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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及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上開二請求權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二者訴訟上所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4年7月即與原告開始討論其擬新建廠房之規劃及設計,但雙方遲遲於94年12月5日始正式簽立委任契約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718、719、720號三筆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總設計酬金為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委任人應於訂定委任契約時支付10%,設計定案時支付25%,委任契約如終止時,委任人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實支實付,以上有雙方所訂立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可稽。(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如下:(1)規劃設計圖(2)3D立體設計圖及平面繪圖(3)各項立面圖、平面配置圖。以上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均已送交被告,但被告卻無意繼續履行契約,不知於何時,另又委任第三人進行同一標的物之規劃設計,並且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三)被告依雙方所訂立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支付下列款項:(1)訂立委任契約書時,應支付24萬元。(2)多次就規劃設計內容進行討論,及修正規劃內容作業,建築師及繪圖人員4個月作業期間之費用30萬元。(3)3D立體彩色圖繪製及修正完成之費用6萬元。(四)原告於95年3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酬金,被告亦委託律師回函,願以和為貴,續為協商,但嗣後被告竟委其律師表示只願支付五萬元,甚不合理。(五)系爭委任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所陳「意思表示未互相一致」云云,並非事實:1經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在簽約前,被告即曾對契約內容,多次透過證人乙○○表示內容修改意見,原告經衡量後亦依被告意思而進行修改契約第2條、第3條,及刪除第3條之「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付清全部酬勞」等文字;是以,系爭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承認契約之存在。2證人乙○○亦坦言,係至收訖原告寄來之契約及圖說(即94年12月28日),老闆始告知94年12月5日當時並沒有命其用印;從而,連每日相處之同事都無法得知老闆內心之意思為何,則就原告而言,自然同樣不可能知道原告內心本意為何。換言之,兩造既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均完成系爭契約之用印,則契約之合法有效,自當無疑。3事實上,本件用印過程,係被告將契約兩份用印後寄來,原告於收受並用印後,即寄還一份。4退步言之,苟如被告陳稱,被告當時並未有訂約意思,則彼時誤會被告法代之指令而於契約用印之證人乙○○,勢將接受被告公司之重大處罰,惟證人乙○○陳稱,從未因本次事件而遭受任何處罰;從而,被告法代當時是否如渠所稱真的沒有訂約意思?是否係於簽訂系爭約後欲另行與他人簽約而有此一辯詞?5承上所述,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即可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費用。退萬步言,縱契約尚未生效,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得利益:縱令本件系爭契約因欠缺合意尚未成立,惟原告於94年12月5日因被告所屬人員之行為而認為契約成立,並於同年12月28日交付規劃設計圖、3D圖設計及各向立面圖、平面配置圖等,則被告受有此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利益返還責任。至於被告後來另委任他人而未依原告設計圖施工,此乃依利益性質無法返還之問題,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價額,就本件而言,仍應為新台幣60萬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5日「正式簽立委任契約書」並非事實,該日下午原告至被告處討論,雙方確針對條文內容進行研討,惟並未討論完畢,原告即表示欲將契約書攜回研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囑職員乙○○重新列印契約條文,俾便原告攜回,而該職員卻誤會需加蓋印章,即於「委任契約書」之第1、2、3頁用印(未含附件),交由原告攜回。該時原告因需再研究契約條文,故契約書上僅有被告公司職員乙○○誤用之被告印文,原告因契約條文及其中原告須為之工作內容尚未確定,欲攜回研究,當然尚未在其上簽名或用印。是兩造對契約內容既尚未合致,契約自未成立,更何來生效?(二)被告即早於原告莊惠名建築師94年12月28日寄送用印之契約書前(被告94年12月29日收訖),數度向其表示不欲委任之意,原告莊建築師仍執意用印,雖造成形式上之書面契約,契約仍當未成立。(三)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顯見證人乙○○誤將「列印契約」誤會為「契約用印」,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交付所列印之契約予原告時,亦表明「拿回去討論」等語,嗣後證人乙○○再與原告聯絡,亦詢問是否有3D軟體,得到原告答案之同時表明「這樣不適合」、「我們股東不接受」等語。可見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尚未合致,本件委任契約自未成立,無從生效。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標的追加。退言之,縱原告得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如前述,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如何得利?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損害,而被告就該原告之損害得利?得利換算之數額為何?否即無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迄未證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4、9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欄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

(二)本件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缺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附件。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兩造互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95 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處討論本件規劃設計時,是否有於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用印?

