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複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 人 戊○○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五六九、六五七0、六五七一及六五七二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三一三三0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甲○○、乙○○○各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伍角。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
上字第252號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認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甲○○具有⑴新台幣(下同)1,025,46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之債權存在。上開⑴債權部分本息合計共1,333,108元;⑵債權則因訴外人李有德與被告甲○○間之合夥事業迄今尚未進行清算,合夥尚未解散,故若自90年7月1日按月給付32,566元,算至95年2月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1,758,564元。合計⑴⑵部分之債權共有3,091,672元。又訴外人李有德已於94年10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取代訴外人李有德之地位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㈡被告甲○○明知對訴外人李有德負有前開債務,且亦知悉其
財產若經處分,即不足以清償對訴外人李有德所負之債務,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於訴外人李有德與被告甲○○間之前開債務訴訟程序期間均有參與,對被告甲○○對李有德所負之債務及甲○○之財產狀況均知之甚詳,然被告甲○○竟仍為脫免對於訴外人李有德之債務,於91年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569、6570、6571、65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被告乙○○○虛偽訂定無償夫妻贈與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之前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已侵害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甲○○之前開債權,又因訴外人李有德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此亦當然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對訴外人李有德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故意以違法脫產之行為規避債務之履行及清償,藉此侵害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甲○○之債權,致訴外人李有德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此亦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是被告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提出92年執
速字第8003號拍賣之公告、第一商業銀行追加執行提出於執行處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執行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共有人李美月、沈崑煌、李陳錦綢4人之執行處通知為憑。然觀之該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內容,均未記載有關被告甲○○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與被告乙○○○之事實。此外,訴外人李有德於執行程序中從未聲請閱覽卷宗,則訴外人李有德豈有可能僅憑上開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即得知被告甲○○之脫產行為。又雖原告曾於92年11月18日就訴外人李有德、李王桂枝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並指定吳永茂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吳永茂律師並未擔任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並無閱覽卷宗權限,原告亦無可能得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之事實。實則,訴外人李有德係於94年2月14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甲○○之脫產行為。原告於95年2月6日即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⑵被告甲○○又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但登記
被告甲○○名義,有關上開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被告乙○○○亦到庭辯稱:「60年間要分家時,我先生當時沒有錢,所以由我拿錢出來買,我當時拿170,000元出來買,買受的權利是1/3,…本來土地應該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為了要節稅,所以才登記我跟我先生各1/6。」。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悉永康市○○段6569、6570、6571、6572等4筆土地如何移轉登記的過程?)……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甲○○所有,可能是我先生欠錢,然後有向被告甲○○借錢,才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顯然與被告乙○○○上述情形不相符。雖證人丙○○又證稱:「(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了還錢有把錢拿出來?)我知道被告乙○○○有私房錢,但是被告甲○○有無拿錢出來我不清楚,被告乙○○○有把錢拿出來,至於拿多少我就不清楚……被告乙○○○有無因為把錢拿出來而分得土地我不清楚。」等語,其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此外,證人之證言就有關被告甲○○是否有付款、被告乙○○○是否因支付款項而分得土地,均表明並不知悉,則證人之證言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前開供述之證據,故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乃係夫妻財產之更名登記,仍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甲○○辯稱其對訴外人李有德亦有債權存在,得主張
抵銷云云。然被告甲○○主張二人合夥之土地,因李有德積欠債務被拍賣,拍賣所得價款8,622,000元,其中2分之1(即4,311,000元)及自94年3月9日被拍賣之日起至95年3 月9日止之利息369,453元,李有德應償還被告甲○○部分。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3、5、6、8、9、10、11、12地號等土地雖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有德合夥購買,但被告甲○○實際並未出資,土地價金全係訴外人李有德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亦由李有德繳付,被告甲○○從未支付貸款利息,李有德因無力墊付利息,終致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既然8筆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才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甲○○無權請求上開8筆土地拍賣金額之2分之1及利息。
⑷被告甲○○又指稱有關座落媽祖廟二小段1264地號之土地業
經台南縣政府徵收並已發放土地補償費3,180,000元,四兄弟每人應分配720,000元,訴外人李有德應償還土地補償費及自李有德受領之日起即89年2月2日至95年4月2日止之利息380,508元予被告甲○○云云。然查,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第31頁第(7)點,其上雖有記載「上訴人甲○○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雖經駁回,然因非本件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無礙其另行起訴請求」等語,然其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甲○○曾於另案民事程序提出抵銷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訴外人李有德應返還此土地補償費720,000元及利息予被告甲○○之證明,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主張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否則即應作成對訴外人李有德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甲○○指稱座落於媽祖廟段二小段土地徵收後所剩餘
