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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午○○

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A○○ 住臺南市

玄○○ 住臺南縣黃○○ 住臺南市甲○○○ 住高雄市地○○ 住臺南市

號天○○ 住高雄市未○○ 住臺南縣宙○○ 住臺南縣申○○ 住臺南縣酉○○ 住臺南市庚○○ 住臺南縣辛○○ 住臺南縣戊○○ 住臺南縣己○○ 住臺南縣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戌○○○ 住臺南縣

丑○○ 住雲林縣宇○○ 住臺南縣巳○○ 住臺南縣卯○○ 住臺南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被 告 壬○○ 住臺南市

C○○ 住臺南縣亥○○ 住高雄市

居高雄縣辰○○ 住臺南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被 告 寅○○ 住臺南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被 告 B○○ 住臺南縣

癸○○ 住臺南縣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同段408-5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金網(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5)已於民國63年2月4日死亡,楊金網之配偶楊林招於45年2月27日即死亡,楊金網僅有一子楊文祥,楊文祥係於88年8月17日死亡,楊文祥之配偶楊陳世早於74年8月14日死亡,楊文祥生有四子三女,由於長子楊常吉已拋棄繼承,僅餘次男A○○、參男玄○○、肆男黃○○、長女甲○○○、次女地○○及參女天○○有繼承權,因原告於起訴時漏未將甲○○○、地○○、天○○列為被告,原告於95年6月5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上開三人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為證。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繼承人為當事人,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玄○○、黃○○、甲○○○、地○○、天○○、未○○、宙○○、申○○、酉○○、戌○○○、丑○○、宇○○、巳○○、卯○○、壬○○、C○○、辰○○、寅○○、B○○、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22平公尺;同段408-5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楊金網、楊木、被告未○○、宙○○、庚○○、申○○、酉○○、辛○○、戊○○、卯○○、壬○○、己○○、C○○、亥○○、辰○○、寅○○、B○○、癸○○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共有人楊金網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配偶楊林招於45年2月27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楊文祥亦已死亡,而楊文祥之長子楊常吉已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5)應由繼承人即被告A○○、玄○○、黃○○、甲○○○、地○○、天○○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楊木已於

92 年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戌○○○、丑○○、宇○○、巳○○辦理繼承登記。

(三)關於分割方法:由於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致無法合併分割。

1、系爭408-5地號土地:審酌408-5地號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面積,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損及經濟效益,並不能發揮地利,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2、系爭408地號土地:⑴被告戌○○○、丑○○、宇○○、巳○○為原共有人楊木

之繼承人;被告A○○、玄○○、黃○○、甲○○○、地○○、天○○為原共有人楊金網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係因繼承而取得,屬於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彼等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土地均應保持公同共有。

⑵被告A○○、玄○○、黃○○、甲○○○、地○○、天○

○(以上為楊金網之繼承人)、卯○○、壬○○、辰○○、寅○○等人之應有部份過小,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分配,彼等可於日後協議合併利用或出售,對於彼等較為有利。⑶被告未○○、宙○○、申○○、酉○○四人為兄弟;被告

庚○○、己○○二人為父子;被告辛○○、戊○○二人為親戚;被告C○○、B○○、癸○○等三人為原共有人楊賢之繼受人,有親戚情誼,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分配,彼等可協議合併利用或出售,對於彼等較為有利。

(四)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不受本院6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⑴原告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在性質上為形式的形成判

決,其既判力僅存於形成權是否存在之點。原告午○○提起該件訴訟,雖協議分割契約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但無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午○○無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方遭敗訴。然本件原告丁○○本即反對依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為分割,其係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知悉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存在,不受拘束外,縱受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之拘束,因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午○○自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形成權,此一形成權起訴之際已存在,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⑵上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原告午○○」無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並未認定原告丁○○無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原告丁○○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並不知悉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存在之情事,當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丁○○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2、兩造間之共業鬮分契約書係訂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2月14日(即民國15年),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共有人中有拒絕依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為分割者,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另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尚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協議分割契約並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經查:原告午○○係自其父楊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楊塗係自前手楊水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丁○○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並不知悉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之情事,自不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

