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9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轉時應減速慢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65元、營養補給品800元、醫療器材費用650元、通勤費用61,710元、機車修理費用20,180元、眼鏡費用4,900元、學分費用17,80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72,895元,合計6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西向東行駛,途經忠
義路口欲左轉進入忠義路時,因健康路燈號為「綠燈」,而西向東、東向西直行車輛繁多,無法及時左轉,爰在路側等候燈號,嗣綠燈轉為「紅燈」時始迅速左轉(依駕駛慣例,一般左轉車輛均於上開時機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自東向西行駛,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致肇車禍(原告警詢自承搶越黃燈),足證原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於93年3月20日車禍受傷後即往台南醫院就醫,當時
傷勢僅「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並於治療後當天即離院,至93年3月22日又至該院骨科門診,據診斷傷勢為「左肩背挫傷」、「左肩鎖韌帶挫傷」,惟至93年4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時,傷勢郤變成「左側肩岬骨骨折」、「左肩肩峯骨關節脫臼韌帶斷裂」,足見93年4月2日所診斷之傷勢,顯與本案車禍無關。
㈢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雙連宏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亦非必要費用。
⒉營養補給品非醫療上必要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予剔除。
⒊原告居所往返台南醫院車資19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
主張北台科技學院往返馬偕醫院車資600元過高,就該部分車資單程170元,被告不爭執。
⒋VKU-732機車外觀老舊,車禍發生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未達20,180元。
⒌否認原告配戴之眼鏡已損壞無法修復,未見原告車禍時
戴眼鏡,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93年2月16日,與本件車禍無關。
⒍原告重修學分費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金金額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㈣倘被告亦應負肇責,惟依車禍前兩車行進方向,原告行車
通過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作隨時剎停車準備,衝撞被告車,應係肇事主因,依過失相抵,應比例負擔損害賠償,另原告申領機車強制險部分亦應扣抵。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
㈡兩造撞擊點在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內西北側,偏向家
齊女中轉角處,如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484號偵查卷內94年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圖與94年核交字第458號偵查卷94年7月5日勘驗筆錄與現場圖所示位置。
㈢肇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無左轉保護時相),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及禁止機車左轉彎標誌。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所騎乘肇事之VKU-732號輕型機車
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83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出於過失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行為?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健康路綠燈轉紅燈時始迅速左轉,依行駛慣例,一般左轉車均於上開時機左轉,本件係原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始肇禍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有台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等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為使用道路之公眾而設定,其目的在
於妥善規範各使用道路者使用道路之優先順序及各使用道路者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各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故駕駛汽機車者,自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以確保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安全。是認定駕駛汽機車者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擔過失者,亦應以駕駛者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定。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路時,原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左轉,並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然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撞擊點,位在肇事交岔路口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角處,已逾越中心線屬於原告優先行駛之直行車道內,足見被告於左轉之際,疏於遵守前開規定,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前沒看見對方車」,顯見被告在左轉忠義路時,亦未注意在直行車道上行駛之原告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在健康路綠燈轉紅燈時始迅速左轉,並引
用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行向號誌為黃燈」,主張本件肇事係原告闖紅燈所致乙節,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當日其通過健康路與忠義路口時,健康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轉黃燈等語,則縱依被告所辯,原告當時所行駛之健康路東向西車道號誌為黃燈為真,由南向北進入忠義路之號誌自不可能為綠燈,肇事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二時相號誌,已見前述,兩造既屬對向,號誌應相同,被告由健康路左轉進入忠義路時,其行駛之健康路西向東之號誌亦應為黃燈,準此,被告亦是在健康路西向東號誌為黃燈時左轉,其未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搶先左轉進入來車道至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闖紅燈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六、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背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於刑事案卷可明,被告雖抗辯上開「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惟查,據台南醫院95年1月11日南醫歷字第0940007998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病患甲○○93年3月20日因臉部撕裂傷、左肩疼痛、左膝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檢查,急診醫師未發現骨折。93年3月22日病患因左肩疼痛再至門診就診,X光檢查懷疑肩胛骨骨折,予以保守性治療。93年4月2日病患再至骨科門診診治,X光顯示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峰銷骨關節脫臼,故予以藥物等保守性治療,此期間病人未陳述有再度受傷之事實」,則原告在事故急診時已有左肩疼痛症狀,在事故二日後X光檢查已經醫師懷疑有肩胛骨骨折情事,至93年4月2日再至骨科門診,始確定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峰銷骨關節脫臼,其間既無原告向醫院陳述另受其他傷害之事實,尚難認其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與肇事無關。次查,證人即臺南醫院骨科專科醫師楊哲忠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前揭多次診療過程中,93年3月20日該次就診,係以急診方式為告訴人(即原告)進行診療,該次診療過程中,雖曾拍攝X光片,但因該X光片拍攝之角度係就告訴人胸部位置為之,並非針對告訴人左肩胛骨部位為拍攝,故未能察覺告訴人左肩胛骨有骨折現象;而告訴人續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至署立臺南醫院就診時,均曾拍攝X光片,且係針對其左肩部位拍攝,並分別以正面及斜角度拍攝,故之後診療時,得以確定告訴人左肩胛骨確有骨折之現象。」