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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辛○○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江信賢 律師被 告 庚○○

號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 告 丁○○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1訴外人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元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訴外人施允中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借得上開款項在案。然上開債務案外人坤元公司發生逾期未清償現象,尚積欠本金3,796,79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

2詎料被告丙○○為逃避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竟與另三被告庚○○、丁○○、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中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丁○○、系爭劉厝段1098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庚○○,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戊○○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3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合於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74年5月20日廳民一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之訴訟,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沐錦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庚○○、戊○○,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其所有權仍屬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丁○○、庚○○、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亦得以債務人即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庚○○、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1鈞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之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按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有償讓與被告丁○○、庚○○、戊○○,既已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

,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及被告丙○○、戊○○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丁○○、庚○○、戊○○應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

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及被告丙○○、戊○○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丁○○、庚○○、戊○○應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一)被告丙○○則以: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庚○○、戊○○、丁○○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舉證證明; 其又備位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庚○○、戊○○、丁○○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徹銷權,亦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丙○○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且於出賣時明知有害於其債權,並受益人即被告庚○○、戊○○、丁○○等人於向被告丙○○買受土地,自丙○○受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合先敘明。2查被告丙○○於93年11月9日固然擔任為訴外人坤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坤元公司與原告並約定上開款項自94年l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1期,按月以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三六機動計息攤還本息,然坤元公司係於繳納8期復始無力繳納,並非於借款後即拒不繳納。3被告丙○○於94年2、3月間會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給被告庚○○、戊○○及丁○○,實因被告丙○○在92年底為籌設坤元公司之設立,購買公司所需之機械設備,曾以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1623、1624號土第二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1000萬元,被告每月除需負擔該筆貸款之利息外,復因坤元公司設立不久,短間內不可能賺錢,被告為因應公司之龐大人事開銷,亦經常須自掏腰包或向人借款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加以93年底被告又遭人倒債數百萬元,此有被告所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可證,致經濟拮鋸。被告丙○○為解決上述經濟問題,乃不得不於94年2月20日將系爭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120萬元出買給被告庚○○,於94年3月8日將坐落○○○鄉○○○段○○○○號土地以123萬元出賣給被告戊○○; 又因被告丙○○曾在92、93年間多次向被告丁○○借款總計125萬元,經丁○○多次催討無力清償,乃於94年3月2日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被告丁○○用以抵債。是而,被告丙○○確實是因為籌款以維持坤元公司之營運,並清償個人之借款,始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給被告庚○○、戊○○及丁○○,被告丙○○與該等三人間之買賣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當時被告丙○○急於出售土地以求現而於報紙刊登出售土地之廣告亦可證。被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亦係為以所得之價金繳交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本息,則被告所為之出賣行為,又何以害及原告之債權? 4被告丙○○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係為以所得之價金繳交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本息;且借款人坤元公司是於94年9月份始未遵期繳納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本息,在被告丙○○於94年2、3月間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給被告庚○○等三人時,坤元公司之繳款尚屬正常,顯見被告丙○○在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時,其主觀上並無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意。況查,被告庚○○等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時,並不知被告丙○○對於原告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渠等豈可能知悉被告丙○○之出售行為可能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而,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買賣行為,於法洵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則以:1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丙○○為逃避債務責任,與被告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庚○○名下一事,被告庚○○予以否認。2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就座落於台南縣○○鄉○○段地號1698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土地約定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3買賣價金部份,依照雙方前述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庚○○於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予賣方丙○○,事後再分兩次共計匯款一百十萬元予賣方丙○○,共計被告庚○○給付被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與上述買賣合約約定金額相符,足證被告庚○○部分,是真實買賣,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丁○○則以:1伊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出賣給被告丁○○,是因被告在92年6月30日、92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及同月22日分向被告丁○○借款50萬元、40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合計125萬元; 其中被告丙○○於92.6.30向被告丁○○借款50萬元時,丁○○提領49萬現金,是因當時身上尚有1萬元現金),被告丙○○並在受領借款後簽發本票三張給被告丁○○作為擔保。當時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其所投資之土地將於93 年底出售,並將以土地出售價金清償對於被告丁○○之債款債務,但屆期經被告丁○○催請償還借款,被告丙○○卻藉詞推託,幾經雙方多次協議,被告丙○○乃提議將其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給被告丁○○以抵債,被告丁○○因恐借款無法取還,故而同意,以150萬元向被告丙○○買受上開土地,扣抵被告丙○○積欠之125萬元借款,被告丁○○尚又給付25 萬元給被告丙○○,此亦有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憑。

職是,被告丙○○出售上開土地給被告丁○○,是為抵償其對被告丁○○之奮借款債務,自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至明。即使被告丙○○出售上開土地給被告丁○○,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有擔任訴外人坤元實業股份有限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毫不知情,依據上述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善意之受益人,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規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買賣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以:1被告於94年3月8日以壹佰貳拾參萬元正向丙○○購買座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筆,請世弘代書事務所黃正坤先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委託辦理土地移登記及付款約定等事宜。2雙方約定付款辦法:(1)三月八日簽約訂金:貳拾參萬元。(2)三月十六日土地增值稅單核放付款: 伍拾萬元正 (台灣銀行支票FF0000000受款人: 丙○○)。(4)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成付尾款:伍拾萬元 (台灣銀行支票FF0000000受款人:

丙○○)。3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柒

拾伍萬元,被告經議價以壹佰貳拾參萬元正並經多次堪界確定標地之後才成交,以台灣銀行支票FF0000000、FF0000000受款人: 丙○○為付款; 被告提出上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長年在工程公司受薪有穩定的經濟來源。4綜合以上陳述,被告與土地出售人丙○○素不相識又是正常程序的買賣交易,被告買受後即整地、建擋土圍牆、棚架、白鐵大門、建築農舍、申設水電,原告所提通謀虛偽之買賣是不實的指控,買賣交易法律應保障善意的第三人,敬請鈞長能明查,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苟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告庚○○、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坤元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及訴

外人施允中與原告銀行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借得上開款項在案。

然上開債務訴外人坤元公司發生逾期現象,尚積欠本金3,796,79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被告丙○○、戊○○就台南縣西港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曾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丙○○將系爭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丙○○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由被告丙○○就西港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戊○○。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三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有該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950002613號函及附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

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被告丙○○、戊○○就台南縣西港大塭寮段2132號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戊○○、被告丁○○、被告

庚○○是否明知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茲將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

1068號土地;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

;被告丙○○、戊○○就台南縣西港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竟與另三被告庚○○、丁○○、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台南縣○○鄉○○段1068、1698號土○○○鄉○○○段○○○○號土地,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丙○○與被告庚○○、丁○○、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我們沒有證據...」(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無法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被告沐錦與被告庚○○、丁○○、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又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庚○○就系爭劉厝段1698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全部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950002613號函及附件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庚○○就系爭劉厝段1698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各一紙為證,且就系爭三筆土地出賣被告丁○○、庚○○、戊○○三人及渠等支付價金予被告丙○○之方式及經過如下:(1)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共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抗辯:因被告丙○○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分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一百二十五萬元,此有被告丁○○提出之丁○○提領現金證明、滙款予被告之存摺明細及滙款回條可稽,嗣因被告丙○○無力清償,乃由丁○○與丙○○約定以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折抵上開欠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再由被告丁○○支付剩餘款項二十五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丙○○與被告丁○○定明於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縱令被告林菽珮無法提出曾支付二十五萬元買賣價款之證明,惟被告丙○○與丁○○既有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及約定以土地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折抵土地價款之約定,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因被告丁○○無法提出曾支付二十五萬元買賣價款之證明,即遽以推論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丁○○何以如此慷慨數次借款予被告丙○○,實有疑問,又然上開債權是否早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受清償」及「請 鈞院容原告對三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合理之懷疑」云云,均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均不足以作有不利被告之認定。(2)系爭劉厝段1098號土地:查被告庚○○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劉厝段1698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土地約定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可證,已如上述,依照雙方買賣合約約書約定,被告庚○○於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予賣方丙○○,事後再分兩次共計匯款一百十萬元予賣方丙○○,共計被告庚○○給付被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而被告庚○○亦確已依上開約定如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予丙○○,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可參,原告質疑本件十萬元定金部分,被告庚○○並無法提出曾支付予被告丙○○之證明,然被告丙○○訂約時確有收受十萬元定金無訛,已於該買賣合約書記載明確,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然被告庚○○卻僅提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之證明,故其主張另有給付十萬元即屬無據」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劉厝段1098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於民國94年3月7日乙方(即被告庚○○)付甲方(即被告丙○○)五十萬元,其餘尾款與登記完成同時交權狀一併繳清,又查其登記完成日為民國94年3月1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庚○○固於民國94年3月28 日及民國94年5月4日始交付上開約定兩筆款項,與原買賣契約約定不符,然其付款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間尚稱接近,且被告庚○○確有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予被告丙○○,已如上述,自不能執此而謂被告丙○○與庚○○就系爭劉厝段1068 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被告丙○○與被告庚○○就系爭劉厝段1068號土地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3)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被告戊○○抗辯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付款方式為:1.三月八日簽約訂金:貳拾參萬元。2.三月十六日土地增值稅單核放付款: 伍拾萬元正 (台灣銀行支票FF0000000受款人:丙○○)。3.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成付尾款: 伍拾萬元 (台灣銀行支票FF0000000 受款人: 丙○○)等語,有不動產合約一紙為證,並有被告丙○○收受轉帳現金一百萬元(分二筆,各以五十萬元滙入)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戊○○購買系爭大塭寮段2132號土地後確在其上耕種,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可稽,衡情並無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假買賣之可能。至本件土地買賣簽約訂金貳拾參萬元部分,已於簽約當時由被告戊○○交付被告丙○○收受無訛,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戊○○尚未就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之部分有所證明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丙○○、丁○○、庚○○、戊○○就系爭三筆土地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庚○○、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足取。

(二)備位之訴: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庚○○是否明知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2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戊○○土地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丙○○、丁○○、庚○○、戊○○上開土地買賣行為云云,惟本件受益人即被告丁○○、庚○○、戊○○均抗辯其不知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訴外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知其所經營之事業瀕臨破產,乃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本案之三筆土地為買賣並辦理過戶,且將設質予原告之訴外人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射出機兩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遷移並處分。其惡性重大,並造成原告重大經濟上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均為被告丙○○之行為,尚與被告丁○○、庚○○、戊○○三人無涉,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丁○○、庚○○、戊○○於受益時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受益人即被告丁○○、庚○○、戊○○於於受益時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即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及被告丙○○、戊○○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丁○○、庚○○、戊○○應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1被告丙○○、丁○○就台南縣西港劉厝段1068號土地,被告丙○○、庚○○就同地段1698號土地及被告丙○○、戊○○就同地段2132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庚○○、戊○○應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