3、依大正12年(民國12年)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第176條固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惟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雖於大正15年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惟並未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為登記;嗣後,原共有人之一楊水龍於昭和8年8月17日將其所有「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08番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塗 (即被告午○○之父),訴外人楊塗已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7條取得「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08番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再由原告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楊塗並非大正15年間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之共有人之一,不受共業鬮分契約書拘束,訴外人楊塗於昭和8年8月17日依當時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第176、177條規定取得「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08番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自得對抗其他第三人,身為訴外人楊塗繼受人之原告午○○自得請求分割;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確係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午○○亦得依現行法請求分割。

4、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日據時期分割共有物者,未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在光復後與僅完成債權行為無異,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最高法院並不承認光復後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之鬮分契約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鬮分契約之性質僅係債權之協議分割契約,故必須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此參見陳榮傳所著,「由最高法院實例論物權法制的變遷一以台灣日據時期的不動產物權為中心。」乙文為相同見解(見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 (三)第105、106頁,元照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再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68年臺上第1337號判例、52年臺上第1925號判例意旨 (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最高法院已有統一見解,就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十二年後所為不動產買賣、贈與行為,未經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原足以發生物權變動之契約依開始施行之我國民法規定僅具有債權性質,此與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例有明顯不同。

5、至於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固記載「若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或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之和解,協議分割不動產者,亦是於分產契約訂立或和解成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六一臺上二八三五)。」等語,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35號判例係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經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土地,因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而不受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影響,與本件被告所執之鬮分契約並未經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依光復後施行臺灣之法律並無生物權變動之規定不同,自不能以上揭書籍之不明確論述而認定本件已因鬮分契約書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仍應以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準。被告所執之鬮分契約書,因未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法為登記,於光復後仍為共有權之登記,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鬮分書僅生債權效力,且自光復迄今已逾15年,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屬有據。

6、被告所執之鬮分契約因未辦理登記,原告午○○之父楊塗自有依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取得「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08番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依日本學者我妻榮於1932年11月出版,於1952年5月修訂,經日本學者有泉亨於1984年3月再修訂,嗣經李宜芬律師校訂由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於民國88年3月出版之「日本物權法」一書,證明日本學者之見解亦足以認定原告午○○之父楊塗於日據時期已買受而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楊塗因向楊水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6分之l,就楊水龍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之鬮分契約而言,楊塗自屬日本民法第177條所稱之第三人,參照我妻榮前揭著作推知倘認定楊塗與楊水龍訂立買賣契約時,楊水龍已因簽訂一未登記之鬮分契約而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據此認定買賣契約無效之結果,並不妥適,且違反前揭無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7、原告於光復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繳納賦稅至今卻因未登記之鬮分契約與登記權利不符,至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不知依該未登記之鬮分契約,原告之土地所在何處,應准以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俾使原告得以行使權利。

(五)爰依繼承、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A○○、玄○○、黃○○、甲○○○、地○○、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金網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蜈蜞潭段408地號及同段40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戌○○○、丑○○、宇○○、巳○○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木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蜈蜞潭段408地號及同段40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⒋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亥○○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午○○取得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丁○○取得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戌○○○、丑○○、宇○○、巳○○四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未○○取得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宙○○取得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申○○取得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酉○○取得所有、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所有、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所有、編號K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所有、編號L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所有、編號M部分分歸被告C○○取得所有、編號N部分分歸被告B○○取得所有、編號O部分分歸被告癸○○取得所有、編號P部分分歸被告A○○、玄○○、黃○○、甲○○○、地○○、天○○六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Q部分分歸被告卯○○取得所有、編號R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所有、編號S部分分歸被告辰○○取得所有、編號T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亥○○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是隔了三代才繼承楊武胡的,有繳納稅捐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卯○○、辰○○部分:被告卯○○、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辛○○、戊○○、己○○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午○○於63年間對黃辛己、辛○○、楊賢、楊宋、張丁貴、楊文祥、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未○○、宙○○、庚○○、楊文興、黃水福等人訴請分割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471平方公尺),經本院6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蜈蜞潭段408地號土地於63年以後分割增加同段408-5地號土地,故系爭二筆土地與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同一筆土地,其中原告午○○、被告未○○、宙○○、庚○○、辛○○五人均為前案當事人,原告丁○○為前案被告張丁貴之繼受人,被告A○○、玄○○、黃○○、甲○○○、地○○、天○○為前案被告楊文祥之繼受人,被告酉○○為前案被告未○○之繼受人,被告戌○○○、丑○○、宇○○、巳○○為前案被告楊木之繼受人,被告卯○○、壬○○、辰○○、寅○○為前案被告楊文興之繼受人,被告戊○○為前案被告黃水福、黃辛己之繼受人,被告己○○為前案被告黃水福之繼受人。被告C○○、B○○、癸○○為前案被告楊賢之繼受人,被告亥○○為前案被告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之繼受人。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有五人相同,其餘則有繼受關係,故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所有當事人,且本件訴請分割之土地與前案相同,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二)大正15年2月14日共有人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就當時之蜈蜞潭段408、408-1、420地號土地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已分割上開共有土地完畢,並有各分有人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所分割之土地目前為蜈蜞潭段408、408-5、42 0、420-1、4 20-2、420-3、420-4、420-5、420-6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況將其土地讓與被告庚○○、辛○○、戊○○、己○○之被繼承人,被告庚○○、辛○○、戊○○、己○○之房屋坐落在408及408-5地號土地上,上述土地即為「共業鬮分契約書」內共有人楊況所分得「自西畔算起第六層之厝地」。楊況當時分得第六層厝地,但當時共有人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致楊況在屬其分得之土地及非屬其分得之土地仍有持分,因此發生被告四人占用者雖為楊況分得之土地,但在占用及未占用之土地均有持分情形,惟被告四人實際所占用面積均小於持分之面積,故原告未占用到土地實非被告四人超額占用土地所致。