、「依告訴人之歷次X光片可確定骨折確係在同一位置,依其判斷應屬同一次撞擊所造成」、「三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所不同之原因在於告訴人於93年3月20日即車禍當日係以急診方式就診,而在急診時,檢查及記載傷勢比較籠統,之後門診續行檢查後,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較為精確」,證人並在檢視歷次X光片後,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左肩胛骨所受傷勢名稱應為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一度挫傷等情(參見本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卷第90至92頁),準此,足認臺南醫院附於刑事卷之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雖不盡相同,仍可確認均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僅係診療之醫師因X光片所照角度之不同,所為判斷與文字使用精確與否,導致三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有所差異。從而,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一度挫傷等傷害。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車禍無關,尚難憑採。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左轉忠義路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3年3月20日起至94
年2月3日止,先後在署立台南醫院與台北馬階醫院就醫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因民、刑事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X光片等資料)合計10,115 元(台南醫院部分4,585元、馬階醫院部分5,530元),業據提出支付醫療費用收據29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堪可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自93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持續在
雙連宏福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12,250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2張附卷為證,並有雙連宏福中醫診所函覆原告係因肩部挫傷及其後遺症至該診所就醫,該診所施以針灸治療、傷科處置、內服外敷中藥藥物,以減緩患者疼痛及恢復肩部活動能力為治療標的等語(參見第180-1頁),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已為被告否認,辯稱非正常醫療範圍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較嚴重部分為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參酌馬偕紀念醫院95年6月28日覆函「病患甲○○其左側肩胛骨骨折約三個月骨折可癒合」(參閱第143-1頁),台南醫院95年7月4日覆函「骨折處癒合約需二至三個月,若病人併發冰凍肩(肩關節沾黏)則可能需要一年至一年半之治療及復健」(參閱第149-1頁),再對照馬偕醫院95年11月14日覆函記載「病患甲○○於93年4月17日至本院門診,主訴一個月前車禍致左肩疼痛,當時情況據病歷記載及當時之左肩超音波檢查,並無如冰凍肩之症狀,但左側肩胛骨因骨折有向後隆起之現象,此現象多數無大礙」(參閱訴字卷第21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冰凍肩或肩關節沾黏之症狀,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何併發冰凍肩或肩關節沾黏之情形,尚難認有上開併發症情事,則原告所受左肩胛骨骨折癒合時間既為二至三個月,參酌原告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9日為止已分別持續在台南醫院與馬偕醫院就醫,其就醫內容包括治療與復健,業經記載於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足可達到治癒與復原之結果, 從而,原告在骨折癒合後,仍自93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20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持續至雙連宏福中醫診所施以中醫之舒緩處置達122次之多,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是否為治療所必要,實非無疑,既為被告否認,自難據為裁判基礎。
㈡營養補給與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93年4月11日支出營養補給費用800元,於同年5月11日支出醫療器材矽膠片650元,合計1,450元,雖據提出長生藥行與展業儀器有限公司發票二紙為證(附於訴字卷第110、111頁),然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部分費用與車禍無關(參閱訴字卷第164頁)。查上開費用因何原因支出,是否屬於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未據原告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難據為裁判基礎。
㈢通勤費
按被害人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固亦屬為治療必要所為之財產上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左肩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原告家住台南,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位於淡水,地處偏遠,其往來台南醫院、馬偕醫院與雙連宏福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通勤車資合計61,710元,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自居所往返台南醫院之計程車資19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自
93 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共計八次(即93年3月22、25 、29日、4月2日、6月29日、9月2、6、8日)至台南醫院就醫或因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與病歷資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通勤費用為1,520元(計算式:190元×
8 次=1,520元)。至原告另提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收據,主張其在93年3月20日與同年6月9日往返居所與台南醫院亦支出交通費,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於93年3月20日事故當日係乘坐救護車就醫,此由原告當日警詢時自承「發生後,我及對方均被同一輛救護車載去醫院治療」至明(參閱刑事警訊筆錄),再經對照台南醫院覆函所載原告就醫日期與原告提出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原告在93年6月9日並無就醫紀錄,亦無申請診斷證明書或調閱病歷等情事,則原告所提出上開93年3月20日與93年6月9日支出之車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位處偏遠,無公車或
捷運往來馬偕醫院,僅能搭乘計程車,並主張往返車資為600元,然為被告抗辯該車資過高。經查,原告就讀之北台科學技術學院(台北市○○區○○路○號)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市○○○路○段○○號)之捷運起迄站分別為關渡站與雙連站,單程票車資35元,已據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參見訴字卷第226頁),原告受傷部位較嚴重部分為左肩胛骨骨體骨折與肩鎖關節韌帶一度挫傷,其餘均屬擦挫傷等皮肉傷,其雙下肢與右上肢體並未受傷,對其獨立行走與使用右側肢體活動尚無大礙,則既有便捷且車資較低之大眾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自無非乘坐計程車不可之必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所支出之單程車資,在170元範圍內既不爭執,本院自得以該單程車資金額為標準計算原告此部分通勤費,經核對馬偕醫院覆函原告就醫日期與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日期分別為93年4月17、26日、5月1、
11、22日、6月5、19日、7月3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29日與94年2月3日,共計12次,以往返車資340元計算(170元×2=34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通勤費為4,080元(340元×12次=4,080元)。
⒊至原告至雙連宏福中醫診所自93年7月7日起至95年1 月
