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辰○○
號訴訟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被 告 甲○○○
寅○○丑○○子○○
現應受庚○○
樓之6辛○○壬○○卯○○丁○○戊○○丙○○乙○○己○○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丑○○、子○○、庚○○、壬○○、卯○○、丁○○、戊○○、丙○○、乙○○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甲○○○、寅○○、丑○○、己○○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子○○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庚○○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辛○○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72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壬○○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卯○○、丁○○、戊○○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丙○○、乙○○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⒏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2、3、4土地應有部分各5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附表所示4筆土地共有人楊洪緞、楊蕙蘭、子○○、陳
楊淑雅、寅○○、甲○○○、丑○○、楊琇媚、黃清如於民國76年6月20日,由楊洪緞代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全數賣與原告,價款新台幣(下同)31,834,200元當時已如數付清。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乙方(即出賣人)出售之土地地目各項不同,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不適法登記之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如發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故其中適法之11筆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附表所示4筆土地當時係農業區農業用地,因原告係無自耕能力人,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登記,故未辦理過戶登記,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同時土地法第30條刪除,附表所示4筆土地方得自由買賣過戶,因此一部分出賣人已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又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已相繼死亡,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經原告請求辦理仍遲不履行,原告已於8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復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曾於82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復提出調解申請,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付清附表所示4筆土地價款,然本件買賣共計15筆土地,價金共計3,000多萬元,其中11筆土地業已過戶,倘價金未付清,出賣人如何願意同意辦理過戶,顯見原告確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等語。
㈢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除戶戶籍
謄本、土地持分繼承明細表、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辛○○、甲○○○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抗辯陳述:
原告在95年10月分才申請調解,就是打算以調解來拖過15年的時效,且據長輩陳述,當時買賣的15筆土地中,其他11筆土地係因為原告要貸款建房屋,所以才將其他11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過戶,但其他11筆土地過戶不證明原告已付清全部15筆土地之價金,且當時出賣人楊蕙蘭過世後,由其遺物中發現以原告配偶楊興(其後更名為癸○○)名義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顯見原告應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發票人為楊興之本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申請調解通知書為證。
三、被告庚○○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父母過世後,遺留1張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77年6月9日,由原告配偶楊興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本票1紙,倘原告已支付支票或現金而付清價款,當取回本票,顯見原告並未付清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寅○○、丑○○、子○○、壬○○、卯○○、丁○○、戊○○、丙○○、乙○○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4筆土地共有人於76年6月20日,由楊洪緞代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賣與原告,價款共計31,834,200元,其中11筆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相繼過世,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持分繼承明細表、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及辛○○所不爭執,被告寅○○、丑○○、子○○、庚○○、壬○○、卯○○、丁○○、戊○○、丙○○、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就此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辛○○於本院陳稱:原告遲至95年10月分才申請調解,打算以此拖過15年時效,且其母親楊蕙蘭過世後,發現尚有原告配偶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本票1紙,顯見原告並未付清價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價款是否業已全數付清?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附表所示4筆農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雖為15年,惟依原告提出76年6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不適法登記之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如發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易言之,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者,須待法令修正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亦自法令修正後方可行使起算。本件附表所示4筆土地當時係農業區農業用地,惟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因此,依當時法令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另依買賣契約約定法令修正後原告可請求附表所示4筆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應從法令修正後方可開始起算。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亦配合刪除,因此,原告於89年1月28日起即可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又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款而請求買賣契約之繼承人為移轉登記,其自須就已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供稱:伊交付價金係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為之,當時係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復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前其已向復華銀行聲請當時開立支票之明細資料,惟復華銀行回覆依規定資料僅保存15年,故無法提供76年間之交易明細等語,是原告就76年間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事,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復參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簽約日交付訂金2,000,000元,76年10月20日交付5,600,000元,76年10月30日交付6,500,000元,76年11月10日交付5,200,000元,「餘款12,534,000元,約定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完畢)」,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由前揭規定可知,買賣雙方雖已約定交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惟亦約定「餘款於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完畢)」,易言之,雙方約定餘款交付時間,係在全部土地交付完畢之時。是被告辛○○及庚○○辯稱:母親楊蕙蘭過世後,發現1張面額500,000元,由原告配偶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之本票1紙,顯見本件買賣契約尾款尚未付清,尚非無據。原告辯稱當時因現金不夠而開立本票,但事後已付清價款,但未領回本票云云,無足憑採。原告另辯稱:當時買賣的土地總共有15筆,其中11筆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已全數付清價款,所有人如何同意辦理11筆土地過戶云云,惟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觀之,買賣雙方約定餘款交付之時間,係在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完畢),換言之,訂約當時既有部分農地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待法令修正後,包含原本受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之土地全數交付完畢時,原告再給付餘款,因此,在買賣之土地尚未全數移轉登記交付完畢前,原告無庸給付尾款甚明。是原告僅以其中11筆土地業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由,主張其就全部15筆土地均已給付價金云云,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復無法就其已付清價金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就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給付價金義務,應可採信。是原告既無證明其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共計6,65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1 │台南市○○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2地號)│ 123.87 │├──┼───────────────────────┼────────┤│ 2 │台南市○○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3地號)│ 138.24 │├──┼───────────────────────┼────────┤│ 3 │台南市○○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5-2地號)│ 173.45 │├──┼───────────────────────┼────────┤│ 4 │台南市○○段○○○○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7-2地號)│ 12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