結構體,因被告積欠下游廠商材料款、工資等,致下游廠商不願再與被告配合,被告於95年3月17日即擅自停工,原告已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本於借款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代墊款等合計997,8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未繼續施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交付被告已兌現之支票112,000元,係支付追加工程

款或屬預借工程款性質?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7,800元

,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積欠下游廠商材料款、工資等,致下游廠商不願再與被告配合,被告於95年3月17日擅自停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工程爭議,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事糾葛範疇,於95 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7日擅自停工,惟原告己○○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辯稱施工至95年5月10日時,陳述:「工人有繼續來施工,但是丁○○避不見面」等語,則被告抗辯其施工至95年5月9日一節,既為原告己○○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未能繼續施工之原因,係因原告交付面額10萬

元之支票退票之故,當時已施作至二樓樓板、牆壁、鋼筋等情,已為原告否認。查系爭工程付款方式為基礎完成付總工程10%,一樓結構完成10%,二樓結構完成10%,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施工至一樓結構體完成,原告已依約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二樓結構體尚未完成,被告尚未請領二樓結構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樓結構體既未完成,依約原告自無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況由被告提出附卷之施工現場照片共計37張,均未見二樓以上之施工場景,則被告以原告交付支票退票為由,作為其未繼續施工之原因,尚難憑採。

㈢證人王乙力(供應預混凝土之廠商)、丙○○(供應鋼筋

之廠商)均到庭證述:「我們的材料都是供應到一樓樓板完成,但被告沒有支付我們一樓部分的貨款,所以我們就不再送貨。」,證人甲○○(板模承包商)到庭證述:「我只有做到一樓樓板完成,因為被告不再繼續付款,無法綁鋼筋,我也無法再施作二樓的板模,一樓的板模工程款有18萬元,被告只付15萬元,還欠我3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款,我們才在三月份停工」,證人乙○○(綁鋼筋之廠商)證稱:「綁到一樓的天花板的樓層完成,二樓的部分因為沒有鋼筋就沒有作」,證人庚○○(水電廠商)證稱:「我也是做到一樓樓層板完成」、「95年3月停工,因為被告工程款沒有付足」等語(均參見第69-71頁筆錄),上開證人陳述其等施作之工程進度,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提出施作現場照片所示,均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繼續施工一節,堪可採信。

九、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兩造約定應於動土日起250個工作天完

成交屋,並依工程進度分7個階段付款,尾款於驗收後付清,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自屬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承攬契約。如以簽約翌日起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勞工「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每週工作6日計算,截至被告施工末日之95年5月9日,已逾130工作日,達兩造約定250工作日之二分之一期間,惟被告僅完成基礎工程與一樓結構體,依約定付款之工程進度,僅至第2期,則被告履行本件承攬契約,顯已有遲延情事。且係因被告對已完工之一樓結構體部分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致下游廠商不願繼續施工之故,始於95年5月10日停工。

㈡原告於95年5月11日以白河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95年5月15日完成二樓結構體,否則視同違約,地主收回自建,該函於9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同年5月15日再以白河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面處理解決委建新屋工程,如不處理,將解除契約,另請他人續行建造,該函於9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復於同年5月19日白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於9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而截至斯時,被告仍未繼續施工。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系爭工程既約定應於250日個工作日內完成交屋,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95年5月10日起停工,經原告定相當期日催告,亦未見被告解決積欠下游廠商之欠款,續行施工,顯可預見被告已不能如期完工,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02條第2項、503條之規定,於期前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95年5月19日白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惟對於被告已完成基礎工程與一樓結構體部分及依工程進度交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均未爭執,亦未請求被告返還一樓結構體以前之工程款,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在使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應屬終止契約之性質,上開第49號存證信函於9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因認系爭工程合約自該日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十、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於95年4月14日已兌現之票款112,000元係預付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支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將鋼筋部分由原約定的3分改為4

分,牆壁厚度由15公分改為18公分,基礎工程由一般開挖改為華式基礎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不必施作部分合計為350,000元,原告曾同意支付,始會開出二張支票,上開112,000元即係其中一張已兌現之支票等語,然已為原告否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鋼筋由3分變為4分,牆壁厚度從15公分變為18公分,基礎工程部分由原先一般開挖改為華氏基礎,但是上開部分,我都沒有要求增加工程款,其他部分都是按圖施工」等語(參見95年度交查字第672號卷第23頁訊問筆錄),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見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之金額及應由原告負擔一節為任何陳述,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上開已兌現之票款112,000元係原告簽發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一節,要難憑採。

