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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丁○○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甲○○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二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陸仟玖佰零貳點玖捌平方公尺、A1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肆佰柒拾點壹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肆仟捌佰貳拾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貳仟玖佰點貳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參佰捌拾壹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E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貳仟伍佰捌拾伍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南市○區○○段329、330、331、332地號,其上建號

23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第一層為佛堂及辦公室、地下第一、二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靈骨塔使用,現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丁○○與被告乙○○、己○○於民國93年12月 7日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上開建物之地下二層、地上第二層(正棟)第四、五層(正、副棟)、第六層(副棟)皆由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龍公司)、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願公司)完成設置靈骨塔位區、神主牌位、甕位區約計92,000個,並以被告有龍公司之名義或聯合喜願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所謂「天都福座萬壽塔永久使用狀」作為出售靈骨塔、神主牌位、甕位之憑證收受收益至今,而將另共有人乙○○、丁○○、己○○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57/100)排除在外。雖兩造曾於94年 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惟此應視為部分之分管,非整體之分管,且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公共設施未能詳列位置及面積,各共有人分管取得確實面積不明,且分管所得樓層各持有部位以黑、白為界,未詳測面積,日後有所爭議,有失確實性;又系爭建物地下第二層及地上第四、五層(正、副棟)及第六層(副棟),皆由被告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設置靈骨塔位區、神主牌位區及甕位區約92,000個占有收益,依分管契約書內載應分給另共有人乙○○、己○○、丁○○之部分至今仍未分得,難享共有人之利益,有失公平性;又該分管契約書內載地下一、二層、地上第二層副棟、第四層正、副棟、第五層正棟、第六層副棟皆分管為共有,難以釐清所有權之所在,欠缺完整性,故期以一層樓為一建號,分割為各共有人持有以免糾葛。又原告與被告乙○○、己○○曾多次請求被告喜願公司重做細部分管,惟被告喜願公司置若罔聞,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及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建物。

㈢原告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應受分割之面積及樓層位置請求合併分割之。

㈣原告同意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喜願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己○○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喜願公司就此若有疑義,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其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提出本項答辯,顯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固為靈骨存放處,然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本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移轉他人,共有人依法應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被告喜願公司雖辯稱其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簽訂行政契約,具有公益性質,不能分割云云,惟本件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之主要契約書人為被告有龍公司,並非喜願公司,又被告有龍公司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簽之「興建臺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納三』納骨塔契約書」(以下簡稱興建納骨塔契約書),僅在使被告有龍公司就系爭建物應遵守核定之經營項目,並負管理、養護之責任,並接受甲方(即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指導監督,並未禁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變更、移轉或裁判分割情事,是被告有龍公司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簽之上開契約與本件私權爭執無涉。再者,被告有龍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已遭被告喜願公司侵占60%,實際上已呈分割單獨管理其持分之情形,自與被告喜願公司答辯意旨相背。且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主張分割,並未主張分割後單獨管理其應有部分。

⒊原告與被告乙○○、己○○ 3人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乃被告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於84年11月27日簽訂興建納骨塔契約書後,因資金不足,遂與被告喜願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喜願公司於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全部外觀、內部裝飾、部分樓層裝置完成靈骨塔位區、神主牌位區、甕位區(即現已完成之地下第二層、地上第四、五層及地上第六層副棟)後,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60%之產權,惟被告喜願公司於系爭建物完成初段結構時,因缺乏資金,以致閒置多年,嗣被告喜願公司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與被告乙○○、己○○及訴外人林永清(即債權人)等人,原告等認系爭建物未能完成,有損公益,且被告喜願公司業已預售塔位權狀,其暫厝臨時安置之靈骨近2、3千個,無法解決,遂由原告召集上開債權人,自88年11月起分別貸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喜願公司提供系爭建物60%之應有部分為擔保,為原告及被告乙○○、己○○、訴外人林永清設定抵押權。然被告喜願公司借款之後無力清償,被告乙○○認求償無望,遂於91年11月間聲請拍賣被告喜願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60%,至93年6月間,拍賣程序進行至第4次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與被告乙○○、己○○乃與被告喜願公司依民法第 878條之規定,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被告喜願公司同意以其應有部分之57%抵償抵押債權,由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36%,被告己○○取得16%,原告丁○○取得 5%,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後原告與被告己○○再與被告喜願公司簽訂「買回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己○○同意被告喜願公司得自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之日起 1年內買回抵償抵押債權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買回價金共計65,000,000元,被告喜願公司並交付面額 7,000,000元之支票做為訂金,惟買回期限屆至,被告喜願公司無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以致買回契約失效,被告喜願公司又於94年 9月26日再次與原告及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喜願公司以80,730,000元買回原告與被告己○○之應有部分,被告喜願公司並交付訂金支票10,730,000元,惟被告喜願公司屆期仍無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以致訂金再度遭原告及被告己○○沒收,是並非如被告喜願公司所辯:該公司已有償還部分借款情事。

