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二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原係設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營機械公司)及同路70巷5號之新聯興鐵木工廠 (以下簡稱新聯興工廠) 之負責人 (新營機械公司於民國89年7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泰任),趙陳玉雲係乙○○之長女,擔任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會計兼出納、總務及文書處理。乙○○明知附表 (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本票均係伊自民國(下同)88 年間起至89年8月3日止陸續簽發委由趙陳玉雲向原告甲○○調借現金而交予甲○○,且乙○○亦明知趙陳玉雲向甲○○所調借之款均供支付乙○○、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用,詎乙○○為卸免其上開票據責任,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除於89年10月28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告訴趙陳玉雲於8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營市○○路○○○號內竊取 (1)檔案資料。(2)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發票、估價表專用印章一組。(3)彰化銀行支票數本。(4)89年3月至同年8月之統一發票購買證。(5)不詳金額現金。且指稱趙陳玉雲竊取支票後,均擅自簽發,並使用「人頭帳戶」為付款提示、洗錢,致伊代墊票款。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鈞院檢察署以90年度營偵字第27號案件偵辦。被告乙○○另於90年10月9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趙陳玉雲及甲○○共同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六張,又於90年10月24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趙陳玉雲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 (二)所示乙○○於88年11月10日、89年1月11日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之背面。乙○○復於91年10月16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指訴稱: 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趙陳玉雲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之用,甲○○與趙陳玉雲係共同詐欺等語。(二)惟查,乙○○指稱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於上開時地被竊支票、印章等財物,並無所憑,且乙○○指稱趙陳玉雲竊取新營機械公司及新營聯興工廠之支票、印章,並於乙○○所簽發之本票上盜用印章背書,持向甲○○借款等情節,與常情相悖,亦與事實不符,乙○○之指訴前後矛盾,與證據相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及同院93年9月9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賓字第1149 號2函 (趙陳玉雲偽造文書案判決無罪確定)認定屬實。再查,鈞院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給付票款案件後,亦認定上開乙○○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之背書並非偽造,甲○○之妻陳許淑琴係善意持有該二紙本票,有該案件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告訴趙陳玉雲及甲○○共同詐欺之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足徵乙○○係為卸免票據債務,而捏造趙陳玉雲於上開時地竊盜及原告甲○○與趙陳玉雲共同詐欺之事實,故意誣陷趙陳玉雲及原告甲○○。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誣告罪部分,業據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0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查,被告乙○○所營之新營機械公司、新聯興工廠自85年間起即因經濟不景氣而營運日困,因而委其女趙陳玉雲持票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並循環借款頻繁,以度難關,詎89年7 月11日交付之四張本票 (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同年8月3日交付之二張本票 (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六百零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計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五百零六元,於89年10月21日後均陸續退票,乙○○意圖以原告及原告之妻陳許淑琴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取得,以卸免其票據責任,竟恩將仇報,於90年10月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與趙陳玉雲共同詐欺,令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原告遭受乙○○倒債而受有二千三百七十餘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損害後,家境頓然中輟而艱困無比,原告之家計及子女升學因而受挫,原告之配偶陳許淑琴,因此事而與原告屢生齟齬,其窘境誠不足為外人道也; 詎原告突遭乙○○空前之惡性倒債,致坐困愁城之際,竟又遭乙○○誣告詐欺而疲於奔命近3年,其間,原告心力交瘁且憂鬱萬分,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豈紙筆所能形容於萬一? 原告之生活品質又豈「惡劣」一語所能了得?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聊資慰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被告前所經營之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乃小型家族企業,被告之兒女、女婿等多人均在公司服務。被告雖曾在八十八年間授權其長女趙陳玉雲對外借款,惟趙陳玉雲卻利用被告之信任,藉機排擠其同胞兄弟姊妹,掏空公司。在原告甲○○之配偶陳許淑琴所持之本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跳票之前,被告並不知趙陳玉雲調現之對象包括原告甲○○。而陳許淑琴以其所持有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兩造先後所提起之給付票款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甲○○與趙陳玉雲就如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兩人之說詞南轅北轍 。甲○○雖稱曾借予被告鉅款,然而始終無法交代其資金來源,且甲○○在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
