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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乙○○ 民國八

李 軒 民國八兼法定代理 丁○○人

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被 告 丙○○

應受送達578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五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李 軒各新台幣伍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乙○○、李 軒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李 軒、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李

軒、丁○○分別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及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元、伍仟元及貳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李 軒、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當時,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丁○○配偶甲○○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乙○○、李 軒、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追加原告甲○○為原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甲○○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丁○○(原名黃玉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女乙○○(原名李佳鋼,00年0月0日生,94年8月30日改名)及李 軒(原名李佳靜,00年00月0日生,94年8月30日改名),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丙○○閃避不及,遂於上開路段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丁○○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 軒則受有頭、右臂及右大腿受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鈞院94年交簡字第2269號、9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二)茲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𨛯1原告乙○○部份:新台幣(下同)192,673元。

㮀 (1)醫療費用:2,673元。

 (2)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2原告李 軒部份:193,752元。

㮀 (1)醫療費用:3,752元。

 (2)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3原告丁○○部份:809,651元。

㮀 (1)醫療費用:64,731元。

滏(2)奇美醫院:1,731元。

(3)服用中葯之葯材費:54,000元。

原告乙○○、李 軒、丁○○均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出現身體不適現象,而中醫亦建議可以中葯治療,故原告自行購買中葯服用,就傷勢之治癒,尚非認為無必要。

(4)增加生活上需要:72,200元。

原告丁○○因車輛嚴重受損,於被拒絕修復期間94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因無車輛可作為代步工具,共支出計程車車資如上開金額。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2,720元。

原告為從事美髮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4個月間均無法站立工作,致有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半年前,從事美髮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計算式:

45680x4=182,720元)。

(6)慰藉金(精神損失):490,000元。

以上合計:809,651元。

4原告甲○○部份:8萬449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甲○○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共須支出修理費84,490元。

(三)就原告乙○○、李 軒、丁○○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敬請 鈞院審酌本件車禍,全然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所造成,非但被告休旅車前加裝之防撞桿掉落,引擎蓋凸起,且撞擊原告等三人當時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側面,致車門凹陷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強大。故原告等受到突如其來之激烈衝撞,幸雖未遭受身體之重大外傷,但精神上所受之恐懼,至今均難以平復。原告乙○○、李 軒均為小學學生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持續性不定期頭痛,亦影響學習情緒甚鉅;另原告丁○○身體左側受創後,每逢雨天疼痛加劇,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外,更在須改變原有美髮之工作,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更不可言諭。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9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軒1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650元。乙○○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伊已代為支付完畢。

2、慰藉金:20萬元。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極其輕微,此觀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650元可證。惟其竟獅子大開口請求慰藉金20萬元,明顯過高,請准依法酌減。

(二)原告李 軒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李 軒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伊已代為支付完畢。

2、慰藉金:20萬元。原告李 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極其輕微,此觀原告李軒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750元可證。故其竟請求慰藉金20萬元,明顯過高,請准依法酌減。

(三)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64,731元。原告丁○○是否確有提出該費用之收據,是否為其受傷所支出,敬請鈞院逕依職權審酌。

2、增加生活費用:72,200 元。原告丁○○所支出車資72,200元,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關連,並非必要,而且其就車輛毀損尚且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亦不能請求車資支出,故此請求無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2,720元。原告丁○○是否確因本件事故以致4個月無法工作,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憑據證明,自難採信。且其收入是否確為4萬5680元? 有無依法向國稅局申報? 亦未提出報稅資料,亦不足採信。

4、慰藉金:500,000元。原告丁○○所受傷勢極其輕微,竟請求慰藉金500,000元,明顯過高,甚不合理,請准依法酌減。

(四)原告甲○○部分:

1、車輛毀損部分:84,490元。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蔡○林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蔡○林應負毀損刑責,則被上訴人就林○元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供參照。