⒋系爭建物現狀已由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各按40%、60

%分管,並出售納骨塔位使用收益,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興建納骨塔契約,既未有禁止移轉所有權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及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訂約人即被告有龍公司,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被告有龍公司以此辯稱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自有違誤。至於,被告有龍公司辯稱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業已簽訂分管契約,並無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喜願公司不願進行細部分管,並強占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喜願公司履行分管契約,並以副本告知被告有龍公司,然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情非得已,自不能以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為不得分割之理由。

⒌又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辯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裁

判前,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云云。惟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該府發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覆稱:「查申請共有建物分割案件,係依據地籍測量規則第 288條後段之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至於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法律訴訟錢,是否徵得臺南市政府核准,係屬法院職權,請逕向法院洽詢」等語。由該函文可知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屬法院職權,臺南市政府並無核准權限。

⒍又系爭建物若獲判決分割確定,登記完成,既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如「消防設施、電梯、樓梯、頂樓、第一層樓出入口等未分割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另依民法第 799條、第 80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縱無通行之出入口,亦得使用他人正中宅門。況本件系爭建物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第一層維持共有,所有人皆可自由進出無礙。且原告與被告己○○業已於94年2月2日成立信映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是一旦分割判決確定,即可營運管理,是無被告喜願公司所稱:原告欠缺公司登記,無法經營管理情事。

⒎被告有龍公司主張將其40%之應有部分分佈於各樓層之間

,有違民法第 799條之規定,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經扣除共有部分及增建部分後,合計可分割面積為10748.74平方公尺,而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應有部分合計為系爭建物面積之43%,而被告有龍、喜願 2公司已占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夾層、地上二層(正棟)、第四、五層而設置納骨格位,其等占用面積為5263.5平方公尺,已超越其等應有部分,今猶欲分配其他空樓層,以備設置納骨格位出賣營利,其行徑難謂合理。且共有人中業已占有部分,分割其繼續占有成專有部分,較為適宜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喜願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乙○○、己○○之所以對於系爭建物有應有部

分,乃因被告喜願公司前與原告及被告乙○○、己○○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喜願公司為提供借款債權人之擔保,乃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己○○ 3人;又被告喜願公司已清償上開3人之部分借款債權,故上開3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應予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情形有所不同。

⒉系爭建物係納骨塔位,目前亦已安置相當數量之骨灰塔位

,且系爭建物之所以能作為納骨塔位使用,乃係經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並與臺南市政府定有行政契約,故本件系爭建物於使用上已屬特定,並有公益性質,應不得個別分割單獨管理其應有部分,否則將與市政府之合約相違背,亦違反公益之特性。

⒊系爭建物為公共場所,於建物之安全規範上必須有一定之

消防設備與消防規劃,一旦分割將產生消防安全如何處理等複雜問題。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有 1/3之部分均保持共有,且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顯見系爭建物無法分割。又原告主張原告分得之部分,均未裝潢塔位,故日後得再裝潢後出售塔位,此對其餘分得已裝潢並出售塔位之被告而言,顯有不公。

⒋依卷附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本件若採原告及被告乙○○、

己○○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高達 6902.98平方公尺,遠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足見系爭建物不宜分割。

