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一公司)為被告之會員,該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指派原告為會員代表,惟被告無理由否認原告具會員代表資格,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數年來據理力爭,亦獲主管單位內政部、台南縣政府函文解釋,認原告確具會員代表資格,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原告係振一公司之董事長,振一公司自民國62年起加入被告公會為會員,迄今已30餘年,自66年第多次當選理事、常務理事、監事,但自第16屆起被告公會為排除異己,以原告任職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秘書為由,非法剝奪原告會員代表資格,惟原告並非台南縣汽車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被告以風馬牛不相及之事,逕自取消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此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以88年5月14日府社行字第84108號函釋認原告具會員代表資格在案。原告自43年起任職台南縣汽車客貨運公會會務人員迄92年辭職,故非該自會第16屆會員代表大會始任職該項職務,如原告確有資格不合,何能獲選多屆理監事之理,依據商業團體法第16條及該會自訂章程第 7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20歲為限.... 」,因此內政部88年1月22日台內社字行第0000000號函及台南縣政府88年4月8日府社行字第60371號函具均確認原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台南縣政府並警告被告嗣後不得再有類似情事發生,但被告仍無視上開函釋,於94年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仍以上開理由繼續撤銷原告會員代表資格,會員代表有選舉及被選舉理監事之權利,會員並享有國外自強活動旅遊等權益,被告擅自取消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影響原告之權益至大。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代表,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同法第15條規定:「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第16條規定:「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二)振一公司指派其負責人即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會員代表,然原告多年來均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有給職之祕書,此項職務屬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原告應專任其會務工作,若其又受振一公司指派擔任振一公司之會員代表,即有不當兼任之問題發生。有關原告因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致生其是否能擔任振一公司之代表之資格爭議,近年來不斷發生,在88年間,原告受振一公司推派為會員代表時,因其同時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有給職之祕書,被告之理事會以其資格不符,決議撤銷其代表資格,嗣原告辭去上開公會秘書職務後通知被告,但被告已經公告開會,不及審查其資格,致發生選舉無效訴訟爭議,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可參,就上開88年間振一公司之代表資格爭議一事,原告竟於今年初對被告之理事長提起背信告訴,惟原告確係擔任其他公會工作人員,資格不符遭撤銷,該案經檢察官表示應依行政程序解決其爭議,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另在91年底籌備召開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因原告知悉其擔任上開公會之有給職秘書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若受振一公司推派為代表,其資格不符,故該年度振一公司推派訴外人蔡崇名及魏銘城二人為該公司會員代表。92年間振一公司改派蔡崇名與黃占興二人為該公司會員代表,92年底召開第17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前,振一公司先推派原告與蔡崇名二人擔任會員代表,因原告資格不符,被告函請原告提出辭去公會秘書職務之離職證明書或改派新代表,原告知其資格不符,乃由振一公司通知改派蔡崇名及李碧錦二人為振一公司會員代表。94年間振一公司又欲推派原告擔任會員代表,被告以一貫立場,要求原告不得違法兼任,於94年11月3日發文函附第1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請求原告提出離職證明,因原告一直不願辭去其有給職之秘書職務,被告乃於95年2月17日去函振一公司,督促其改派代表以免影響其自身權益,由上可知,被告從未妨害振一公司行使會員權益,雖有關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因兼職所生爭議多年來不斷發生,最後都由振一公司改派其他資格無缺之代表參與會務,故多年來振一公司之權益並無受損。
(三)有關現任商業團體總幹事或秘書可否派任其他工商團體之代表,並當選理監事及被選派為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疑義,已於多年前經內政部90年10月29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5029 號函釋示:會務工作人員如具有工商團體會員代表或理監事身分,即與「專任」之規定不符。原告因擔任其他工商團體之秘書,若同時受推派擔任被告公會之會員代表,即與上開內政部函抵觸,其資格自有疑義,應擇一擔任,不得兼任,被告就原告受振一公司推派擔任會員代表資格,均先去函振一公司,請其負責人即原告辭去計程車公會秘書職,或改派其他代表,94年振一公司指派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爭議,係因有人檢舉原告仍有兼職,資格不符,被告乃向台南縣政府請求函釋,台南縣政府以94年9月12日發文府社行字第0940187720號函覆,就原告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違反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一事,認屬被告內部事務,命被告依法查明逕處,故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請原告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因原告不願辭去其秘書職務,被告又於95年2月17日請振一公司儘速改派代表,原告自己資格不符,仍我行我素不願擇一擔任,致違反內政部函釋意旨,因此在原告辭去其公會秘書職務前,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屬可議,遽然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為無理由。
(四)原告擔任振一公司之代表資格於94年10月28日第18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臨時動議中由理事提出討論,經表決結果,理監事會議並未撤銷其資格,而是請原告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函送辦理即可,本件糾紛僅需原告向該公會申請一張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公會即可解決,然原告也表示早已離職,則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要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無困難,原告得以提出離職證明書之方式解決問題而不為,卻要提起訴訟,原告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是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之會員,其受振一公司推派其為該公司代表,惟被告否認其代表資格,致原告權益受損,訴請「確認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語,原告既提起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會員代表」,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再「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亦分別定明,而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條亦有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是有關會員代表積極資格乃「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已經定明,至有關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亦即不得為會員代表者,亦經商業團體法第17條明文「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由上開規定可知,有無會員代表資格,已經相關法律定明,而是否為會員代表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只要經會員以書面通知公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非以被告公會同意或承認為必要,而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則需由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15條提報理事註銷會員代表資格,或經原派之會員另以書面另派定新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資格始喪失,亦非以被告公會之承認與否為要件。查,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會員,而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振一公司於被告公會第18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已以書面通知被告公會推派原告為該公司代表,而被告第1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雖曾討論原告代表資格問題,並決議「請甲○○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函送本會辦理」,惟並未曾決議註銷原告代表資格,振一公司亦未另以書面派任新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為振一公司代表至為明確,在客觀上並無何不確定之情形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尚難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依原告所述,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因會員代表得參加會員大會,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權利,被告為參加會員大會參與選舉,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縱令原告之代表資格經法院確認,若被告公會仍要求原告需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始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或參與選舉,則原告主張之危險,顯然亦不能以上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之訴訟而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五、再者,核原告所欲確認者係屬身分問題,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承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時始得為之。而有關原告有無代表資格身分,此一事實問題,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爭執,蓋基於會員代表身分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即屬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始有影響原告權益之可能,而會員代表所有之表決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依原告所述始為原告所關注之事項,原告既能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猶以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此一身分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亦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身分之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