七、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庭證稱: 「原告在三月份曾經有借錢,但在八十九年七月已還清。後來在八十九年七月份趙陳玉雲又拿系爭本票向我借錢,但沒有說是誰要借的,她只說要用在公司,但我跟她說,我不管妳的錢是否用在公司,將來我是要向妳要錢,所以趙陳玉雲才會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大額的票 (六百萬元、一千多萬元)是以前累積下來的。最早借錢是在八十五年四、五月。庭呈我自己的花旗銀行存摺對帳單」。被告既然在八十九年七月已還清,如何在其後一不到三個月之時間積欠原告二千餘萬元之債務?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及代收票據資料被告製成附表一,可明顯看出被告之票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分別在原告夫妻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後,隨即轉帳入原告夫妻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原告再簽發支票由趙陳玉雲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趙陳玉雲,原告夫妻之每一筆借款之來源均是來自被告及新聯興工廠之支票款,僅係經由其夫妻之帳戶後再轉至趙陳玉雲之手中而已,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原告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而原告所稱之借貸、利息計算等等,更是矛盾百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託收支票明細表及債權累積明細,被告製成附表二,其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票據,原告稱係趙陳玉雲借款時所交付,其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八日,惟該五張票據卻早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及十九日分別在甲○○、其妻陳許淑琴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託收,顯有違常情“甚且原告並非不認識被告,伊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雄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需定期至被告之工廠檢查,被告如有向伊借款二千多萬元,為何多年來從未聽原告提起? 而原告身為基層公務人員,收入有限,何來之二千多萬元可以借與被告? 而原告更未曾舉證證明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更啟人疑竇。被告自會懷疑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其公司之票據,與趙陳玉雲共謀詐欺。(二)次按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將面額不詳之數紙本票交予其配偶趙秋忠,而由趙秋忠以其中一紙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元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被告在新營公司之股份,被告乃就趙秋忠所持之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第一審即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七五號,雖然認為趙陳玉雲與趙秋忠就借貸日期與次數所陳不儘相符,但仍依據趙陳玉雲之證詞而認趙秋忠之本票債權存在,惟在該案第二審審理時調查趙秋忠與趙陳玉雲之收入,以及渠等銀行往來資料,發現趙秋忠與趙陳玉雲並無資力可貸與被告一百一十七萬元,遑論其餘未聲請本票裁定之二千多萬元債權。因此,鈞院第二審審理時乃勸諭兩造和解,和解之內容即為: 「確認被上訴人趙秋忠持有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O四五八四四七號本票壹紙之債權不存在」。趙陳玉雲就公司本票之流向始終交待不清,而原告持有本票之情形與趙秋忠如出一轍,被告認為二千多萬元之票據無故流入甲○○之配偶之帳戶,並據以行使,自會合理懷疑甲○○與趙陳玉雲二人共謀詐欺之嫌,乃提起告訴,以期法院查明水落石出,並無誣告之犯意。(三)被告對原告提起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絕非出憑空捏造,乃係合理之懷疑,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出於無因,被告絕無誣告原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一)查本件乙○○曾對原告配偶陳許叔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十七號、第十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百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配偶陳許淑琴對被告前所實際負責經營之新營機械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百號為原告配偶勝訴之判決,並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駁回新營機械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訴外人趙陳玉雲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趙陳玉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確定。
(四)被告乙○○於90年10月9日告訴原告甲○○與訴外人趙陳玉雲共同詐取六紙本票及於91年10月16日以原告甲○○與配偶陳許淑琴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供趙陳玉雲洗錢之用,涉嫌共同詐欺為由,再提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處分不起訴而告確定。