1264、1264之2地號土地,因訴外人李有德未給付貸款利息遭法院拍賣,所得拍賣價款2,100,000元,四兄弟每人應分配525,000元,及自拍賣日即92年5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 日止之利息127,479元,此亦應由訴外人李有德賠償於被告甲○○云云。然查,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訴外人李有德以其個人之名義貸款,被告甲○○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且2筆土地貸款利息更從未繳納。既然被告甲○○並未出資購買,亦未繳納土地貸款利息,對於2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一事,當然無權請求訴外人李有德償還拍賣所得價款及利息。⑹本件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鈞院於90年7月4日
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勝訴在案,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債權清償期應為90年7月4日。然被告於本件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其中有關合夥8筆土地遭拍賣之價款及其利息以及媽祖廟二小段1264、1264之2二筆土地遭拍賣之價款及其利息,債權清償期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92年5月29 日,均發生於本件債權清償期之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負
舉證責任,且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清償期又發生於本件所受讓債權之後,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甲○○所為抵銷之主張當然無理由。再者,雖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之土地現為其所有,依9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現值1,738,800元。是伊於9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時,名下尚有財產,故無脫產及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然台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而台南縣政府亦無徵收該筆土地之計畫,故上開土地並無市場價值。此僅需向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即可得知上開土地之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並不足以作為供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甲○○債權之擔保。又即使法院認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與市場價值相符,然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亦與被告甲○○對訴外人李有德所負債務3,091,672元相距甚遠,被告甲○○仍不足以清償對訴外人李有德之債權。此外,被告甲○○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06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90年7月17日(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90年7月4日判決被告甲○○對訴外人李有德負有債務之後)亦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乙○○○所有,是被告甲○○明知除上開台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訴外人李有德之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再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於被告乙○○○,以達侵害訴外人李有德對其債權之目的,被告當然有詐害債權及脫產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㈥聲明:
⑴先位部分:
被告間於91年2月25日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569、657
0、6571及6572地號,權利範圍1/6,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備位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不爭執下列事項:
⑴李有德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
主文所載: 「1.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2.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債權讓與媳婦即原告。
⑵第一商業銀行於9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李有德、
李王桂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案號為92年執速字第8003號,執行法院拍賣前審核卷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列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優先購買權人資格,通知債務人李有德、李王桂枝; 李有德即已知悉「甲○○於91年2月25 日更名登記移轉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予乙○○○之事實」。
⑶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在92年11月18日以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永
茂律師為送達代收人遞狀參與分配,知悉被拍賣的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並無被告甲○○。
㈡查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乙○○○所有,但為稅賦負擔,乃登
記被告甲○○名義,故被告間為夫妻財產贈與登記,實係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隱藏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更非脫產或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及備位聲明主張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均不合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其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賠償3,091,672元均無理由。
㈢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回復名義登記之日期為91年2月25
日,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為92年7月16日(即本院通知本案讓與人李有德、李王桂枝等二人積欠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債務而拍賣同一標的共有四筆土地之日)起至93年7月16日已屆滿一年,本案原告卻於95年2月6日提出訴訟,顯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於91年間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