(2)關於車輛毀損部分,被告並不負毀損刑責,則原告丁○○就

車輛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丁○○駕駛牌號碼ST-7003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女乙○○及李 軒,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丙○○閃避不及,遂於上開路段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丁○○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 軒則受有頭、右臂及右大腿受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出具之乙○○、李 軒診斷證明各一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三紙(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9~13頁)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含9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21號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400328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乙○○、李 軒及丁○○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乙○○、李 軒及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李 軒、丁○○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查原告乙○○、李 軒、丁○○及甲○○請求原告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立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有關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求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丁○○主張從事美髮業之收入為每月新台幣45,680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四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82,72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丁○○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費用72,200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李 軒、原告乙○○分別請求慰撫金十九萬元,原告丁○○為四十九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車輛毀損的部分原告甲○○請求為84,49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求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1原告乙○○部分:(1)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65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4年9月11日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筆醫藥費已由被告代為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乙○○再據以請求此部分650元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2)至原告乙○○於95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醫藥費用2,023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件原告乙○○因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於同日赴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並於當日出院,即未見其提出任何持續就醫之證明,及至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乙○○既提不出任何就醫證明,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傷勢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不需持續治療,則原告乙○○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藥費支出,是否可逕認為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即不無可疑。

次查,原告乙○○「94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有頭部損傷,之後病人(即原告乙○○)未因上述開題持續至院就醫,直到95年4月18日再次回診開立證明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乙○○之受傷狀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原告乙○○病情摘要(本院卷,75、76頁)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乙○○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需持續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乙○○於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乙○○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自94年9月11日車禍後,開始有持續性左側頭痛及陣發性頭暈,右側頸痛,且呃逆時胸痛,上述症狀其自訴事故前並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者之上述之不適症狀與此事故有關,故予以腦震盪徵候群之診斷...,其是否造成後遺症,尚待觀察。...。」,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四0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154、155頁)可考,故原告乙○○95年5月2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狀及原因均為原告乙○○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醫部並未對其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自不能因此即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2,023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李 軒部分:(1)原告李 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75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4年9月11日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筆醫藥費已由被告代為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李 軒再據以請求此部分750元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2)至原告李 軒於95年7月17日以書狀追加醫藥費用3,002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件原告李 軒因94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於同1日赴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即未見其提出任何就醫紀錄,及至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李 軒既提不出任何就醫證明,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認其傷勢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不需持續治療,則原告李 軒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藥費支出,是否可逕認為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即不無可疑。次查,原告李軒「94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有頭部損傷,右手臂、右大腿挫傷現象,之後病人(即原告李 軒)並未在本院繼續就醫,直到95年4月18日再次回診開立證明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李 軒之受傷狀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原告乙○○病情摘要(本院卷,75、77頁)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李 軒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需持續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乙○○於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李 軒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自94年9月11日車禍後,開始有陣發性頭暈頭痛之症狀,上述症狀其自訴事故前並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者之上述之不適症狀與此事故有關,故予以腦震盪徵候群之診斷...,其是否造成後遺症,尚待觀察」,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四0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154、156頁)可考,故原告乙○○95年5月2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狀及原因均為原告李 軒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醫部並未對其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自不能因此即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2,023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丁○○醫藥費用64,731元部分:

(1)奇美醫院10,731元:原告丁○○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9,416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4年9月11日至94年9月26日收據九紙為證,惟其中2,050元之醫藥費已由被告代為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丁○○再據以請求超過7,366元(計算式:9,416-2,050=7,366)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丁○○於95年7月17日以書狀追加醫藥費用1,315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件原告丁○○因94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9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持續數次赴奇美醫院就醫後,即未見其提出任何就醫紀錄,及至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丁○○既提不出任何就醫證明,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認定其傷勢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未持續治療,則原告丁○○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藥費支出,是否可逕認為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即不無可疑。次查,原告丁○○「94年9月11日14時29分因車禍入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肩、左腿挫傷、胸部鈍傷,經治療後,於同日15時6分離院,.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丁○○之受傷狀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丁○○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需持續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丁○○於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丁○○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自94年9月11日車禍後,有胸部、雙肩、右膝、右踝酸痛、遇天雨加劇, 詢其事故前並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者之胸部、雙肩、右膝、右踝酸痛與此事故有關,故予以創傷性關節病變之診斷...,此車禍事故是否造成後遺症,尚須持續診療及觀察。...」,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154、158頁)可考,故原告丁○○95年5月2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狀及原因均為原告丁○○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醫部並未對其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自不能因此即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1315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服用中藥之藥材費54,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服用中藥共支付54,000元,惟奇美醫院則以:「(原告丁○○)...在消炎止痛後,應可恢復,是否有必要服中藥,以西醫觀點,並不一定要服中藥...」,亦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可參,且觀原告丁○○所提出之收據六紙,品名均泛稱「中藥一批」,既未列具藥名,亦未見中醫師處方,則原告丁○○所受傷害是否須服用中藥、所服之中藥是否確係用以治療本件傷勢,均未見證明,原告丁○○請求中藥部分之54,000元,既無醫師囑咐,自非治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有關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求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丁○○主張從事美髮業之收入為每月新台幣45,68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四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82,720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伊從事美髮業,因本件車禍,致4個月間均無法站立工作,致有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半年前,從事美髮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元,爰請求4個月,共182,72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丁○○「受傷部位為左肩、左腿挫傷,並無骨折及傷口與站立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連」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可參,奇美醫院中醫部亦函復以:「...另是否影響患者站立時間及勞動能力,因患者來院就診時並未主訴及此,故無法判斷。...」等語,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

