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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乙○○

2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設址於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517之1後7樓之「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公司,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大府城公司為被告,此部分已由本院另於96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於83年中至大府城公司任職,被告向原告索取身份證影本並代刻印章乙枚,陳稱辦理勞保之用,原告不以為意,如是交付,原告在大府城公司為單純受僱,按月支領微薄薪資,後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建築業,原告於84年間離職。

詎經過九年,原告於93年間突然接獲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命令,內載原告為大府城公司負責人,須清償該公司滯欠之營業稅云云,原告有如晴天霹靂,莫名所以,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大府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知被告竟於83年9月26日偽造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起訴狀誤載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記載:「公司董事甲○○股權全數轉讓,依法當然解任,遺缺應予補選,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互推乙○○為董事長」云云。被告並持上開不實文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原告遭當人頭充作大府城公司負責人,上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所偽造,原告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對原告之利害關係影響甚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公司董事會補選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確認被告於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公司董事會決議、大府城公司補選原告為董事長等法律行為不成立。嗣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公司董事會補選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於83年9月26日召開之大府城公司董事會補選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因該董事會決議成立否與,為原告與大府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核係針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然查原告與大府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尚非不得針對該法律關係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院已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上情,然原告並未為訴之變更,仍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大府城公司83年9月26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本件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