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乙○○
丙○○戊○○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戊○○、丁○○應將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二一之一、一三二二之一、一三二三之一及一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I)(面積二平方公尺)、乙(G)(面積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丙(A)(面積八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丁(B)(面積三四九點零六平方公尺)、戊(F)(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四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被告乙○○、丙○○、戊○○、丁○○應將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九二四、一九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面積三八四點七一平方公尺)、D(面積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H(癸)(面積○點七二平方公尺)、J(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本件重劃區範圍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在案。查,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南市政○○○區○○段第1321之1、1322之1、1323之1、1324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政○○○區○○段第132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有拆遷之必要,原告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83,735元,被告竟拒絕領取,嗣經原告與被告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惟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自屬有據。同時,原告依第11次理事會決議將查定之拆遷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後,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亦有理由。
㈡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組織:
⒈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
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理市地重劃,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經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同意備查等,此有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確已合法成立,且被告亦當然為原告之會員。另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該會員資格之取得並無區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先後,且會員大會之決議除人數需過半數外,同意之會員土地面積亦需超過半數,故原告會員大會之各項議案確為多數會員且其面積亦占多數之情形下決議同意。是以,被告指稱原告利用人頭成立重劃會,非但罔顧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原告皆有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員大會:
⒈被告另稱,原告未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已明顯違法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蓋:
⑴原告非屬法人,不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關於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
⑵又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已合法通知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然被告卻藉故不予收受,致通知信件因認領逾期而遭退回,且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出席協調會,惟因被告或未出席,或拒不簽名,致協調不成。故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⑶況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亦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送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合法通知,顯非可採。
⒉縱使依被告所稱,原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應適用民法有關法人總會之規定(原告仍否認),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該決議亦非當然無效。是以,被告任意否認原告係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效力,顯無理由。
㈣原告係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且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⒈獎勵辦法關於地上物之補償與拆遷,係分別規定:按「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得否請求拆遷地上物,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需先確定補償金額或俟補償費領取後,始得起訴請求拆遷地上物之問題。
⒉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其應另行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是否確定與地上物應否拆遷,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不得據為抗辯之理由,否則將使整體重劃工程施工延滯,致其他會員遭受無法如期完工所能享有利益之損害。況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額業已辦理提存,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若被告對於補償金額仍有爭議,應另行起訴,與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拆遷確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被告之詞,洵非有據。
⒊原告所為之查估補償係經會員大會決議,有拘束全體會員
之效力。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性質屬合同行為,具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之規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核其性質,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職是之故,原告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四、議案六決議及第一
次理、監事會議議案三決議,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並無不合: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2、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行為。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以,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六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區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手續等,自非法所不許。是以,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依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第一次理、監事會決議,應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臺南市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辦理,故原告所為,皆係依據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或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決議之事項辦理,亦有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足憑。⒋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拘束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決議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之查估補償,自屬有據。且由同一查估機構依據相同之法令所為之查估,其查估標準一致,對於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經臺南市政府認定與「臺南市興辦公共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相符。是以,被告任意指摘查估補償金額不足,洵無理由。