,係因本案債權讓與人李有德及其配偶李王桂枝二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設定抵押權予媳婦丁○○ (即原告),乃聲請撤銷該抵押權登記,案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裡,於91年11月27日判決撤銷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確定。第一銀行復於9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本院92年執速字第8003號公告拍賣。本院公告拍賣系爭土地前,業依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審核卷宗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列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同時通知被拍賣債務人 (即本案債權讓與人)李有德、李王桂枝等二人,準此李有德自接到法院通知時起即已知甲○○於91年2月25 日有更名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之事實。足見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喪失,依法不能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再者,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債權人92年2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時,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內載共有人: 「乙○○○、李有德、李王桂枝、李美玉、李美月、沈崑煌、李錦雀、李陳錦綢」並無被告甲○○; 而被告乙○○○除原應有部分1/6外,另有應有部分1/6來自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由,於91年2月25日登記與乙○○○,有土地謄本附該執行卷第5頁至16頁可稽。李有德夫妻既為該執行案之債務人,又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至遲在92年2月25日債權人聲請查封訴外人李有德及李王桂枝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時,即已知悉被告甲○○已將其應有部分1/6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為被告乙○○○所有。及李有德、李王桂枝遭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共有人乙○○○、李美玉拍定後,法院於93年2月25日發文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剩下之共有人李美月、沈崑煌、李陳錦綢、李錦雀四人,並無通知甲○○,有該通知附該執行卷可稽,足證債務人李有德知悉甲○○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於前揭執行案曾聲明參與分配,由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為同一代理人所辦理,有該聲明參與分配影本呈卷可稽,由此亦足證明,原告斯時 (92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被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甲○○在內,而被告乙○○○原應有部分1/6外,另有應有部分1/6來自於被告甲○○之贈與並於91年2月25日移轉登記。因此,原告早在92年11月18日(李有德更早在92年2月或93年2月)即已知悉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前揭夫妻贈與情形,其遲至95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顯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
㈥李有德與被告甲○○間債之關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主文記載計算計有: 「1.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2.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1.部分本息共1,333,108元、2.部分因李有德繳銀行利息只繳至90年7月27日,只繳26日利息28,223元,兩項合計債權為1,361,331元,甲○○依該判決利息算至原告主張之95年1月12日,應付李有德之債權額為1,361,331元,而非3,091,672元。
㈦然按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被告甲○○於95年6月7日接通知時,對讓與人李有德另有下列債權,其清償期均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抵銷之規定,分述如下:
1.李有德對被告甲○○之債權,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裁判確定 (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李有德對甲○○之債權為1,025,468元本息、及自9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32,566 元之債權於該日 (94年7月14日)才確定成立,甲○○自該日起才有清償義務。原告以一審法院90年7月4日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認係該債權成立之日,顯有違誤。按該判決經上訴後,二審法院於92年6月24日判決廢棄部份原判決 (90年度上字第252號),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4年7月14日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該債權成立及清償期即為94年7月14日。
2.合夥土地標的 (台南縣○○鄉○○○段一小段3.5.6.8.9.10.
11.12地號等土地)係於94年3月9日公告拍賣 (93年度執速字第39469號)拍定價款8,622,000元,被告合夥持分1/2應分配價款4,311,000元,自94年3月9日拍定日起債權成立,符合民法299條第2項規定: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要件」。
3.台南縣政府89年2月2日徵收被告四兄弟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部份土地,補償費318萬,除共同捐贈舅公300,000元外,剩餘2,880,000元由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20,000元。該應分得之款項迄今仍被讓與人扣留,其債權89年2月2日成立,符合民法299條第2項規定。
4.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地號1264及1264-2地號等土地,因李有德向永康巿農會貸款逾期償還,遭本院92年5月29日公告拍賣(91年度執慎字第3621號)拍定價款2,100,000元,同由四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525,000元,及自92年5月29日拍定日起債權成立,亦符合民法299條第2項規定。
5.上列2.3.4.三項債權本金,依李有德計算利息之利率8.57%計算,利息債權為:
⑴)本金4,311,000元×8.57%×1年=369,453元 (利息期間:94
年3月9日至95年3月9日)⑵本金720,000元×8.57%×74個月÷12個月 (年息化為月息
)= 380,508元 (計息期間:89年2月2日至95年4月2日)⑶本金525,000元×8.57%×34個月÷12個月 (年息化為月息)= 127,479元 (計息期間:92 年5月29日至95年3月29日。
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6,433,440元,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⒍綜上所述之債權共計為6,433,440,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李有德對於被告甲○○之債權5,914,252元,尚餘519,188元。
㈧上揭抵銷之聲明,業經被告於95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71號
通知原告及李有德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又因李有德對被告甲○○之債權,經被告甲○○行使抵銷權後,根本已無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自李有德處受讓之債權標的亦不存在,債權讓與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即無理由。㈨被告甲○○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71地
號土地,面積為483平方公尺,且該地號於9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總值1,738,800元,足以證明並無脫產及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甲○○有⑴1,025, 468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⑵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之債權。
㈡訴外人李有德業將上開對於被告甲○○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為被告甲○○所知悉,被告甲○○嗣後以台南郵局興華街三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
㈢被告甲○○於91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贈與被告乙○○○,並於91 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乙○○○時
,名下尚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土地。
㈤訴外人李有德及李王桂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於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03號事件拍賣,原告曾於92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參與分配。
