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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六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5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於原告隔壁,知平日只有原告及75歲老母相依,但被告與其父杜明宗二人,常於原告住宅外大聲叫囂、辱罵甚至恐嚇。長久以來,母女二人備受精神壓力及心理迫害已成常態且敢怒不敢言。93年10月4日上午7時15分,原告在其台南市○區○○路○○○巷○號家中清掃遮雨棚時,被告竟持竹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手指、手背、右前臂及肘、胸、背部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甲下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並以:「整天沒事幹,等著打死妳」之言語恐嚇原告,經此事件,原告母親心生恐懼,深怕再受肢體及言語傷害,且身體狀況變差,成為診所常客;夜夜難以安眠,白天不敢隨意踏出家門,遑論於宅前巷弄散步。而原告以教授鋼琴為業,毆打事件傷及雙手靈活度,連掃地工作都無法進行,迄今仍未康復無法授課,生活難以為繼,更恐被告再行傷害、恐嚇。而原告因為被告傷害,已經支付醫療費用5萬8,300元 (93年10月、11月,每次藥費

500 元,一個月30次,2個月共3萬元;93年12月至94年10月陸續就醫約2萬元;94年10月至95年3月2,000元;就醫每2週需7次為450元,一個月約需900元,95年4月至10月共7個月,約需6,300元);原告迄今無法工作,收入損失約240萬元(原告有32位學生,每堂課900元,每月上4次課,每月收入115,200元,一年收入約138萬元,兩年收入僅以240萬元計),又原告受被告傷害、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要求被告賠償40萬元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未以竹棍毆打、恐嚇原告,兩造亦無互毆之情,案發時,係原告先拿掃把毆打被告,被告始拿竹棍揮動、阻擋原告,但依雙方所站立之位置,被告係立於自宅二樓陽台內,原告則站在其住宅上方遮雨棚,雙方相距甚遠,被告不可能毆打到原告。再查刑案扣案之竹棍幾近腐爛,被告持該竹棍伸出陽台時,竹棍即因碰觸陽台鐵窗而折斷,被告實難以之毆打原告成傷。且兩造係面對面,被告不可能持竹棍毆打致原告背部成傷,原告就其傷勢之主張,並不實在。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鋼琴授課收入每月10萬元之事實,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縱然屬實,原告仍得從事鋼琴授課以外之工作,其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台南市立醫院回函並表示原告傷勢係「表淺性傷口,約7-10天可痊癒」,原告卻謊稱二年多以來,直到95年10月還在就醫。至於天心中醫醫院回覆之病情,亦稱係原告主述;且本案發生,肇因原告先對被告口出惡言及動手,被告僅被動阻擋,即使被告因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否認),原告亦非無辜。而原告即使成傷,亦屬輕微擦傷、淤血等傷勢,數日可痊癒,應無精神上痛苦。而被告目前失業、無收入,若原告所稱每月收入10萬元屬實,則依兩造財產狀況,原告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3年10月4日上午7時15分,原告在其台南市○區○○路○○○巷○號家中清掃遮雨棚時,被告竟持竹棍毆打原告成傷,並以:「整天沒事幹,等著打死妳」之言語恐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清掃遮雨棚時發出聲響,引來被告之父杜明宗聞聲至屋外查看,雙方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在屋內聽聞吵架聲,旋至住處二樓查看,亦持其所有由其母杜蘇酸里置於該處用以晾衣用之竹棍一支,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各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又原告於93年10月4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左手三、四、五指手指擦傷、左手大姆指指甲下出血、左肘五乘二點五公分瘀血、胸部四乘零點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肘擦傷三處、背部擦傷三處、右大腿內側五乘0點二公分瘀血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93年10月4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事件另涉傷害案件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扣案之竹棍一支係被告事後交由員警扣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丈量結果,長度為58公分,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美雲於另案偵訊中結證:「(你有無聽到被告二人恐嚇己○○及毆打己○○之情形?)我有看到,93年10月4日上午7時,我鄰居比較年輕的人拿木棍打我女兒己○○的背部及屁股、手臂,…,且有說要打死我女兒」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15頁),且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中亦結證:「(你有無看到隔壁是如何打妳女兒?)就是拿起來打及刺,從我女兒頭頂跟背部打下去,從前胸戳下去,在打時,就一邊打一邊罵我女兒說,『要打給你死』、『閒閒沒有事情,要把你給打死』」、「(提示扣案竹棍)當天被告是否拿扣案棍子打你女兒?)跟這支一樣,他打的時候出力,棍子就斷掉了」等語綦詳在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卷第55、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站位置係在遮雨棚下緣,伊不可能打到原告,且伊之竹棍碰到鐵窗就斷掉了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原告住家照片內容,原告住處之遮雨棚係略呈向外低斜之狀態(此亦為一般屋頂設計,用以避免屋頂積水),以原告當時站立於住處二樓女兒牆外一樓屋頂遮雨棚處之狀態觀之,為避免站立於遮雨棚外緣有不慎踩空摔落地面之可能,本能上自以盡量靠近牆壁處站立方為合理,是有關於原告站立之位置自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當時聽到父親與原告之爭吵聲即開啟二樓窗戶探查,因與原告亦生爭執,而持竹棍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警卷第3、4頁),核與其父杜明宗於警訊中就「被告先開啟鐵窗,再持竹棍與原告互毆」乙節所證相符(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警訊中此部分之陳述甚為可信。