㈤又關於原告歷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確有合法通知被告開會:
⑴按原告於召開歷次會員大會前,確依臺南市政府之要求
,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惟被告竟藉故不予收受,致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之信件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另原告向被告寄送開會通知因逾期招領而退回,依民法第97條規定,並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原告不為通知,召集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
⑵查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確為臺南市○○路○○○巷○○弄○
號,足見被告主張其戶口上之地址不該該處乙節,委無足採。
⑶被告知悉其地上物將被原告依法拆除,故作不知情而於
94年1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73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其後,原告即改以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地址為送達,自此被告始無從抵賴。
⑷被告引用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2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與本件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不同,被告率予比附,顯無理由。
⒉會員出席大會並無表決權代理之人數限制: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旨:
「自辦市地重劃會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擔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本件原告係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及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屬非法人團體,不容否認。原告既係非法人團體,當無適用有關法人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是以,被告援引民法第52條第3項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主張原告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僅得代理一人乙節,即係率爾比附,殊無可採。
⑵至被告所引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所持
見解,逕將原告與民法所定之社團法人等同視之,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違,自無可採。
⑶況89年7月20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係已刪除舊
法關於會員大會開議定足數之規定,亦無限制代理出席會員大會者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同條第1項參照),且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藉由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要求,已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之情形,自不得未依法律明文規定即任意限制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權利,俾免妨礙市地重劃工作之推行,至為顯然。被告之詞,確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會員出席大會既無表決權代理之人數限制,
超過部分毋庸剔除,被告主張原告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扣除代理數人之情形後,皆未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決議人數之限制,所作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⒊重劃範圍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追認修正: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
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性質尚屬合同行為。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以調整,俾符實際需要,至為顯然。
⑵又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劃書中,且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
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修正重劃範圍確有法律依據。
是以,被告將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理事會之權責「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限縮於變更重劃進度,並不包括重劃範圍,原告理事會所提重劃範圍修正案係違法一事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重劃範圍,於法有
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逕予援引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確屬無據。且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即係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重劃範圍之明文規定,被告主張重劃範圍一經核定便無變更餘地,此屬立法本意云云,顯不足採。蓋基於土地重劃之本旨以觀,重劃區範圍自可經會員大會決議,依實際情形調整之,此乃當然之理。被告所言,恣意曲解土地重劃之本旨,並與私法自治原則有違,自無可採。
⒋又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有瑕疵,是否影響決議之效
力部分:縱依被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惟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係屬撤銷決議之問題。換言之,該決議於未經他人依法撤銷前,亦係合法有效。職此,原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縱有瑕疵,其所為決議,並非當然歸屬無效,故被告遽而主張該等決議均係不成立乙節,前後矛盾,確無足採。
㈥至於重劃分配對於被告是否公平及是否有違反重劃法令部分:
⒈查原告比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55%之比例分配被告
重劃後土地面積,顯已優於被告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乙○○50.84%、丙○○48.15%、戊○○48.14%及丁○○
48.14%)。足見原告所為分配方式確係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有失公允乙節,確屬無據。
⒉況經本院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函詢臺南市政府
後,臺南市政府亦函覆表示,被告重劃後受分配之比例(
55 %),多於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且分配位置亦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益徵,原告辦理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位置概無不當,並更有利於被告,被告率而指摘原告違法辦理重劃分配,委無足採。
㈦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其範圍及面積為何部分:
⒈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甲(I)、乙(G)、丙(A)、丁(B)、戊
(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係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上,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該道路用地之劃設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換言之,上述被告所有地上物因妨礙公共工程施工而應予拆遷,至為顯然。
⒉又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D、H(癸)、J部分之建
物及地上物,係分別坐落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同段1924及1926 地號土地,換言之,上述被告所有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遷。
⒊是以,被告所有地上物既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
之情形,原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A、B、D、F、G、H、I及J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㈧又關於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有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原告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及工廠內機器是否查估補償部分:
⒈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
⑴查被告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
付土地,分別係基於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
⑵次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並無規定,地上物之拆遷
及補償係立於對價關係且有同時履行之性質,換言之,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其於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實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地上物所有人對於補償金額若有爭議時,應
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原告訴請拆遷地上物確屬二事,且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金額業已辦理提存,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被告若對補償金額仍有爭議,應另行起訴,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本件拆除地上物間並無對價關係,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地上物,確屬無據。
⒉原告所為查估補償之金額係合理正當,並無不當:
⑴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依修正前獎勵辦
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補償作業,且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案三亦決議補償價額乃委由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臺南市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
⑵是以,原告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其
查估程序自無不當,亦無適用不同查估標準之不平等情形,且經臺南市政府認定與「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相符。足證,被告之查估補償金額4,083,765元,確係合理正當,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⑶況原告業將全數補償被告之金額4,083,765元依法辦理
提存,被告主張原告僅支出256,088元之補償金額,洵屬無據。
⒊工廠內機器無須一併查估補償:
⑴按塑膠射出成型機、粉碎機、攪拌機、鉋床、銑床、鑽
台及壓縮機等物,均屬動產,衡諸常情,自可搬移至他處繼續使用,其原先效用不因拆除廠房而受任何不利影響,至為顯然。
⑵況原告亦已就上述機械之搬遷費用辦理查估補償(參94
年8月30日拆遷複估報告書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編號40)。是以,被告主張上述機械因搬遷後形同廢物,要求原告一併補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㈨聲明:⒈被告應將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
1322-1、1323-1及13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I)、乙(G)、丙(A)、丁(B)、戊(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59.62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被告應將重劃前臺南市○○區○○段、1322-1、1323-1及1324-2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被告乙○○應將重劃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⒉被告應將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D、H(癸)、J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02.22平方公尺),予以騰空、拆除,並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1924及1926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如何召集、有無
成立、是否合法成立、被告之土地為何應被認為包括在重劃區塊內,被告均不能理解,但被告自重劃會開始運作迄95年2月間,均未接到原告知會,亦未開會,原告竟於95年2月23日私下(未通告被告)強駛怪手,違法侵入被告安西段1321號等筆土地上,拆除地上數十年老樹,拆毀圍牆、廠房,經被告制止,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換言之,原告原打算以違法暴力手段拆除地上物,讓被告認命,已達目的,被告對原告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㈡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在被告毫無知覺之情形,將被告位於兩邊鄰路之土地平白要喪失百分之四十五產權,較政府機關之徵收產權更為霸道,但予取予求,任意劃入規劃,且不經任何通知,應已明顯違法。
㈢原告原非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市地重劃以土地所有權人
互相提議而進行重劃之立法意旨明顯不符,且為符合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法定要求,原告在草湖段10號養0000000公頃上植入85位人頭充數,其會員人數之灌水使重劃違法過關,應為法律上制止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原則規範,而不能認為其為業經合法成立。因:
⒈原告籌備會雖經臺南市政府93年9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0931
4516670號函核定重劃區範圍,但函文說明第三項明確指示:「為確保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嗣後有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各項作業,請均以雙掛號通知,並檢送回執聯供本府審酌,徵詢地主同意請確實說明重劃意旨,負擔權利義務及工作期程等」。惟本件被告於重劃進行中,根本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原告關於召集程序,其雙掛號係送達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然被告均未住居該處,戶口上之住址亦不在該處,被告風聞原告要強拆被告房地及圍牆,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31號存證信函聲明抗議,原告接信後,於95年2月2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27號更正送達地址,足見原告確實沒有通知被告開會通知。被告未受合法送達,其所有會議,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被告自難接受為原告之會員,其任何決議對被告均無拘束力可言。
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籌備會應於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會員大會。
同法第32條第3項關於通知方式明文規定:「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原告對此項重劃實務要求,至為熟悉,但未經送達(通知),依該法第10條規定之要式條件即有違背,其會員大會尚未合法成立,應係合理解釋。臺南市政府地政單位為其監督機關,在未經合法送達而為不合法之會議召集應不予核備,始為正辦,此請傳訊或函詢臺南市地政局長或地政局,重劃會之召集會員未依法送達⑴該局是否應予指正,並命其補正通知程序。⑵該局是否係在明知當事人未受合法開會通知下仍准就會議結果核備通過。⑶或者該局係在疏忽下,未注意及此,讓其輕鬆過關。
⒊本件重劃會當然是少數大土地之地主配合重劃會希望其地
價飛漲,藉謀暴利之手段,是土地超過二分之一應屬正常,但如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不贊同此項措施亦應進行重劃,法規定人、地過半之條件,在保護小地主,以免重劃後小的更小,大的可以加倍利用,並享受重劃後之公共設施,是該脫法手段明顯無任何重劃利益,灌計人頭將原不能通過之重劃計劃曲法通過,絕非法律禁止通謀意思表示下,可給予茍同,行政機關如果一丘之貉接受灌人頭之實務,尚非公平。
⒋被告關於開會內容(尤其關於開會通知,開會人數,開會
時間地點)均以口說不提證據,市政府從頭開始對小民所要求之查驗呈報文件之要件,均推拖無配合意願,被告對開會之黑箱作業情形,有義務權利查證。
⒌有關會員人數,原告在臺南市○○區○○段○○○號安插85
位人頭及草湖段2至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2人,關於2至2-43地號(草湖段)已新建完全之房地,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公司所合建起造座落門牌臺南市○○區○○路1段401號等40住宅,於起造前向貴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因該地區屬市地重劃區,為此,原地主乃向貴府申請捐贈土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抵充申請建築土地之重劃負擔,並經貴府審議通過」,則該62人亦不能認為係會員,各次會議與會員人員應扣減147人,同意人數亦應扣除147人,另行計算,始與法律規定原意相符,被告不能接受灌水之計算方法。
⒍第三次會員大會名冊所列第180號至264號等84名會員,其
持分面積比率最小0.01平方公尺,最多0.28平方公尺,且係籌備會後取得持分產權,完全係脫法行為而產生,被告認為既非原始產權者,且非市府原核備之會員,不應認為是會員。