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為訴外人李有德、李王桂枝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6)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事,提起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
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嗣後李有德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被告甲○○在案。惟被告甲○○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上開贈與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間贈與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另於備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事實,然否認所為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或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斟酌事項厥為: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乙○○○所有,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回復登記?次應審究被告甲○○對於訴外人李有德是否另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與訴外人李有德對於甲○○之債權相抵銷後是否尚有剩餘?再應審究原告提起撤銷訴權之形成權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及被告間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罹於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五、關於被告李有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是否為被告乙○○○所有,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變更登記回復原狀乙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有土地法第43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實係被告乙○○○於76年間所買受,為節稅,乃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間於91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1年
2 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行為,實係回復登記云云。茲參照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函檢附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資料,該部分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再由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兩造亦不否認上開登記之事實。則因上開登記具有公信力,被告如否認登記之正確性,自應對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稱訟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係被告乙○○
○向證人李秀芬之配偶買受云云。然據證人李秀芬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永康市○○段6569、6570、6571及6572等四筆土地如何移轉登記的過程?)我尚未嫁到我夫家時就已經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據我先生告訴我這四筆土地是四兄弟一起出錢合買的,我知道我先生他們四個兄弟常常一起出資合買土地,並且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我先生平日務農,他們兄弟晚上的時候會討論事情,我先生及被告甲○○也會錢交給老大及老二處理,至於他們是從事什麼事業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賣肥皂及買土地。我先生後來從事怪手的工作,事業經營不善,他們兄弟就開始處理土地的事情,我先生就四筆土地應有的權利是否有出售給被告方面我不清楚也不記得了。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還有一筆七分多的土地登記在二伯及三伯名下,我們跟大伯也有份,但是沒有登記產權。我先生有告訴我兄長表示每個人要還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至於為何原因欠錢我不清楚,我先生找我商量如何處理,我就表示土地讓他們估價,不要分土地,錢還少一點‧‧。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甲○○所有,可能是我先生欠錢,然後向被告甲○○借錢,才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問: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了還錢有把錢拿出來?)我知道被告乙○○○有私房錢,但是被告甲○○有無拿錢出來我不清楚,被告乙○○○有把拿錢出來,至於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當時也是要我們把錢拿出來是同一時候,也是兄弟間因為事業的問題。被告乙○○○有無因為把錢拿出來而分得土地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先生講說被告乙○○○有把錢拿出來,而且我知道被告乙○○○從事美髮業,是老闆賺很多錢,確實有私房錢等語。顯然,證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但分產時,其配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究因向被告甲○○借款而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或因被告乙○○○出資購買,而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並不知悉。至於,證人雖陳述被告乙○○○有出資之情,但此非證人親自見聞,係聽聞他人所言,未必可信。又縱使被告乙○○○確有出資之實,但據證人陳述,其配偶與兄弟合夥投資之事業,每人需再提供資金,則乙○○○當時拿出之資金非無可能為被告甲○○之合夥事業提供資金。再者,被告甲○○於74年間即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十餘年來均未變動,但其與訴外人李有德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事隔數月即贈與予被告乙○○○,贈與之時間亦過於巧合。更何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證人李秀芬模糊不清之證詞外,復無法其他其他事證供本院斟酌,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正。
六、關於被告甲○○對於訴外人李有德是否另有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可否與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及二人間之債權經抵銷後,甲○○對於被告李有德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乙節: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及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李有德依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對於被告甲○○有⑴1,02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⑵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之債權。且李有德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為甲○○知悉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可信為真正。
㈡雖被告甲○○辯稱其對訴外人李有德亦有債權,且該債權可
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有義享有債權一事,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審理後,已於90年7月4日認定在案,雖該判決因當事人雙方上訴而未確定,但此僅屬債權數額不確定,並非李有德對於被告甲○○未有債權存在,何況,該事件歷經三審審理結果,僅部分廢棄原審認定之債權額,顯然原審所認定,且未經高等法院廢棄之債權確屬存在。是以,李有德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於90年7月4日即已成立,被告辯稱需待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時即94年7月14始有債權,並非可信。