(四)被告復辯稱竹棍一碰到鐵窗就斷掉了,打不到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稱竹棍係遭原告之掃把打壞云云(參93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8頁),又於刑事庭審理中改稱係原告持掃把要打伊,伊就拿竹棍要保護自己,但鐵窗還沒打開時,因竹棍太老舊,就先碰到鐵窗而碎掉,只剩下一小截,沒有打到原告云云(參上開刑事卷第45至46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所辯已有可疑,況且,證人甲○○到場亦證述:「我剛好在家,聽到好大的爭吵聲,打開陽台,看到兩人爭吵,原告很生氣在怒罵,手上拿壹支掃把,很生氣在跺腳,辱罵內容不堪入耳,罵一些生殖器的話語,被告走出來陽台處跟原告回應,因為原告罵的很難聽,我想可能是因為維修的那件事,我發現原告要爬上去的時候,被告拿了壹支很陳舊竹竿,竹竿很長,原告要上去,原告的母親拉他的手上去,被告就拿竹竿往原告屁股敲了兩下,原告的母親很緊張就一股腦的把原告拉上去。」等語(參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明被告確有持竹竿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原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結果,當時身上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伊未打到原告,故原告身上之傷勢係其爬鐵窗時自行造成,非伊毆打所致云云,然被告有持竹竿有毆打到原告一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如上,雖證人甲○○稱僅打到原告臀部兩下,但原告於被毆過程中勉力爬上自家女兒牆之情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以原告當時面向女兒牆站立於遮雨棚上,後方毫無護欄屏障,若為躲避竹棍襲擊而向後倒退,極有可能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之情況觀之,自以勉力爬上自家女兒牆而返回自宅始較為安全,而其攀爬女兒牆(被告自繪圖中記載高約150公分)之過程中必須雙手雙腳並用,已無法以雙手護衛自己,被告於斯時持續毆打原告,勢必更添原告心中慌亂,是原告於倉促之間攀爬女兒牆時,縱其身上因此受有部分擦傷,亦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且此亦屬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持竹棍接續毆打原告,顯見其對於原告縱使因此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以竹棍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身上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又有關被告於毆打過程中是否確有出言恐嚇原告乙節,雖據舉證人戊○○○證稱:「(平常有無聽到被告在原告門口恐嚇原告?)我沒有聽到,我是住兩造的隔壁」等語(參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並非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即95年10月4日之事件發生過程回答,所證內容與本案無關,另證人甲○○則證稱:「大家都是很久的鄰居,從來沒有聽過恐嚇的話語」、「我聽到原告的聲音比較大,被告的聲音比較小,我不敢確定,印象中沒有聽到」等語(參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對於被告於93年10月4日當天有無恐嚇原告一節,稱「不敢確定」,所為證詞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參諸證人杜明宗於本院刑事庭結證:被告有持竹竿與原告互打,衝突之間有罵一、兩句,罵什麼伊沒有去記住,當時也沒有在聽等語,併參以被告確已出手毆打原告之情況觀之,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竹竿傷害其身體並言語恐嚇,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堪以採信。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乃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8,3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93年10月4日起就醫迄今,支出

58,300元醫療費用,已據其提出掛號收據三份為憑。其中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790元部分,其中50元為掛號費、140元為定額部分負擔,均屬為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600元之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得列入醫療必要費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0、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應認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79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300元,尚包括因被