⒎原告於大會成立之後又新增重劃區範圍,換言之,原告可
以隨意增減會員,又可以任意增減面積,足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例單偏重劃業人員之權利,又不見嚴格執行其強制參加之要求,只有弱小地主受害而無所陳述。
⒏末按,「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
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民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⑴經第一次會員大會242人中,出席166人,委託他人者95
人,代理人38人,有57人係重複委任,實際合法到會人員為109人,不及半數之121人,如依投贊成數之155人計算,贊成者不及百人,其決議不成立,其後各項會議因重劃會未合法有效成立,其決議本無存在之依據,亦不成立。
⑵退而言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人數有270人,出席人數168
人,委託人92人,代理人47人,即45人重複委任,實際合法到會人數為123人,不及半數之135人,若依投票贊成人數之155人計算,贊成者即110人,其決議亦不成立。
⑶第三次會員大會人數有353人,出席人數234人,但委任
人有144人,代理人有61人,即83人重複委任,實際合法到會人數為151人,不及半數之177人,其贊成者計算僅140人,其決議亦不成立。
⑷第四次會員大會人數358人,出席人數256人,委任人18
7人,受任人68人,119人重複委任,實際合法到會人數僅137人,不及半數之179人,以贊成人數計算,僅118人,其決議亦不成立。
⒐原告之會議記錄,完全在自說自話之自畫葫蘆下書寫,並
無實際之投票紀錄,其意願調查表並無所本,被告亦否認之。
㈣被告地上物及廠房、機器原告之認定不實,標準亦難接受,
其提存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因原告所付補償金額僅支出如補償清冊編號42號、43號至55號等13項目256,088元,而工廠內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攪拌機二台、鉋床一台、車床二台、銑床一台、鑽台、壓縮機搬遷後形同廢物,損失有四百萬元之鉅,原告亦未補償,自不合理。故若認原告有合法成立,且被告應受拘束之重劃會,原告於補償不足之情形下,被告認在同時履行之抗辯下,原告仍不能恣意要求拆除地上物。
㈤本件原告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主張:「
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云云,不准被告不加入會員,然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核准後,不同意入重劃會之會員和欣汽車客運公司,經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14005030號函說明第五點:「有關和欣客運公司異議案件,會請貴重劃會積極協調處理」之指示下,原告在函臺南市政府時,以玆因原重劃區範圍內有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其地上物包含三座加油槽,拆遷補償經費龐大且期程難以估算,恐影響重劃辦理期程,故原告擬將和欣汽車客運所在土地劃出重劃範圍為藉口,原告以瞞天過海方式,在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案討論由一重劃修正案不說明刪除和欣部分之土地之重劃,並由案由三重劃計劃書修正案,蒙混過關,將全體會員玩弄於鼓掌之間,此後在會員之內即不見和欣客運公司,原和欣土地亦不列重劃範圍,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例重劃具強制性,不應單單對付下面會員,重劃會對之亦有受強制約束之必要,僅以簡單之費用過高,期程難以預料,可以將重劃之中心地段土地不予重劃,而對被告邊陲地帶,在區內少數數筆之精華建地不必發費吹灰之力即可完成重劃,仍要被告損失百分之四十五之建地及鉅額之重劃費用,小民任人魚肉,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可以發費龐大縮手不重劃,被告為何不可以重劃簡單,所課成本過鉅,拒絕重劃?㈥綜上所述,爰提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及地籍
套繪圖、被告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11日存證信函、原告95年2月14日存證信函、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工業用地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報價單、歷次會員大會統計表為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322之1、1323之1、1324
之2地號為被告共有,同段第1321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上有被告共有辦公室、廠房、涼棚、水池等地上物,其位置及面積如本院95年10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三)。前述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為原告原告重劃區之範圍,而被告共有之上開地上物部分占用重劃後之道路用地及應分配予他人土地,如附圖一甲(I)、乙(G)、丙(A)、丁(B)、戊(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59.62平方公尺),附圖二B、D、H(癸)、J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402.22平方公尺)所示。
㈡原告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定期公
告,並於94年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4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95年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4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㈢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四、議案六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
會議議案三決議,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經該事務所查估提出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合計被告得領取之拆遷補償金額合計為4,083,735元,(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原告業為被告提存上開金額完畢(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8、1019、1020、1021號),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領取,亦不拆遷上開地上物。
㈣原告第一至四次會員大會出席同意人數及面積合計數目、比
例如被告統計表所示,上開決議均未經撤銷。其餘會員大會決議亦未經撤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合法成立?其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㈡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公平?㈢補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係依法成立,且其決議均為有效: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籌
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記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開辦法於89年7月20日修正後,雖再於95年6 月22日修正,以下所稱該辦法皆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時合法有效之89年7月20日修正後,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93年6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
嗣並於93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94306.88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67.61%)之153人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63.22%)而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申請函、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094400503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甚明。又原告於94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重劃範圍變更及重劃計畫書修正,並於94年6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公告30日;94年7月2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4年8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4年12月28日重劃前後地價送請評議;95年2月18日召開第四次會議為決議,並於95年4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5月6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95年10月5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為決議,並於95年10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上開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超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重劃會相關資料(本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外放證物)可稽,堪認各該決議均合法有效。