(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趙陳玉雲侵占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章二組,盜蓋於二張大額本票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六)原告甲○○告訴被告乙○○涉嫌誣告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百號判處陳澤仁處有期徒八個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乙○○上訴最高法院,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以上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歷審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0一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誣告伊及趙陳玉雲共同詐欺,認侵害其人格權中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而起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乙○○對原告甲○○及訴外人趙陳玉雲提起共同詐欺之告訴是否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告訴?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交付訴外人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甲○○交付予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共計二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其中現金二百十六萬元,票據面額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原告交予趙陳玉雲之票據,或經趙陳玉雲兌領現金,或經由趙陳玉雲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此有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函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顯見原告交予趙陳玉雲之上開票據,均經趙陳玉雲提示兌現。被告雖辯稱:伊之票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分別在原告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後,隨即轉帳入甲○○夫妻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甲○○再簽支票由趙陳玉雲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趙陳玉雲,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十四張為證。惟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等票據有在甲○○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並無法證明甲○○又以兌現之款項,再簽發支票由趙陳玉雲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趙陳玉雲,是被告乙○○辯稱: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又查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簽發交由趙陳玉雲調借現金,且甲○○確有交付趙陳玉雲現金及上開票據,又均經趙陳玉雲提示兌現,業經趙陳玉雲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你曾否向甲○○借過錢?)八十九年八月以前陳玉雲向別人借錢供公司使用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向甲○○借,我沒有反對陳玉雲借錢供公司使用」等語(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告訴趙陳玉雲及甲○○等前開詐欺行為亦屬不實,且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此各情,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係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由趙陳玉雲調借款項,並被告亦明知趙陳玉雲向甲○○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被告、「新營機械公司」、「新聯興工廠」之票據債務之用,竟捏造趙陳玉雲與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故意誣陷趙陳玉雲及甲○○,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趙陳玉雲及甲○○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曾就訴外人趙陳玉雲之夫趙秋忠所持之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本院普通庭成立和解,其內容即為:「確認被上訴人趙秋忠持有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O四五八四四七號本票壹紙之債權不存在」,固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和解筆錄可稽。惟此乃趙秋忠與被告之間之紛爭,被告抗辯趙陳玉雲就公司本票之流向始終交待不清,縱令屬實,亦不應未加查證,即以原告持有本票之情形與趙秋忠如出一轍為由,遽行認定系爭二千多萬元之票據無故流入甲○○之配偶之帳戶,並據以行使,即對原告及趙陳玉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為基層之公務人員,收入有限,何來之二千多萬元借予被告?被告自會懷疑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公司票據云云,惟查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知告訴他人詐欺刑事罪嫌之嚴重性,若如上所述,其未經求證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若謂無誣告之犯意,實難令人置信。被告辯稱:伊「自會合理懷疑甲○○與趙陳玉雲二人共謀詐欺之嫌,乃提起告訴,以期法院查明水落石出,並無誣告」云云,亦無足採。添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至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l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罹患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精神焦慮疾患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按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九日主訴因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至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然醫院認為「法律訴訟一般而言對原告、被告雙方都是一種生活事件,也是壓力源之一。至於陳君(原告)所產生之焦慮或憂鬱,其來源涉及個性、人格特質及過去因應生活事件之能力。就醫學之生物、心理及社會模式來說明,陳君之遺傳、體質、童年經驗、生活歷練及社會適應能力均屬病因之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業據該中和紀念醫院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五000三五0五號函復可稽,則原告之焦慮及憂鬱病因既涉及原告之遺傳、體質、童年經驗、生活歷練及社會適應能力等因素,此外,又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焦慮、憂鬱與本件遭誣告有關,尚難以原告出現焦慮、憂鬱症狀,即認係被告誣告引起,而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該案迄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止,長達二年餘,若原告果真因而引起焦慮、憂鬱等症狀,為何在該偵查期間未立即就醫,遲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該刑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許久,始至中和紀念醫院連續就醫三次?