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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菁英會議相關費用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報暨聲請書狀,就菁英會議相關費用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述所為聲明之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自92年8月4日起擔任原告所屬業務主任,負責保險招攬等工作,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前開承攬契約第5條明訂本契約之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原告因業務需要,得隨時修訂本契約附件各該約定或辦法之內容,但應於營業場所揭示,始得適用。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而聘僱契約第5條亦明訂:原告對於附件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業務主管考核標準及業務主管報酬支給標準,得依業務需要或配合法令規定隨時增刪修訂之,於經依程序公告後生效。」合先敘明。

(二)玆因被告乙○○所招攬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經原告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而被告乙○○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分別於93、94年1月間自原告所受領之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等報酬,自應返還原告。其請求依據及各項金額如下:

1、首按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訂: 『被告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被告始得按契釣附件一「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被告乙○○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前經原告同意承保,並發放承攬獎金及額外承攬獎金共計524,710元予乙○○;依承攬契約書同條第3項:「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被告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原告,被告離職後亦同。」,故被告乙○○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返還前已受領之承攬奬金及額外承攬奬金524,710元予原告。

2、次依原告89年1月11日誠執字第89007號函公告之「各項津貼待遇核發辦法」第二 (一)及 (二)條規定,被告乙○○因其本人及其所屬業務員招攬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業已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90,328元及增員獎金138,252元共計328,580元。依該公告第二、(一)條第5項: 「若因契撤而致當月產生負業績時則逐月依之前核發狀況百分比 (%)扣回。」就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原告公司核保通過後即列入當月所謂之「正項業績」,原告公司即依相關規定核算應發放予被告各項獎金。嗣該保險契約如因契撤等情形,經原告返還保費予保戶,則於契撤當月列入原招攬業務員之「負項業績」,即各該保單前已發放之佣金等款項,業務員應依核發時之比例如數返還。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乙○○依上開公告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應返還上開業績奬金及增員奬金予原告。

3、另依原告92年11月26日保誠執920374號公告之「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及93年11月25日公告之「94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因被告乙○○符合「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第2條「各級會員競賽標準」業務主任組之高級會議所訂業績4個月達成總保費2,000,000元,且承保件數達16件以上之條件標準,參加由原告公司於93年7月間支出相關費用30,000元赴上海高級會員團;惟被告乙○○嗣於94年間因不當招攬,上開保戶撤銷相關工作月間之保險契約業績後,實際上未達參加93年菁英會議高級會員團責格,故依前開93年菁英會議辦法第壹、五條之規定應返還相關費用並取消資格;至其94年度菁英會議資格,經查未因保戶撤銷保險契約而受影響,故被告乙○○應返還93年菁英會議相關費用30,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共計883,290元,經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乙○○之薪資74,422元相抵後,仍有808,868元尚未獲返還。

(四)被告丙○○於92年7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其性質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因違反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12)條:「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 (失)效或退保等,····。」之規定而不當招攬,經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如數賠償,被告丙○○就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合計808,868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員工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津貼明細表、承攬契約書、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聘僱契約書、原告公司誠執字第89007號函、各職級津貼待遇規定、業績奬金規定、增員奬金規定、原告公司92年11月26日保誠執920374號公告、原告公司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原告公司93年11月25日保誠執930367號公告、原告公司94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乙○○追佣案件之保單明細表、菁英資格出團機票存根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被告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被告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依上開約定內容,應以被告乙○○有違背原告公司各種規章,或侵害原告公司,或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被告丙○○始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所招攬前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經原告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而被告乙○○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分別於93、94年1 月間自原告所受領之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請求被告乙○○返還,難認被告乙○○有何違背原告公司各種規章,或侵害原告公司,或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自無適用上開員工保證書之餘地,被告丙○○就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奬金及費用,自無連帶返還義務。原告雖另陳稱:被告乙○○係因違反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

(12)條: 「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 (失)效或退保等,····。」之規定而不當招攬,經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遽信。

(四)因之,原告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返還上開奬金及費用之義務,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