20日長達一年餘多達122次之中醫處置,既非屬以治療為目的之必要醫療行為,其往返北台科技學院與雙連宏福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車資,自亦非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所騎乘之VKU-732號輕機車(車主為原告之母黃玉玲)毀損,回復原狀須支出修理費20,180元,不敷成本,乃聽從機車行老闆建議由原告之母黃玉玲出資37,700元改買新機車,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俊成機車行估價單二紙、發票一紙等為證,並由黃玉玲於言詞辯論時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0,180元讓與原告,當庭告知被告(參見第240頁筆錄)。查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肇事之VKU-732號輕機車為0陽牌,83年12月出廠,其出廠當時平均售價約為30,000元,業據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在卷(參見第248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該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無法再計算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自不得逾其價額。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 ),依上開公式,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殘價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3+1=7,500元),從而,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雖估計為20, 180元,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僅得以其肇事當時之價額即7,500元為限。
㈤眼鏡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所戴眼鏡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受有原配戴該眼鏡所支出4,90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未見原告車禍時戴眼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93年2月16日仁愛眼鏡館收據一紙為證,然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先就車禍時配戴眼鏡及其眼鏡在車禍事故中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南市交通隊警員唐振原,以證明原告當時配戴眼鏡,且眼鏡在肇事時毀損等情,惟由證人唐振原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雙方都被救護車送到署立台南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兩造」、「肇事現場沒有看到原告的眼鏡受損」、「現場沒有被保全,且當時車流很大,我沒有看到眼鏡的碎片」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費用4,900元,尚難憑採。
㈥學分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往來學校上課不便,且須前往台北市馬偕醫院看病復健,影響就學上課,因左肩受傷嚴重,移動就會疼痛,影響書寫,受傷時正值期中考,又須治療與復健,對於考試力不從心,且復健期間長達一年,以致所修部分學分無法及格,必須重修,因而支付重修學分費17,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提出學生證與繳費單為證,已為被告否認。經查,學生因病或受傷,對其學習效果固難謂毫無影響,惟學業成績之良寙仍繫於學習態度及用功程度。原告就讀北台科技學院二技電機系,本件交通事故時適為92年度下學期,原告在車禍前即92年度上學期曠課3日、學業平均成績為58.2分,車禍期間之92年度下學期曠課3日、遲到1日、病假67日、事假7日、學業平均成績52.5分,93年度上學期曠課8日、病假6日、事假28日、學業平均成績52.6分,93年度下學期曠課13日、病假2日、事假7日、學業平均成績60.6分,有北台科技學院檢送原告之德育成績與在校歷年成績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訴字卷第183頁),原告既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即92年度上學期已有多次曠課紀錄,且多項學科已處於不及格狀態,學業平均成績亦不及格,顯見其車禍前之學科成績已非優良,自難認其在發生車禍之92年下學期學科成績不盡理想致須重修,係出於車禍受傷之故,易言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92年度下學期特定科目重修與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重修學分費17,800元,即屬無據。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行動困難影響就學,原本學習生涯規劃可望兩年內順利畢業,因飛來橫禍影響生涯規劃,因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導致遲延畢業一年,家庭須對其不眠不休照顧,自己郤因受傷無法順利畢業,無法進入職場就業,減輕家庭負擔,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72,895元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學業重修延遲畢業,不能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見前述,此部分不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相近,均未婚就學中,原告就讀北台科技學院,被告就讀南台科技大學,均無須負擔家計,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在就學期間,為應付課業,又須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精神上勢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台南醫院與馬偕醫院
之醫療費用10,115元、交通費用1,520元與4,080元、機車毀損價額7,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23,215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交岔路口係普通二時相號誌(即無左轉保護時相),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亦未禁止機車左轉彎(參見刑事94年核交字第458號偵查卷第13頁台南市警察局覆函),在健康路對向二車道均為綠燈之情況下,在由西向東車道之車輛亦得左轉進入忠義路,而原告行駛之由東向西車道設有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固有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惟原告騎乘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對向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參酌原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時速約四十公里,他從對向車道以壓車方式轉入與我相撞,而非在忠義路待轉。我在5公尺前左右有看到被告的車,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參見刑事93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第8頁),顯見原告係以通常車速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在該路口無機車待轉區,對向車輛得左轉進入忠義路之情況下,原告縱係直行,亦自應注意對向有無左轉之來車,其疏未注意致發現被告來車時,不及反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原告過失行為與被告之過失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堪可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被告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與百分之二十,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78,572元。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所騎乘之VKU-732號輕機車為其母黃玉玲所有,並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經其母黃玉玲同意使用該機車肇事受傷,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為被保險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383元,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參見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58,189元(計算式:178,572元-20,383元=158,189元)。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於95年4月5日或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第169頁被告陳報狀),則原告併請求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58,189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