⒌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不贊同就同一殯葬設施

,由兩家以上之業者共同經營,同時對於各殯葬設施均嚴格規定必須設置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停車場等(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本建物屬殯葬設施,一旦加以分割,恐無法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換言之,本建物作為殯葬設施供放置納骨塔位之目的恐無法達成。

⒍原告與被告乙○○於另案刑事重利案件中,曾表示渠等雖

登記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但僅有產權而已,對於塔位部分並無任何權利,是以,以原告及被告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可得出其等亦認為對於塔位並無權利可言,顯見當時被告喜願公司與原告及被告乙○○等人之不動產權移轉關係,確實隱含有讓與擔保之性質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有異。

⒎又衍生本件糾紛之遠因,乃因被告喜願公司積欠原告及被

告乙○○、己○○借款債務而起,被告建議在各債權人之抵押權仍繼續設定存在之客觀事實下,由各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拍賣,讓產權歸於單純化,較能徹底解決問題。

⒏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有龍公司部分:

⒈本件依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判決分割:

⑴依臺南市政府94年9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09400788620號

函及95年4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00338830號函,臺南市政府就「納三納骨塔」(即本件系爭建物)獎勵投資契約而言,目前僅能認定被告有龍公司為獎勵投資合作對象,由有龍公司負經營、管理、養護之義務,在原獎投契約及該納骨塔之啟用設置人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前,其相對人確屬有龍公司無誤,故系爭「天都福座萬壽塔」之合法經營者僅為被告有龍公司。

⑵系爭建物目前做為納骨塔使用,非經臺南市政府依相關

法令核准前,納骨塔之經營、管理、養護者不得任意變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各樓層之產權分配予各共有人管理經營,顯然無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94年 3月18日已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書,於分管契約第 3條明白約定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之收益範圍,且契約之附圖就每一層樓均有明白約定由何人分管使用,應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至於共有人如有違反分管契約情事,應屬請求履行分管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有 1/3之部分均要保持

共有,另該分割方案之結果造成共有人所分得之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顯見系爭建物難以分割。

⒋被告有龍公司堅決反對以卷附複丈成果圖內容進行分割;

而原告既不願遵守先前所承諾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有龍公司主張就系爭建物各樓層均分配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剩餘面積之40%,不能有部分樓層多分配,部分樓層完全未分配之情形。

⒌本件係爭建物實不宜進行原物分割,因往生者骨灰位、神

主牌位已固定,若要移動,難以對眾家屬交代,且共有人乙○○、丁○○、己○○擬分配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地上六層、地上七層全部,將來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用水、用電、消防等,如何分擔費用,易滋生困擾與爭議,何況本棟大樓各樓層價值不一,地政複丈圖未斟酌及鑑價,亦難令所有共有人甘服。

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一地下二層、地上七層建築,係供佛堂、祭拜

堂及納骨室使用,主建物總面積 17,470.06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乙○○、己○○共有。茲被告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均超過彼等應有部分就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完成佛堂、祭拜堂及納骨室之設置,並對外發售「天都福座萬壽塔永久使用權狀」收益迄今,而上開 2公司因管理不善、財務不健全,或致該建物所有權持分遭法院查封,或致納骨室使用權遭債權人抵債,獲分配予各股東自行販售獲利,保持共有之結果不利其他共有人,如不准為共有物分割,將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丁○○、被告己○○、乙○○之權利,故被告乙○○同意為共有物之分割,由原告丁○○、被告己○○保持共有,並就未分割部分及公共設施部分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

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不可或缺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乙○○同意之意見保留為共有,是本件系爭建物分割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問題。又本件各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有龍公司以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訂有契約,拒絕分割,並無理由。⒊又系爭建物已完成裝設之納骨室有 9萬餘個,納骨室使用

權均已出售、分配或供抵債,建物已無實質價值供變賣,如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實有困難,以原物分配予原占用人即納骨室使用權出售人,方不致引發使用權承購人之不安,爰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法為分割。

⒋被告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理由如下:

⑴就被告有龍公司分得部分:因系爭建物第二層正棟、第

四層正棟、第五層正棟及地下第二層之位置,現為被告有龍公司占有使用中,室內納骨室已設置完成,納骨室或已自行獲分配其股東出售獲利;或遭債權人抵債,若將之分割與其他共有人,已無實益,且會造成該分得人及塔骨室使用權承購人之糾紛。又被告有龍公司分得面積增加643.76平方公尺,已足以彌補其分得地下樓層損失之價值及第六層副棟等之裝設費用。此分割方案係尊重並有利於有龍公司。

⑵就被告喜願公司分得部分:因系爭建物第四層副棟及第

五層副棟之位置現為喜願公司占有使用中,室內納骨室已設置完成,納骨室使用權或已受出或遭債權人抵債,若將之分割予其他共有人,已無實益,且會造成分得人與納骨室使用權承買人,此分割方案乃尊重並有利於喜願公司。

⑶原告丁○○、被告己○○部分:系爭建物第六層正棟與

地下第一層均未為任何裝設,分得該位置並不會引起爭議,且原告丁○○已同意以分得較大面積作為彌補伊分得地下樓層價值損失之分割分法,此分割方案係尊重並無不利於丁○○及己○○。

⑷被告乙○○部分:系爭建物第三層正棟、第七層正、副

棟均無任何裝設;第二層副棟及第三層副棟為辦公室及會議室,除桌椅外無其他裝設,分得上開位置,不會引起爭議。第六層副棟為基督教區,一半設置為教堂,一半設置納骨室,裝設較簡單,據知目前只有極少數納骨室使用權售出,爭議較小。被告乙○○為使本分割事件儘早完滿審結,並彌補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損失及裝設之金錢損失,願大幅減少個人應得面積將之分予其他共有人,以免事件複雜化,避免個人損失擴大。⒌至於,被告喜願公司所辯各節,查本件被告喜願公司係因

債權屆期無法清償,抵押之系爭建物經鈞院四度減價拍賣均無法拍定,乃另定契約將抵押建物持分以買賣為原因,按比例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丁○○、被告己○○、乙○○ 3人,以抵償「部分」債務。又因被告喜願公司未依約買回系爭建物,抵押權人遂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喜願公司所辯情節並不實在,且有扭曲,凡此業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駁斥在卷,被告乙○○引用之。又各共有人分得共有物後,能否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乃各共有人自身問題,亦不影響其他之人對自己分得部分之經營、管理。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以其他共有人尚未取得經營權為由,遽為不分割之抗辯,並無理由。

⒍若鈞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系爭建物無從為原物分割,則被告乙○○亦同意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

⒎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己○○則以:其與原告意見相同,同意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5紙、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5號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誤,有該所97年 3月3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2697號函檢附之上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4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如附表一所示無誤。雖被告喜願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己○○之所以對系爭建物取得應有部分,係因被告喜願公司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 3人,且被告喜願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故原告與被告乙○○、己○○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與附表壹所示情形不同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己○○ 3人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乃因被告喜願公司向原告與被告乙○○、己○○借款,並提供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臺南市○區○○段329、330、331、332地號土地60%之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後因借款無法清償,遭被告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拍賣程序中,原告與被告乙○○、己○○及被告喜願公司依民法第 878條之規定,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由被告喜願公司以係爭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57%抵償部分抵押債權,而由被告乙○○取得系爭建物該建物座落土地所有權之36%,被告己○○取得16%,原告丁○○取得 5%,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辦畢後,由被告乙○○撤回對上述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提出前揭「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166至168頁),被告喜願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引「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所載,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己○○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顯係依民法第 878條之規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抵償渠等借款債權,此顯非「讓與擔保」性質。被告喜願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己○○ 3人係因「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喜願公司據此辯稱該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借款,故原告與被告乙○○、己○○ 3人之應有部分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同,亦屬無據。況,即便被告喜願公司嗣後確有清償部分借款情事,此亦與系爭建物先前業已移轉之應有部分無關,被告喜願公司據此辯稱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一所載不同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所爭執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建物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有龍公司係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之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辦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墓一」公墓用地中之「納三」納骨塔公共設施,於84年間與臺南市政府定有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契約,並經省政府84社3字第190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 號函同意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興建臺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納三』納骨塔契約書(下稱興建納骨塔合約)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府95年 7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7320號函、96年6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0961051429 0號函檢附之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112至119頁),則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有龍公司依照「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公共設施,固堪認定。然:

⑴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是該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解釋上應指分割結果將導致訴請分割之標的物經濟效用喪失或影響他物之經濟效用而言。查系爭建物為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而現行建築法規對於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乙節,並無禁止規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府96年6月27日年市民宗字第096105142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又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之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公共衛生設備、停車場、連外道路等必要設施,本得由不同之殯葬業者共同設置,而參酌同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數殯葬業者共同設置上開殯葬設施之情形,其等共同設置之殯葬設施若屬相鄰,即得共用該等設施,是就本件系爭建物而言,將該建物分割後,若該建物之相關殯葬設施均能維持共有而得由數相同之殯葬業者共同使用,即與該建物之使用目的無違,自不能認為系爭建物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被告喜願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分割結果,或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故系爭建物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辯稱:臺南市政府依據其與

被告有龍公司所簽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書之約定,認定僅被告有龍公司為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有龍公司對於該納骨塔負有遵守核定經營項目並負責管理、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臺南市政府指導監督等情,固據被告有龍公司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 9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09400788620號、95年4月26日南市民宗字第0950033883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上開被告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興建納骨塔合約,難認具有物權之法律效果,本不足以拘束被告有龍公司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縱將系爭建物分割,充其量僅使被告有龍公司對臺南市政府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以此據為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理由。況,系爭建物現除被告有龍公司外,被告喜願公司亦參與納骨塔之經營,此為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所是認,並有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各自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狀況標示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至25、33至43頁),則就被告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所簽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而言,被告有龍公司將系爭建物分由被告喜願公司共同經營,業已違反上開納骨塔興建合約之約定,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對此一違約情事,置之不理,反以系爭建物若予分割可能違反上開合約為由,謂系爭建物不得分割,所辯情節猶無足取。

⒉又爭建物若予分割,是否可能必須變更消防管線配置而影

響系爭建物消防安全之問題,經本院向臺南市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消防部分係依該場所之用途及樓層高度、面積…等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如…該分割案並未涉及建築物內部隔間或結構異動,則無消防設備變更之必要,此有該局96年 6月15日南市消預字第096000562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查本件被告乙○○所提出,並為原告丁○○、被告己○○所同意採取之分割方案,並未變動系爭建物之內部隔間或結構,則依前引臺南市消防局函文意旨,當無變更消防設備之必要,亦無因分割而導致消防安全設備重行規劃之複雜問題。至於,本院96年 1月19日勘驗現場時,臺南市消防局人員陳志勳到場所陳:若系爭建物共有人決定分割,應共同選任防火管理人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乃至於被告有龍公司所提及系爭建物用水、用電、消防等設施費用分擔之問題,均屬系爭建物分割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後,該建築物共同部分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問題,揆諸現行民法第820條第 1項,以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99條之 1之規定,尚非不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協議或訂定規約之方式,選任防火管理人。從而,此等消防安全或水、電費分擔之問題於法既可獲致合理解決,即不能以此問題複雜,或於分割後之區分所有人間可能難以達成協議為由,逕認系爭建物不得分割。況,系爭建物目前部分樓層已完成裝潢並安置納骨塔位,由被告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對外銷售塔位管理使用,此業據本院於96年 1月19日、

97 年6月20日前往系爭建物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1至51頁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外放〉、本院卷㈢第28至32、51至65頁),是縱維持系爭建物不分割之現狀,該建物防火設備等相關公共設施之管理,依法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之,自不能以該建物現由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以違法排除其他共有人參與之方式強行管理,即認維持系爭建物現狀有助於公共安全之提升。從而,被告喜願公司以分割系爭建物將導致消防安全管理之問題複雜化為由,辯稱不能分割,亦難採認。