(二)兩造蓋章用印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

(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

(四)如上開委任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五)如契約未生效,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數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95 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處討論本件規劃設計時,是否有於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用印?本件被告否認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乙○○到院證稱:「當時是原告有E-MAIL合約給我們看,我誤以為要做合約,因為老闆要我印合約,我誤以為要做合約,我就蓋了公司的章。(為何要讓契約給原告拿走?)因為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印好之後我就拿給老闆,老闆就請他們拿回去再討論。老闆沒有看契約,所以也不知道我有在契約上面蓋章,合約是裝在牛皮紙袋上面,老闆就拿給原告他們」(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3頁)等語,足徵被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係由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乙○○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再由被告將已用印之系爭契約書置入牛皮紙袋內,交給原告㩦回。

(二)兩造蓋章用印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1證人乙○○證稱「(在原告拿走契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有3D的軟體,他說他沒有,如果要的話就要再加價,所以我有跟原告說這樣不適合,...隔了一個多禮拜,原告告訴我說股東要收六十萬元,我告訴老闆,老闆就沈默,然後就沒有再告訴我們了,...」(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4頁)等語,則證人乙○○係受被告之僱用,若非被告指示,且若被告無自始無訂約之意思,證人乙○○當不會進一步向原告詢問3D軟體之價格問題,足證被告辯稱渠無訂約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且證人乙○○向被告回報說3D軟體要收六十萬元時,被告亦僅保持沈默,若被告果真無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係證人乙○○誤於契約書上用印,為何被告在得悉實情後未急於向原告澄清?又被告抗辯伊早於原告94年12月21日寄來其用印之合約書之前,在94年12月21日將同一事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委由楊宗儒建築師事務所承作,顯見被告確無與原告簽約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宗儒之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是否與訴外人就同一事務簽約,乃被告與訴外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及生效與否,尚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並無訂約之意思,而推論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2次查證人乙○○證稱係伊將「列印契約」誤為「契約用印」而以被告之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用印,被告並無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等語,惟證人乙○○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保管印章及受被告之指示用印,係被告之內部機關,不惟為被告所選擇,更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服務,縱令證人乙○○將「列印契約」誤為「契約用印」,被告亦應負擔其錯誤之危險,且上開證人乙○○之錯誤,實非原告所能得知,自不能令原告負擔該錯誤之不利益。被告自不能以伊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係證人乙○○將「列印契約」誤為「契約用印」而以被告之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為由,主張伊無訂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伊毋庸受契約之拘束。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之『附件』,為台南市○○區○○段718、719、720等地號廠房新建工程服務項目內容表,就本件契約之工作內容,諸如:勘查建築基地、規劃設計、實質細部設計...,規定詳盡,且總規劃設計費亦以本附件為基準,是而附件所詳列之工作內容為本契約之必要之點,需兩造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惟本契約缺漏附件,故對於缺漏工作內容之本件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自不待言」云云。參考上開民法第528條有關委任契約之本質,可知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無非被告之報酬金額、被告服勞務之地點及標的,就此必要之點,兩造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明確,尚難認其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認契約未成立。復查原告為具有專門技術之建築師,其受委任服務之內容本應著重在建築之規劃設計,此乃事理之常;被告用印後交原告帶回之系爭契約書固缺附件即服務項目內容表,惟查該附件內容為勘查建築基地、規劃設計、實質細部設計、價值工程分析、都市設計聯合審議、申請建築許可、施工大樣圖繪製等幾大項目,有該附件可稽(本院卷,37頁),均不出一般建築設計委任契約之範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固無上開附件,惟其工作內容依常理,係可得確定,因而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書未附上開附件而認兩造對契約之必要點並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被告辯稱本契約缺漏附件,故對於缺漏工作內容之本件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如下:(1)規劃設計圖

(2)3D立體設計圖及平面繪圖(3)各項立面圖、平面配置圖。以上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並均已送交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已完成之前揭工作項目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一紙已完成服務內容說明表(本院卷,11頁),該說明表為設計項目之列具,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各該項目及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另提出圖說影本(本院卷,142至151頁),被告亦否認收受,至原告所提便箋,其上雖有「合約書及圖說已修正完成」等語,惟該便箋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不能作為被告有收受圖說之證明,自不能逕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承:伊在寄發契約書予被告時,曾將前述圖說寄給被告,惟因其電子檔,另案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查扣,其尚無法就曾將前述圖說寄給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本院卷,96頁、135頁)等語,應認原告未對其已完成上述圖說及已交付被告一項,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完成上述工作項目,並已交付予被告云云,則不可採。

(四)如上開委任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為何?上開委任契約成立生效,已如上述,則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任契約時,支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十。」,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十即24萬元,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其曾支出多次就規劃設計內容進行討論,及修正規劃內容作業,建築師及繪圖人員4個月作業期間之費用30萬元及3D立體彩色圖繪製及修正完成之費用6萬元,二者合計共36萬元一節,因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曾完成各該項工作及已將之交付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支出上開二項費用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設計費36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五)如契約未生效,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如前所述,則兩造間即存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