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莊經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 人 侯永福律師
陳麗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重公司)與債務人源洪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源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洪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斗山重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業經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本院九十四年執公字第三九四四三號函,諭示被告於文到五日內陳報債務人源洪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期間,談被告陳報已屆保固期所剩餘之金額合計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顯有不實,故本件原告除應收取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外,並應收取所積欠之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並暫請求六十萬元,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僅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金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除此以外,並未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超出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以外之金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其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等節形式上觀之,即難認其訴為有理由。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三號給付工程款卷以觀,被告就該筆工程債權之金額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未聲明異議,此外,原告已收取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乙節,復有原告所提收款證明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則原告就超出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以外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準此諸節相互以參,除上開原告已收取之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外,形式上觀之,原告顯然並未就其已取得六十萬元之收取命令之權利加以釋明,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給付六十萬元工程款,故其訴請被告逕向其自己為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