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吳國華即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
吳宗吉即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祭祀公業吳昌記提起訴訟,並將管理人吳國華、吳宗吉列為被告,另註記係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已表示非對吳國華及吳宗吉個人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員比例為28分之1,被告二人則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共同管理人,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土地若有經徵收或是出售後,均將所獲得之價款分配給各派下員,91年7月間,祭祀公業吳昌記出賣坐落於○○鎮○○段○○○○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賴明標,該土地價金雖遭當時管理人吳永晴所侵佔,但各派下員業對其取得給付分配金之勝訴判決確定顯見祭祀公業吳昌記對於出售公業名下土地後均有將所得價款分配給各房派下員之慣例。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並於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中進行第14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顯見該決議內容不僅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已同意分配,並且指出分配的時間是在價金全部收取後,同時為保障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因此更決議要為該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所應分得之價金部分提存於法院。被告等經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並早已收取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45,676,739元,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後尚餘4,466,497元,依前開派下員會議決議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後即得將土地款分配,因此,原告依所佔派下權比例28分之1,得請求分配價金1,595,177元,由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過戶以及收取價金完成已經有相當時日,而被告管理人卻遲遲不分配價款給各派下員,僅以有少數派下員主張要改以派下人頭數比例進行分配,因此分配之比例尚有爭執為由,拒絕立即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祭祀公業吳昌記並無規章,但以往祭祀公業吳昌記處分土地,就是依房份來分配,以派下全員系統表言之,祭祀公業吳昌記原有九房,但是有兩房絕嗣,所以以往就分配給七房,以長房吳敦煌為例,其房份是7分之1,有兩名兒子,每人房份各乘以2分之1,所以房份各為14分之1,吳明如有兩名兒子,房份再乘以2分之1,故為28分之1,依此類推計算,故以往處分祭祀公業吳昌記土地,已有一個派下權比率,按照這個比率來分配,祭祀公業吳昌記於62年間及91年間處分財產,所賣得之價金都是依上述方式計算派下權比率分配,因為系爭土地出售的金額較大,故每次開會就有人主張要照人頭分配,而一反以往要照派下權比率分配的習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吳國華及吳宗吉均為祭祀公業吳昌之管理人。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員比例為28分之1。㈢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1年7月間出售坐落於○○鎮○○段172地
號土地予訴外人賴明標,該土地價金雖遭當時管理人吳永晴所侵佔,但各派下員業對其取得給付分配金之勝訴判決確定。
㈣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間出售坐落於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收取全部價金45,676,739元,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後,尚餘44,664,9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
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所需審究者,乃派下全體是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全體派下?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經查: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94年7月12日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所民字第094001140
1 號函、62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會議議事錄、94年6月19日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錄、94年11月4日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24號、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各1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95年4月27日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關於出售祭祀公業吳昌記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中進行第14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依上述決議內容既已指名分配的時間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收取後,同時決議要為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所應分得之價金部分提存於法院,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經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從而祭祀公業吳昌記全體派下業已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並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員比例為28分之
1,既經認定,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177元〔(45,676,739-1,011,767)×1/28=1,595,1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