㈢被告雖辯稱:重劃籌備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新增85位共有人成為重劃會會員,顯係人頭;而同段2至2-4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2人,係新建完成之房地,原地主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土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抵充申請建築土地之重劃負擔,不另分配,該62人亦不能認為係會員,故各次會議與會員人員應扣減前述147人等語。惟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均為重劃會會員,遍觀獎勵辦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前不得增加、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之限制;且土地細分固可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但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面積係屬固定,不會因所有權人之人數變更而變更,前述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之面積仍應受過半之限制,已足規範多數人以少數面積操縱重劃會之弊端;再者,前開新增之共有人是否為人頭,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重劃區內新建完成之房地,既已由原地主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捐贈土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抵充申請建築土地之重劃負擔,且經大會決議通過列入重劃範圍,其土地所有權面積及人數依法自應列計,自不待言。
㈣被告又辯稱:會員大會有一人代理多人與會,且會前對原告
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等瑕疵等語。然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並未限制代理者之代理人數,被告認此事實構成決議無效理由,尚屬無據。另原告對被告就會員大會之通知,其中被告乙○○部分,已合法以雙掛號郵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宜致招領逾期退回,可認上開通知已達到其可得支配之範圍,可認已合法通知,其餘被告部分,雖未經向各該戶籍地為送達,惟亦就上開登記於土地謄本之住址為送達,復有合法為公告,難認被告無從知悉本件重劃等情。況縱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存在屬實,而有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相關規定之適用,在依法就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確定前,各該決議仍屬有效至明。
六、重劃分配結果,對原告並無造成不公平之處:㈠按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
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性質尚屬合同行為。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劃範圍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以調整,俾符實際需要,此觀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即明(重劃範圍載於重劃計劃書中)。則原告依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重劃範圍,於法有據,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㈡又按「重劃分配之結果,‧‧‧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
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業以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原告依上述會員大會決議,於95年4月28日召開第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完成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及分配工作,且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土地分配相關圖冊於95年5月6日經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此有相關決議表冊可佐。再參之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6點計算公式辦理,上開計算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路負擔等條件,尚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分配於原街廓又面臨原有路街線,合於原地原分配原則,依前述公式計算,被告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優於被告於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乙○○50.84%、丙○○48.15%、戊○○48.14%及丁○○48.14%),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稽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有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為憑。益徵,原告辦理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位置概無不當,並更有利於被告,被告率而指摘原告違法辦理重劃分配,委無足採。
七、原告係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且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從而被告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又本件原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四、議案六決議及第一次
理、監事會議議案三決議,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經該事務所依臺南市政府認定與「臺南市興辦公共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查估,合計被告得領取之拆遷補償金額合計為4,083,735元,經原告理事會依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六決議授權辦理重劃區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手續等,通知被告領取前開款項,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將該款項提存本院,此有各該決議、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提存書為證,自堪信實。因此,原告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決議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之查估補償,自屬有據。且由同一查估機構依據相同之法令所為之查估,其查估標準一致,對於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經臺南市政府認定與「臺南市興辦公共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相符,是被告任意指摘查估補償金額不足,洵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工廠內機器於搬遷後形同廢物,損失有400萬
元之鉅,原告未予補償,自不合理等語。惟工廠內之機器,如按塑膠射出成型機、粉碎機、攪拌機、鉋床、銑床、鑽台及壓縮機等物,均屬動產,依常情言,可搬移至他處繼續使用,其原先效用不因拆除廠房而受任何不利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亦然。且原告就上述機械之搬遷費用辦理查估補償(參94年8月30日拆遷複估報告書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編號40),並無就合理費用與已補償情事。再參以本院於95年10月
19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前開工廠外觀老舊、門戶緊閉,顯有相當時日無開工現象,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上述機械因搬遷後形同廢物,有400萬元之損失,要求原告一併補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實情不合,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且其決議、重劃分配及查估補償並提存補償金,亦無不法之處,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甲(I)、乙(G)、丙(A)、丁(B)、戊(F)部分(面積共計459.62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D、H(癸)、J部分(面積共計402.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嗣補費並陳報完整之訴訟費用收據後,再行裁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