告之毆打致受有手臂、手腕扭傷等傷害,分別至天心中醫醫院、范姜皓亮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等情,固據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范姜皓亮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現存之扭傷,與被告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應審究。查原告提出之天心中醫醫院或范姜皓亮中醫診所之收據,均係原告自94年10月31日後陸續看診之收據,而查原告受傷後,於該日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醫師認定原告受有左手手指、手背、右前臂及肘、胸、背部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甲下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旋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可知原告於受傷後即至醫院就診開立証明書,其目的乃在告訴被告傷害,衡諸常情,苟其有因本件傷害被扭傷,理應據實告知醫師,請求檢查,豈有隱匿未告知並診治之理。惟據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患者(指原告)於93年10月4日來院門診,自訴遭人打傷,肢體及手掌、手指有多處瘀血及擦傷」,此有台南市立醫院95年6月27日南市醫字第0950000363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告知手臂、手腕扭傷情事。又若確有此項傷害,理應於93年10月4日不久,即顯現不適之症狀,並陸續就醫,豈有時隔一年之後,始因扭傷而陸續求醫之理。是原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分別於天心中醫醫院、范姜皓亮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事甚明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24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迄今均無法工作云云,業據台南

市立醫院上開函覆結果:「患者(指原告)於93年10月4日來院門診,自訴遭人打傷,肢體及手掌、手指有多處瘀血及擦傷,但未深及須縫合的程度,亦無持續出血。此類表淺性傷口通常約7-10天可痊癒,但考慮到患者之工作(鋼琴老師,工作使用手指機會多),故不能工作時間約2至3個月應屬合理」等語,本院併審酌原告自受傷迄今仍未開始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⑵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天心中醫醫院函覆結果雖稱:「

根據患者主訴及臨床經驗判斷。該外力(指被告施加之傷害)所造成的傷害,是會引發併發症,該患者併發症無法自外觀看出。受擊後通常一段時間出現併發症,時間之長短因人而異。依患者因外力受傷程度而導致併發症之故,逾二年未痊癒,有其可能性,後續尚有後遺症問題,且該患者目前仍在本院持續就醫治療中。該併發症有可能造成患者無法教授鋼琴,但影響程度因受傷程度及個人而異,有輕重之別。該病患苦訴彈鋼琴時雙手無力、極度困難,屢試不成。」等語,有該醫院95年9月28日天心中醫字第095003號函附卷可參,惟依該函文內容對於併發症之形成,係稱「有其可能性」,並非肯定語氣,且對於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彈鋼琴一節之詢問,係以「病患 (即原告)苦訴」答覆,尚非醫院之判斷,本院尚難以該中醫醫院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時間逾二年以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致二年不能工作云云,即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有32位學生,每堂課900元,每月

上4次課,每月收入115,200元,一年收入約138萬元云云,固據舉證人丁○○及庚○為證,惟證人庚○為原告之兄,所述證詞難免偏袒,至於證人丁○○雖證述:「二個小孩在93年10月開始教,一個小時九百元,十月中旬要開始教,說要延期。說他的手受傷,後來契約沒有履行,半年沒有教,我們就另外請老師」、「當初說跟他 (指原告)排時間時,他說希望都不要排在星期六或星期天,因為他有三十幾個學生」等語 (參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關於原告有三十幾個學生一節,乃原告所轉述,並非證人丁○○所親見,無法證明原告學生之人數,另原告又稱其係家教,沒有做任何紀錄,也沒有報稅(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即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其每年工作所得為138萬元一節,尚乏依據。然原告適值工作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則原告至少應有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之收入,自應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得工作之收入較為合理適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7,520元(15,840×3=47,5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前開左手手指、手背、右前臂及肘、胸、背部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甲下出血、左肘、右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且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但名下有4筆不動產、一輛汽

車及數筆投資,原告名下則無不動產,但有多筆投資,有本院調閱之財產清單在卷可按,並審酌原告受傷前從事鋼琴教學工作,經本件傷害後迄今未恢復教學,足見本次事件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傷害而精神上極感痛苦等情,即堪採信。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過高,以5萬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98,310元。

六、被告抗辯:本件係肇因原告先對被告口出惡言及動手,被告僅被動阻擋,即使被告因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亦非無辜。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不生過失問題,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967號判例可參。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責任,自無可採。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明,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