㈢承上所述,李有德於90年7月4日即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
,至於被告辯稱其對於李有德另有可供抵銷之債權部分,暫不論該債權是否真正,但其中①二人合夥土地 (即台南縣○○鄉○○○段一小段3.5.6.8.9.10.11.12等地號)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之債權即4,311,000元,係於94年3月9日發生②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地號1264及1264-2地號等土地,因李有德向永康巿農會貸款逾期償還,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之債權即525,000元,係於92年5月29日發生③上開二筆債權分別自債權發生日即94年3月9日、92年5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共計三筆債權,債權清償期均成立在後,自不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可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之範圍,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台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四兄弟共有坐落
台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金3,180,000元,其中贈與舅公300,000元,剩餘2,880,00
0 元應平均分配,每人可得720,000元。該款項迄今由李有德扣留,且債權成立於89年2月2日,可與本件債權抵銷乙節。原告雖對於該債權應自89年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無意見,但辯稱: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此債權存在云云。然據訴外人李進春及丙○○ (按二人皆為被告甲○○其他兄弟之繼承人)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90年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均到庭證述已自訴外人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0,000元,及李進春證述訴外人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被告甲○○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一份等情(參見該卷宗第67及69頁),足信被告甲○○所述為真。是以,被告甲○○對於李有德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於89年2月2日即已存在,且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被告甲○○,被告甲○○以此徵收補償金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受讓自李有德之債權相抵銷,即有理由。
㈤綜上調查,李有德於90年7月4日即對被告甲○○有不爭執事
項㈠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讓與原告後,如以⑴1,025,46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與被告甲○○對於李有德之720,000元債權,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原告對於甲○○尚有本金305,468元債權存在(尚不包含本金為1,025,468元部分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本金305,468元部分自
89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再加計⑵部分之債權〔即自90年7月1日起至兩造合夥解散之日(按以兩造合夥財產最後一筆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95年5月11日為基準),共計為58個月又11天,按月以32,566元計算,總計為1,900,769元〕。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至少有2,206,237元債權存在(尚不計利息債權部分),應足認定。
七、關於被告間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及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提出本
院92年執速字第8003號拍賣公告、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追加執行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雖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確無被告甲○○,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乙○○○則記載「權利範圍1/3」、「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民國91年2月25日」等內容。
但審閱全卷宗,並無債務人李有德(即本件債權讓與人)或其配偶李江桂枝閱覽卷宗之相關記錄,難認李有德或李江桂枝業已知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至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亦有具狀參與分配之實,且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然該執行卷宗亦無原告或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閱覽卷宗之記錄,不足認定原告或其送達代收人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其餘提出92年度執速字第8003號拍賣公告,並無隻字提及被告間贈與不動產之記錄。另該執行事件拍定後,發函詢問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所列共有人固無被告甲○○,但此亦不足推知原告或本件債權之讓與人李有德知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徒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通知或原告具狀參與分配之事實,認原告或本件債權讓與人即李有德知悉被告間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1年之久,並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或其債權讓與人李有德於起訴前已知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期間已逾1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可。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故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李有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後,其名下僅剩餘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該筆土地價值1,738, 800元,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提供本院參考之鑑定報告,亦計算該筆土地91年度價值為1,738,800元。但上開鑑定結果,單以土地公告地價為基準,並按其面積計算出總價值,既未考量該筆土地現為道路,並無可供開發利用之處,於市場上亦無交易之可能,除冀望政府徵收獲得補償外,幾無任何價值可言。再者,縱使上開土地價值可信,但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甲○○積欠之債務達220餘萬元,顯然該土地價值亦不足清償被告甲○○之債務。因此,被告甲○○將其名下尚有價值且可供交易標的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後,顯然已有害原告受讓債權之滿足。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尚有計約220餘萬元之債權(尚不含利息債權部分)存在,被告甲○○卻將名下可供交易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僅餘無市場交易可能之道路用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應足生損害於原告受讓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因訴訟中除原告支出裁判費46,441元及鑑價費用2,100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8,541元,爰於主文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先位或備位之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不再贅述,併此陳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