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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現應受送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新台幣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聲請得利晶片卡每月最高限額伍萬元之得利晶片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共同使用,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簽帳消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1月7日共欠原告消費款49,068元及利息1,297元、違約金1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25元,扣除紅利5元,合計50,685元。

(二)被告丁○○又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約定還款方式,每月一期,每月攤還3,333元,第1期攤還日為93年7月17日,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繳息至94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2,573元。

(三)被告丁○○於94年5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約定借款期限6年 (本金寬限期1年),自借款日起12個月按月繳息,並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時,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如逾期履行時,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4年12月5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