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麗 珠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蘇 若 龍 律師被 告 丙 ○ ○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及同段一六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底一層之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及同段一六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底一層之二,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及同段一六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底一層之二(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則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耿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邀訴外人林政村、林劉玉華、林景煌及被告丙○○等四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申請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申請國內購料融資,上開債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陸續屆期,惟耿暉公司與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未為償還,經三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受償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由第三人昌興能代償一百零五萬元。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時,其名下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因而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信託法係適用於管理信託,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錢購買系爭建物,故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以為債權之擔保,是被告間所為者係擔保信託,自無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況被告間設定此信託關係時,訴外人耿輝公司之財務健全,而被告丙○○又未涉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自無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且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不得撤銷;又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丙○○已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㈠訴外人耿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邀訴外人林政村、林
劉玉華、林景煌及被告丙○○等四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約定貸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
㈡耿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邀林政村、林劉玉華、林景
煌及被告丙○○等四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商業本票五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於票據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原告以備兌付,如未履行,致原告墊付,應自墊付之日起,依墊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加碼計付遲延利息。並就墊付之本金自墊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耿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邀同林政村、林劉玉華、林
景煌及被告丙○○等四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購料融資二筆,分別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整,期限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將承兌本息交存原告,則依原告代墊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加碼計息。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㈣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陸續屆期,惟耿暉公司與
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尚有六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九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總計八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本金未為償還,經原告聲請本院發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二八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
㈤原告對於耿暉公司及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之本金六千五
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債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八七○號支付命令),經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受償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美金五百九十六點二一元、港幣一千零一十四點○二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受償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其中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為執行費),因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由本院另發給八十九南院鵬執慎字第五一八七號債權憑證。
㈥原告對於耿暉公司及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之本金九百九
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債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二八號支付命令)、本金五百萬元債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二九號支付命令)及本金三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債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經執行結果,除執行費外,皆未受償分文,由本院另發給八十九南院鵬執慎字第五一八七號債權憑證三份。
㈦訴外人昌興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代耿暉公司、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
㈧被告丙○○為耿暉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
㈨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胞姐、耿暉公司之董事長林政
村為被告甲○○○、丙○○之胞兄、董事林劉玉華為林政村之配偶、董事林陳順為被告丙○○、甲○○○之母親;林政村、林劉玉華及被告丙○○均為上述第一至第三項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景煌為林政村與林劉玉華之長子。
㈩被告丙○○與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既主張被告丙○○因向被告甲○○○借錢購買系爭建物,故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以為債權之擔保,是被告間所為者係擔保信託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自有信託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信託法主要適用於管理信託,而被告間為擔保信託自無信託法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三一九頁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第五七頁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也(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七二頁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史尚寬,前揭書,第四六七頁參照),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經查:
⒈被告丙○○為訴外人耿輝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丙○○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無償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丙○○之總財產,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八十
七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財產部分僅有系爭建物現值為七十萬一千五百元,所得部分則有薪資所得七十二萬六千元(即耿輝公司之薪資)與營利所得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利息所得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被告丙○○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則高達一億三千一百萬元,被告丙○○之財產顯遠低於擔保之債務,則被告丙○○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所示(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頁),財產部分亦僅有系爭建物,所得部分則有薪資所得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如保興業有限公司及豪俊實業有限公司)及營利所得七十八元。而被告丙○○連帶保證之債務,經三次強制執行,則尚有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已扣除第三人昌興能代償之一百零五萬元),益證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最主要之財產,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即屬合法。
㈢被告雖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等規定,主張不得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云云。惟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者,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係指在信託行為成立後,受託人就其對於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許其以信託財產充之,此觀其立法理由:「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按信託法第四十條,是承續同法第三十九條,就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抵充稅捐、費用或債務,不符信託目的之情形而為補充規定;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則係就受託人有第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權利,在權利未受滿足前所得主張之權利而為規定,則該二條之規定,自亦應如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限於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就其對於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情形,始有適用;至於在信託成立前,不問受託人係基於何原因為信託財產支付稅捐、費用或負擔債務,均無該條項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丙○○以被告甲○○○曾出資借錢給丙○○買受系爭建物,主張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本件不得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丙○○自已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要件應係於定期保證契約始有適用。查被告丙○○係訴外人耿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其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借據四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故應屬不定期保證,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是被告此一抗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擔任訴外人耿輝公司對原告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等債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丙○○卻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丙○○、被告甲○○○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