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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立德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施富義被 告 甲○○

丙○○丁○○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為原告前董事長兼董事,被告丙○○、丁○○為原告之董事,其三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及92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溢領交通費新台幣 (下同)60,000 元、40, 000元、40,000元,又被告甲○○自92年8月至93年7月向原告支領校務推展委員交通費240,000元、誤餐費120,000元,計三人分別溢領4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另被告乙○○於92年7月7日及92年8月5日辦理短期借款借給原告各20,000,000元,利息為9%,已逾同期台灣銀行授信基準利率6.265%,計應繳回溢付之利息差額28,474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金額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坐落於新竹及台北市,此參原告起訴狀及所提戶籍謄本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因財產管理,係指因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丙○○、丁○○乃因任原告之董事而溢領推廣教育中心董事交通費、誤餐費,即被告甲○○等係因擔任原告之董事而溢領費用,並非為原告管理財產而生,縱因擔任原告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校務報告校務計畫之審核、經費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等職權,而不免涉及原告財務之運作,然此究與財產管理有別,故不能僅因被告甲○○等之職權與原告財務運作有關連,即謂凡其等因行事董事職權而涉訟,均屬關與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訴訟。另被告乙○○部分,既係因貸款予原告而就利息是否溢領有所爭執,自更與財產管理無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故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被告甲○○等既係本於董事職務領取交通費及誤餐費,則於領取當時,自無預想此一交通費及誤餐費為溢領,進而事先約定以原告學校為返還地。故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學校,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不足採。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被告甲○○、丙○○、乙○○等人住所均坐落於新竹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返還債款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