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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出資經營之淇威電腦商店之經理職務,至少應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被告並交付擔保金六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NA0000000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被告收執,如被告依約工作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被告可逕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含依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所計付之利息)後提示兌領,原告並應返還上開擔保金,惟如被告違約,所交付之上開擔保金將由原告沒收,支票應返還原告,不得兌領,現被告違約,僅工作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即離職,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無疑義。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縱在臺南市,本院亦無管轄權。且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