則被告之焦慮憂鬱等症狀尚難認與本件誣告刑事案件有關,是以原告以其因被告之誣告引起焦慮、憂鬱等症狀,主張被告因本件誣告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尚無足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安全檢查所之檢查員,為一基層退休公務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涉共同犯詐欺等罪名,將對個人名譽造成相當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述共同詐欺不起訴處分止,近三年間身繫訟累,不僅因該案偵查結果未定,經濟信用遭他人質疑,為該訴訟程序之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更難以估計,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信為真實。
七、查名譽權被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誣指原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乃導因於被告開立支票委由訴外人趙陳玉雲向原告調借款項,被告為拒絕給付及免除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責任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因此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為退休公務員,九十三年度有利息所得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共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而被告曾為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三年度有所得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名下有房屋三棟、田賦八筆、土地十四筆、汽車一部、投資二筆,財產總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資佐憑,被告虛構事實誣陷原告,造成原告長期訟累,壓力莫可言喻,實屬不該,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起訴狀上被告親筆簽收紀錄為憑(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二號卷,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為無理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附表一:
┌───┬───────────┬───┐│ 編號 │ 支票號碼 │張數 │├───┼───────────┼───┤│ ① │0000000號 │一張 │├───┼───────────┼───┤│ ② │0000000號 │一張 │├───┼───────────┼───┤│ ③ │0000000號 │一張 │├───┼───────────┼───┤│ ④ │0000000號 │一張 │├───┼───────────┼───┤│ ⑤ │0000000號 │一張 │├───┼───────────┼───┤│ ⑥ │0000000號 │一張 │├───┼───────────┼───┤│ ⑦ │0000000號 │一張 │├───┼───────────┼───┤│ ⑧ │0000000號 │一張 │├───┼───────────┼───┤│ ⑨ │0000000號 │一張 │├───┼───────────┼───┤│ ⑩ │0000000號 │一張 │├───┼───────────┼───┤│ ⑪ │0000000號 │一張 │├───┼───────────┼───┤│ ⑫ │0000000號 │一張 │├───┼───────────┼───┤│ ⑬ │0000000號 │一張 │├───┼───────────┼───┤│ ⑭ │0000000號 │一張 │├───┼───────────┼───┤│ ⑮ │NF0000000號 │一張 │├───┼───────────┼───┤│ ⑯ │NF0000000號 │一張 │├───┼───────────┼───┤│ ⑰ │NF0000000號 │一張 │├───┼───────────┼───┤│ ⑱ │NF0000000號 │一張 │├───┼───────────┼───┤│ ⑲ │NF0000000號 │一張 │├───┼───────────┼───┤│ ⑳ │NF0000000號 │一張 │├───┼───────────┼───┤│ ㉑ │NF0000000號 │一張 │├───┼───────────┼───┤│ ㉒ │NF0000000號 │一張 │├───┼───────────┼───┤│ ㉓ │NF0000000號 │一張 │├───┼───────────┼───┤│ ㉔ │NF0000000號 │一張 │├───┼───────────┼───┤│ ㉕ │NF0000000號 │一張 │├───┼───────────┼───┤│ ㉖ │NF0000000號 │一張 │├───┼───────────┼───┤│ ㉗ │NF0000000號 │一張 │├───┼───────────┼───┤│ ㉘ │NF0000000號 │一張 │├───┼───────────┼───┤│ ㉙ │NF0000000號 │一張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號 │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一、│新聯興│彰化銀行│○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鐵木工│新營分行│五五二號│元 │7月1│11月││ │廠 │ │ │ │1日 │14日│├──┼───┼────┼────┼───┼───┼───┤│二、│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 │ │五五三號│元 │7月1│11月││ │ │ │ │ │1日 │17日│├──┼───┼────┼────┼───┼───┼───┤│三、│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三│89年│89年││ │ │ │五五四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1日 │21日│├──┼───┼────┼────┼───┼───┼───┤│四、│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四│89年│89年││ │ │ │五五五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1日 │27日│├──┼───┼────┼────┼───┼───┼───┤│五、│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千二│88年│89年││ │ │ │四三六號│百九十│11月│9月2││ │ │ │ │六萬八│10日│8日 ││ │ │ │ │千一百│ │ ││ │ │ │ │六十元│ │ │├──┼───┼────┼────┼───┼───┼───┤│六、│同上 │同上 │○四五八│六百零│89年│89年││ │ │ │五二三號│四萬零│1月1│9月3││ │ │ │ │三百四│1日 │0日 ││ │ │ │ │十六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