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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啟佳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訴狀送達後,嗣於95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丙○○○,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當庭表示「同意追加原告丙○○○」在案(見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業於74年8月間經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啟佳公司負責人胡清順、胡清福分別71年、91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啟佳公司於解散後迄今並陳報清算人,且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查詢無誤。被告啟佳公司於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清算程序即未完結,被告啟佳公司之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否認被告啟佳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由乙○○擔任被告啟佳公司之代表人或清算人,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選任乙○○為被告啟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啟佳公司就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持有被告啟佳公司股權25股,登記在原告丙○○○名義下,夫妻財產共有。91年10月6日被告啟佳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出席者原告丙○○○25股、乙○○1股,另股東胡啟楨21股未參加,出席股數合計26股,未過半數,當日股東會流會,當場散會,根本未有決議,但該日股東議事錄竟登載「股東乙○○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新執行長」。嗣被告啟佳公司因廠房出租及租金等問題,乙○○竟用91年10月6日股東議事錄其為被告啟佳公司執行長名義,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辦原告二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對91年10月6日股東議事錄解讀錯誤,致原告二人被冤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影響到原告的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91年10月6日,原告丙○○○到場開股東會時,只有原告丙○○○和乙○○到場,股東出席未達半數,當場散會,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根本沒有開會,是不存在的。

二、特別代理人則以:91年10月間我們因為要領取法院提存款及處理公司財產及業務,因此開會,10月6日決議由我代表公司,實際有開會有丙○○○及我乙○○,我雖然只有1股,但是我弟弟胡啟楨都交代我,開會前我有告訴他,是要選執行長清算人,他都用口頭跟我說由我代表開會,沒有出具書面授權書,91年10 月6日,當日是說選執行長,該次股東會議記錄是由原告親自打字,開會當時就已經打好,所以我和丙○○○當場簽名蓋章,胡啟楨部分是我事後叫他簽名蓋章。91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因為以執行長名義無法領取提存款,我是以電話先聯繫丙○○○及胡啟楨,告知以執行長名義無法領取提存款,要以清算人名義才能領取,13日那一天丙○○○也有參與開會,胡啟楨是我告訴他,當天他不在場,當天我再拿去給胡啟楨簽名,公司的事情他都一直授權給我,他也有同意我當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其本身即係一種法律程序

,從而其決議須基於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能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倘股東會決議未遵守相關程序則其決議具有瑕疵。此種瑕疵有存在於決議之成立之過程中,有存在於決議之內容,前者係屬於程序上之瑕疵,因其瑕疵較為輕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困難,故須由股東在特定時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始使之歸於無效。後者因此種瑕疵乃為實質上之瑕疵,關係重大,因此此種決議當然無效。至於如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認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則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如有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告主張91年10月6日,原告丙○○○到場開股東會時,只有原告丙○○○和乙○○到場,股東出席未達半數,當場散會,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不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甲○○雖非被告啟佳公司之股東,亦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姑不論股東會是否決議推舉乙○○為「執行長」或清算人,於乙○○為被告啟佳公司進行清算職務,或執行業務結果,將會影響原告丙○○○於被告啟佳公司了結現務後,對盈餘或賸餘財產之分派。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㈢另原告甲○○則非被告啟佳公司之股東,縱被告啟佳公司了

結現務,若有盈餘,其亦不得請求分派盈餘或賸餘財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甲○○權利可言。且原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因原告二人未經被告啟佳公司股東會授權管理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即無權以被告啟佳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渠等因而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與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是否存在,並議決乙○○為被告啟佳公司之「執行長」無涉,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20行至23行)、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19行至23行)在卷可按,基此,本件原告胡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甲○○所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啟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地點:台南市○區○○路○○號。二、時間:91年10月6日上午9時。三、股東股權:胡啟楨21股,胡松得1股,胡中憲1股,乙○○1股,胡惠珍1股,丙○○○25股,謝碧綢25股,謝廷亮5股,股權合計80股。四、議決:股東乙○○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新執行長。」等語,並有原告丙○○○本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又依上開紀錄文義所示,被告啟佳公司於91年10月6日曾召開股東會會議,並議決乙○○為被告啟佳公司之「新執行長」,特別代理人抗辯91年10月6確經原告丙○○○與其共同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由其擔任新執行長等情,洵屬有據。原告丙○○○另主張其係於股東會議報到時簽名蓋章,非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啟佳公司於91年10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無論其決議方法及議決內容有無瑕疵,惟其確曾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之,則原告丙○○○請求確認91年10月6日之股東會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原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家楹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