⒊另「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龍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兩造於94年 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有龍公司提出共有物分管契約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 104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既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有龍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建物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建物復未達成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現況,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97年6

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見本院卷㈡第41至51頁勘驗筆錄、外放勘驗照片、本院卷㈢第28至32頁勘驗筆錄、第51至65頁勘驗照片),並命兩造各自陳報結果(被告有龍公司陳報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5至25頁、被告喜願公司陳報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3至4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需說明者,被告有龍公司所陳報之使用現況,稽其所提出之圖說,與該公司95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系爭建物分管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6至 104頁),此非但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不符,亦與被告喜願公司陳報之使用現況相異,顯見被告有龍公司並未據實陳報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其所提出之使用現況圖說自不足採為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㈣比較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

⒈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及被告己○○夫妻取得之部分(地下一

層及六樓正棟扣除共用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均為該建物目前尚未裝潢使用之部分,則此部分既尚未經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裝潢塔位對外販售,將此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己○○夫妻取得,將不致發生塔位遷移之問題,對於原告及被告己○○自屬有利,對於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而言,亦無不利之處。

⒉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有龍公司部分(地下二層、二樓正棟、

四樓正棟、五樓正棟扣除共用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及被告喜願公司部分(四樓副棟、五樓副棟),均為目前由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裝設塔位使用之部分,將此等部分逕行分歸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各自取得專用部分,固可能造成部分塔位遷移之問題,然被告喜願公司業已表明不同意與被告有龍公司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31頁),則由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就其等目前占有使用之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已無法採行;而被告喜願公司就系爭建物僅有 3%之應有部分,即便採行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需遷移塔位之數量應不致過於龐大;況,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自始不願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則就系爭建物使用現狀而言,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對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案,自無不予採納之理。

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乙○○取得部分(二樓副棟、三樓正、

副棟、六樓副棟、七樓正、副棟扣除共用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其中三樓正棟及七樓正、副棟,目前均未裝潢使用,則由被告乙○○取得,對於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自無不利;另系爭建物二樓副棟、三樓副棟目前雖遭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然辦公室、會議室之裝潢,較諸納骨塔位之裝設,顯然較為簡單,易於拆除,且將此等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亦不至於發生納骨塔位遷移情事,是此等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對其餘共有人而言,應無不利之處。至於,分歸被告乙○○取得之系爭建物六樓副棟,雖目前已遭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裝潢為基督教禮拜堂及塔位區,然此一部份之塔位相較系爭建物其餘部分而言,其裝設之塔位較少,且若此部分保留予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則必須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重行隔間,以區別被告乙○○與其餘共有人之專有部分,此非但徒增勞費,亦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必須重行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以符合消防法規之結果,此對各共有人而言,自屬不利,是將系爭建物六樓副棟扣除共用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雖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辯稱:依被告乙○○所提出,

並為原告及被告己○○所同意採取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將有 1/3左右之面積成為共用部分,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口,顯見系爭建物不宜分割云云。然經核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所規劃為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部分,亦均為系爭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之必要設備安裝或供公眾進出之區域,並未將任何非必要部分納入共用部分之情況,是不能以共用部分面積過大為由,逕認其分割方案不可採。至於系爭建物出入口部分,查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將通往各樓層之電梯、樓梯間列入共用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一樓正、副棟亦係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有對外出入大門可供進出,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分割後,既可透過上述樓梯間、電梯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一樓而達成對外出入之目的,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本身究竟有無獨立之出入口,即難謂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有何影響,是此一理由應不足以作為阻止系爭建物分割之理由。

