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僱用之會務秘書,於原告開會時擔任受理出席人員簽到、議案報告、會議記錄等事務性工作。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聯誼會議,各理監事向原告簽到,並由原告擔任會議記錄,訴外人林明翰擔任會議主席,詎會議進行中,主席林明翰將原告趕出會場,原告即將出席人員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草稿帶走,事後發現該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全由打字作成,出席人員、主席、會議記錄均無人簽署,主席記載蔡昭慶,記錄者位置記載常務理事林明翰,惟據另案(按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證人張淑貞、陳義榮、乙○○之證詞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主席、記錄人員均不相符,違背會議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被趕出會場後,無人制作記錄,原告否認系爭記錄係張淑貞記錄作成,被告應就張淑貞記錄作成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即應認系爭會議記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監事聯誼會議記錄非張淑貞作成。㈡確認上開會議記錄無效。
二、本案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㈠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㈡就書面之成立是否為真正求為確認,即該書面是否為真正之作成者作成,或其作成者名義是否被虛偽作成;㈢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確認真偽之系爭會議記錄,係記載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被告召開聯席會議之過程,顯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之證書,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確認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希望透過確認系爭會議記錄
之真偽及無效,進而主張會議記錄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秘書一案,亦屬無效,以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然存續(見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民事敘明狀,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惟查,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確已合法召開並作成上開決議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該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並曾對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亦對訴外人林明翰以其任被告常務理事期間,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中討論提案第七案不續聘原告為秘書,呈報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偽造臺南縣餐飲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事提案單一紙,足生損害於原告,自訴訴外人林明翰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明翰無罪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確定不存在,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案係為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仍屬存在」此一私法上之地位,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確認,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