154、158頁)可考,則奇美醫院西醫既認定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既與站立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連,嗣原告丁○○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時,亦未主訴「車禍影響站立及勞動能力」一節,該院中醫部並無法判斷車禍是否影響站立及勞動能力,則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致4個月間均無法站立從事美髮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每月45,680元,計4個月,共182,720元云云,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丁○○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費用72,200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且得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者,應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丁○○主張伊因車禍致車輛嚴重受損,於被告拒絕修復期間即94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因無車輛可作為代步工具,共支出計程車車資72,200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丁○○既自承計程車費72,200元係因車禍致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使用,所增加之支出,當非因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不得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原告丁○○此部分之損害係「坐計程車去照顧伊生病的父親,他(原告丁○○之父)在奇美醫院,還有伊之婆婆,她(原告丁○○之婆婆)是在高雄大寮,她有C型肝炎,之前是在奇美醫院,後來再轉到高雄醫學院,伊是每週帶她去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原告丁○○陳明(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7頁)在卷,此部分原告丁○○之支出,尚難認係原告丁○○「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被告)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亦即本項計程車費之支出,尚與車禍所受侵害無關,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乙○○、李 軒分別請求慰撫金十九萬元,原告丁○○為四十九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乙○○、李 軒、丁○○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丁○○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原告乙○○受有頭部之傷害,原告李 軒受有頭、右臂及右大腿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乙○○、李 軒、丁○○依首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原告丁○○主張伊係從事美髮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帳冊一份(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26至32頁)為據,惟查:

該帳冊僅係原告丁○○私人有關收入之紀錄,並不能作為原告丁○○每月收入之惟一憑據;原告丁○○自承伊並未加入美髮公會,亦提不出任何報稅證明,其空言主張每月有45,680元之收入云云,並請求作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基礎,即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原告乙○○、李 軒均為小學學生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持續性不定期頭痛,亦影響學習情緒甚鉅云,然原告乙○○、李 軒本件車禍除事發當日送奇美醫院急診,八個多月內均未有就醫紀錄,且渠等二人均為學生,車禍後均繼續上學,並未請假等情,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159頁),奇美醫院中醫部亦函復稱:本次車禍,並不影響原告乙○○、李 軒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四0號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可參,足見其二人傷勢甚為輕微。另原告丁○○主張其身體左側受創後,每逢兩天疼痛加劇,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外,更必須改變原有之美髮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鈍傷等外傷,並不會影響站立,且在「消炎、止痛」後,應可恢復,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衡情其傷勢,當對日常生活作息影響不大,其傷勢亦不能謂重。本院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二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8頁),93年度共有薪資所得266,500元,利息所得1,842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而原告乙○○係國小肄業、原告李 軒係國小畢業,名下均無財產;原告丁○○係高中畢業,93年度共有股利、薪資及營利所得21,974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資佐憑,且審酌原告乙○○、李 軒、丁○○上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李 軒請求各以5,000元,原告丁○○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五)車輛毀損的部分原告甲○○請求為84,490元,是否有理由?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乙○○、李 軒、丁○○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對於車輛毀損所預估花用之修理費84,490元,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甲○○以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之修理費84,490元,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乙○○、李 軒、丁○○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95年1月1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46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李 軒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27,366元及均自9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李 軒、丁○○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家楹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