⒌又被告有龍公司辯稱:系爭建物若予分割,被告有龍公司

應就該建物各樓層均分配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剩餘面積之40%,不能有部分樓層多分配,部分樓層完全未分配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各樓層價值不一,本件亦未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是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宜云云。然本件被告有龍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其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各樓層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已難採認。況,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建物各樓層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面積進行分割,就被告喜願公司而言,將僅能每樓層分配 3%之面積,此將使被告喜願公司分得部分幾無利用價值可言。再者,被告有龍公司上開抗辯,將導致目前已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大量遷移,此與被告有龍公司所辯:「因往生者骨灰位、神主牌位已固定,若要移動,難以對眾家屬交代」等情,顯相矛盾,是此項抗辯不足採取,實屬灼然。至於,被告有龍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各樓層價值不一,本件並未鑑價云云,然系爭建物係作為納骨塔使用,並非一般公寓大廈,難認不同樓層有何價值高低之問題存在,即便確如被告所辯,然被告有龍公司就系爭建物扣除共用部分後分得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及被告乙○○、己○○ 3人復已表明就其等分配不足之部分不再請求被告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補償。本院因認被告有龍公司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樓地板面積,應足以彌補其分得系爭建物地下二樓所受之損失,是亦不能以被告有龍公司上開所辯情節,逕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足採取之處。

