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
2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之一,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令補正而不補正,法院以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民國94年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起訴請求確認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原告為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此部分另以判決審結),於審理期間,另追加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該公司之董事余英俊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95年2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原告為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之董事長,此亦有經濟部函覆之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夜),而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部以91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648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迭經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85910號函覆之廢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足供確認無誤,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事件,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現仍處於清算階段,應堪認定。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原告為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與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不宜由董事余英俊代理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該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原告上開追加狀逕列董事余英俊為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不合法,本院前已於95年11月2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可合法代理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之人員姓名住所資料,然其逾期並未補正,經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對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送達,徒增訴訟程序浪費,爰就原告對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為使本裁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逕以被告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其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