㈡截至95年5月10日停工前,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一樓結

構,原告亦已支付一樓結構前之工程款,依約被告應至二樓結構完成始得再請領下一階段即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工程款,被告既未完成二樓結構,原告自無付款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期前交付之系爭112,000元,係預付工程款,屬借貸性質,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十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材料款、工資等合計

285,800元,均係一樓結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下游廠商款項,由原告為其代墊193,2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一樓結構部分,抗辯其積欠之工程款均係施作二樓部分所生,因尚未向原告請領二樓的工程款,始無力支付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款項為盈全公司王

乙力混凝土材料70,000元、建元鐵材行丙○○鋼筋款53,500元、廖行一鷹架款20,000元、龍安工程行黃昭義壓送車工資28,800元、地質鑽井費20,000元,合計192,3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王乙力證述:「最後一次去送貨是95年3月11日,當時是做到一樓樓板完成,我載去的混凝土就是要澆灌一樓的樓板」,證人吳秋林證述:「最後一次送貨是95年3月8日,該批貨是被告向我買用來綁一樓天花板的鋼筋」等語相符,渠二人均證稱:「我們的材料都是供應一樓樓板完成,但被告沒有支付我們一樓部分的貨款,所以我們就不再送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參酌被告提出附卷之現場施工照片37張,均未見二樓部分之施工情景,被告就所抗辯已施作至二樓之牆壁、樓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按系爭工程既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上開施作之下游廠商之材料款與工資,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既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對於被告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原無給付義務,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後,為委他人續作之便,代被告墊付各該款項,使被告對上開下游廠商之債務歸於消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各該款項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款項,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8日另為被告代墊板模工人王德

發工資30,000元、蘇裕翔化糞池材料款40,000元與陳有福水電材料款28,500元,合計93,500元,亦屬一樓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甲○○、蘇裕翔、庚○○書立之收款收據附卷為證,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只有做到一樓樓板完成,因為被告不再繼續付款,無法綁鋼筋,我也無法再施作二樓的板模,一樓的板模工程款有18萬元,被告只付15萬元,還欠我3萬元,我沒有施作二樓部分」、證人庚○○證述:

「我也是做到一樓樓層板完成」、「因為被告工程款沒有付足,後來再繼續施工,是原告要求」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0-71 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記載於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墊款,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發票日95年4月14日、面額112,000

元已兌現之票款,屬預付工程款性質,已見前述。按原告就被告已完成之基礎工程與一樓結構部分之工程款已依約付訖,被告既未完成二樓結構,原告原無付款義務,系爭承攬契約於95年5月20日終止,被告受領該112,000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簽約

日受領之準備金60萬一節,已記載於原告準備書三狀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陳述意見。經查,參照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日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工程準備金60萬元,作為各項工程材料訂金,以免造成物價波動,如有物價大浮動由甲方負責」、「基礎完成,乙方支付甲方總工程款10%....牌樓、圍牆完成10%;其餘驗收完成乙方完全付清」,足見原告於簽約日所支付之準備金係供整個工程材料所需,並因應物價波動,原告依契約約定各個工程進度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至驗收完成後始結算付清尾款,則依契約文義,該60萬元準備金核屬預付性質,須至驗收完成,經結算扣抵後,原告再給付尾款。本件工程契約既於一樓結構完成後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對於一樓結構完成以前之工程款已付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從再為驗收結算,則被告於簽約日受領之系爭60萬元準備金,自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被告。

十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原告96年6月25日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96年7月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轄屬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開書狀繕本於96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積欠下游廠商之代墊款285,800元、工程預付款112,000元與工程準備金600,000元,合計997,80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99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507,442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97,800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與證人旅費3,504元,合計14,404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項 目 │金額(新台幣)│被告應負擔部分│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5,949元 │10,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中5049││ │ │ │元應由原告負擔 ││ │ │ │ │├────────┼──────┼───────┼─────────┤│證人旅費: │ 3,504元 │ 3,504元 │此部分應全部由被告││證人王乙力712元 │ │ │負擔 ││證人丙○○698元 │ │ │ ││證人甲○○698元 │ │ │ ││證人庚○○698元 │ │ │ ││證人乙○○698元 │ │ │ │├────────┴──────┴───────┴─────────┤│合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04元(10,900元+3,504元=14,404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