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分割所造

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所提出,並為原告及被告己○○所同意採取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且較能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堪予採納,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本件系爭建物既經本院判決原物分割,則兩造關於本件系爭建物是否適於變價分割之爭執,即無庸論述,併此指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丁○○ │ 5/100│├──┼────────────┼──────────────┤│ 2│己○○ │ 16/100│├──┼────────────┼──────────────┤│ 3│乙○○ │ 36/100│├──┼────────────┼──────────────┤│ 4│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100│├──┼────────────┼──────────────┤│ 5│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100│└──┴────────────┴──────────────┘┌──────────────────────────────────────────────┐│【附表二】 │├──┬────────┬────────┬─────────┬───────┬───────┤│樓層│被告有龍公司陳報│被告喜願公司陳報│本院勘驗之使用狀況│乙○○分割方案│備 註││ │之目前使用狀況 │之目前使用狀況 │ │ │ │├──┼────────┼────────┼─────────┼───────┼───────┤│地下│共同管理使用。 │全部由有龍公司、│包含納骨區、牌位區│全部由有龍公司│⒈左列「乙○○││二層│ │喜願公司共同管理│及停車場,納骨區、│分得 │ 分割方案」欄││ │ │使用 │牌位區均已裝潢完畢│ │ 內所示由某某││ │ │ │並有雙向安全門通往│ │ 共有人分得,││ │ │ │停車場;地下二樓全│ │ 係指扣除該樓││ │ │ │部由有龍公司、喜願│ │ 層共用部分(││ │ │ │公司共同管理使用 │ │ 即附圖A、A│├──┼────────┼────────┼─────────┼───────┤ 1部分)後之││地下│副棟正下方為有龍│停車場部分由有龍│未全部裝潢完成,僅│丁○○、己○○│ 其餘部分。 ││一層│公司使用,其餘部│公司、喜願公司共│中央電梯出口附近有│分得 │⒉又系爭建物公││ │分由喜願公司、邱│同管理使用,其餘│部分裝潢,並有雙向│ │ 共出入通道部││ │紹欽、己○○、朱│部分(納骨室、佛│安全門通往停車場 │ │ 分,經本院於││ │源樟共同使用。 │堂)則未使用 │ │ │ 97年 6月20日│├──┼────────┼────────┼─────────┼───────┤ 前往現場勘驗││一樓│共同管理使用 │全部由有龍公司、│一樓正棟裝潢為佛堂│全部共同管理使│ 結果,系爭建││ │ │喜願公司共同管理│及祭拜廳,副棟為辦│用 │ 物正棟有電梯││ │ │使用 │公室及家屬休息室,│ │ 3部、安全梯2││ │ │ │正、副棟相連,並均│ │ 座,副棟有電││ │ │ │有度外出入之大門。│ │ 梯 1部、安全││ │ │ │副棟南側一樓有增建│ │ 梯 1座;上開││ │ │ │廁所兩間及廚房。全│ │ 安全梯均可通││ │ │ │部裝潢完畢。 │ │ 達頂樓,惟電│├──┼────────┼────────┼─────────┼───────┤ 梯部分,僅副││二樓│正棟為有龍公司使│正棟為有龍公司管│全部裝潢完畢,正棟│正棟由有龍公司│ 棟之電梯及正││ │用,副棟為全體共│理使用,副棟為有│裝潢為塔位區,由有│分得,副棟由朱│ 棟之 1部電梯││ │有人共同使用之辦│龍公司、喜願公司│龍公司管理使用;副│源樟分得。 │ 可通達頂樓;││ │公室。 │共同管理使用 │棟裝潢為辦公室,由│ │ 但頂樓以下各││ │ │ │有龍公司、喜願公司│ │ 樓層均可自由││ │ │ │共同管理使用 │ │ 進出電梯及安│├──┼────────┼────────┼─────────┼───────┤ 全梯。 ││三樓│正棟為喜願公司、│全部未使用 │正棟未裝潢使用,副│全部由乙○○分│⒊系爭建物正、││ │丁○○、己○○、│ │棟僅初步裝潢為有龍│得。 │ 副棟相連部分││ │乙○○共同使用,│ │公司會議室,未安置│ │ 之樓層,為一││ │副棟為有龍公司使│ │塔位,有木板隔間,│ │ 、四、七樓;││ │用。 │ │目前為有龍公司使用│ │ 另於四樓走道││ │ │ │;正、副棟間無通道│ │ 上方另行增建││ │ │ │相連。 │ │ 窗戶及屋頂,│├──┼────────┼────────┼─────────┼───────┤ 正、副棟相連││四樓│全體共有人共同使│全部由有龍公司、│正、副棟全部均已裝│正棟由有龍公司│ 。 ││ │用。 │喜願公司共同管理│潢完畢,且正、副棟│分得,副棟由喜│ ││ │ │使用 │相連之走道亦已裝潢│願公司分得。 │ ││ │ │ │為塔位,全部由有龍│ │ ││ │ │ │公司、喜願公司共同│ │ ││ │ │ │管理使用。 │ │ │├──┼────────┼────────┼─────────┼───────┤ ││五樓│副棟為乙○○、邱│全部由有龍公司、│正、副棟全部均已裝│正棟由有龍公司│ ││ │紹欽、己○○、喜│喜願公司共同管理│潢完畢,正棟由有龍│分得,副棟由喜│ ││ │願公司共同使用,│使用 │及喜願公司共同管理│願公司分得。 │ ││ │正棟為全體共有人│ │使用,正、副棟相連│ │ ││ │共同使用。 │ │之空中走廊已改為喜│ │ ││ │ │ │願公司使用之休息區│ │ ││ │ │ │,副棟由喜願公司裝│ │ ││ │ │ │潢使用。 │ │ │├──┼────────┼────────┼─────────┼───────┤ ││六樓│副棟為全體共有人│正棟未使用,副棟│正棟未裝潢使用,副│正棟由丁○○、│ ││ │共同使用,正棟約│由有龍公司、喜願│棟規劃為基督教禮拜│己○○分得,副│ ││ │2/3 之面積為有龍│公司共同管理使用│堂及塔位區,副棟已│棟由乙○○分得│ ││ │公司使用,其餘則│。 │裝潢完畢,由有龍公│。 │ ││ │由乙○○、丁○○│ │司、喜願公司共同管│ │ ││ │、己○○、喜願公│ │理使用;正、副棟間│ │ ││ │司共同使用。 │ │無通道相連。 │ │ │├──┼────────┼────────┼─────────┼───────┤ ││七樓│全部由乙○○、邱│全部未使用。 │正、副棟均未裝潢使│全部由乙○○分│ ││ │紹欽、己○○、喜│ │用 │得。 │ ││ │願公司共同使用。│ │ │ │ │├──┼────────┼────────┼─────────┼───────┤ ││頂樓│ │全部由有龍公司、│副棟裝潢並加蓋會議│全部共同管理使│ ││突出│ │喜願公司共同管理│室,正棟部分作為佛│用。 │ ││物及│ │使用 │堂使用,未設置塔位│ │ ││加蓋│ │ │。正棟南側屋頂有加│ │ ││ │ │ │蓋之禪房及廚房數間│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