(三)共有人於15年間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時,關於土地移轉之效力係適用日本之民法,而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移轉係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時,所有移轉已生效力,此即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認為15年間業已分割完畢之原因,故日後不得再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共業鬮分契約書」僅是分割協議,是以我國民法之觀點思考,實不可採。

(四)大正15年2月14日共有人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所分割之土地目前為蜈蜞潭段408、408-5、420、420-1、420-

2、420-3、420-4、420-5、420-6地號等土地,上述每筆土地上均有房屋,如因在每筆土地上均有應有部分而訴請裁判分割,則每筆土地上原有房屋勢必予以拆除,顯然甚為不妥。15年共有人分割土地後,各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即在屬於各自之土地上生活或建屋居住,迄今已有六十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推翻過去分割而存在之關係,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甚鉅,故前案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始遭駁回。

(五)原告午○○之父楊塗係於30幾年間向楊水龍購買土地,而楊水龍依「共業鬮分契約書」係分得第五層土地,被告四人現有房屋則在第六層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午○○之父楊塗向楊水龍購買土地時,第六層土地已蓋滿被告之房屋,無可歸原告之父分得之空地,故原告當初向楊水龍購買土地顯已知有分割之事實,其僅得向楊水龍或其繼承人請求賠償,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玄○○、黃○○、甲○○○、地○○、天○○、未○○、宙○○、申○○、酉○○、戌○○○、丑○○、宇○○、巳○○、壬○○、C○○、寅○○、B○○、癸○○部分:

被告A○○、玄○○、黃○○、甲○○○、地○○、天○○、未○○、宙○○、申○○、酉○○、戌○○○、丑○○、宇○○、巳○○、壬○○、C○○、寅○○、B○○、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22平公尺;同段408-5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為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楊金網、楊木、被告未○○、宙○○、庚○○、申○○、酉○○、辛○○、戊○○、卯○○、壬○○、己○○、C○○、亥○○、辰○○、寅○○、B○○、癸○○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以及原共有人楊金網已於63年2月4日死亡(配偶楊林招於45年2月27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楊文祥亦已死亡,而楊文祥之長子楊常吉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A○○、玄○○、黃○○、甲○○○、地○○、天○○六人;又原共有人楊木已於9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戌○○○、丑○○、宇○○、巳○○四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云云,惟為被告庚○○、辛○○、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二)系爭二筆土地曾否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三)該協議分割契約有無民法物權編登記規定之適用?(四)該協議分割契約有無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五)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尚不為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1、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

2、經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前○○○鄉○○○○段408地號、地目建、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前曾於63年間由原告午○○一人為原告,對於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黃辛己、楊賢、楊木、張丁貴、楊文祥、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未○○、宙○○、庚○○、楊文興、黃水福十五人為被告,提起本院6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63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上開蜈蜞潭段408地號土地早經共有人於15年(即日本大正15年)2月14日即協議分割完畢,而原告午○○係由前共有人繼受持分,應受拘束,不得再訴求判決分割,又其為求判決分割而訴求共有人楊木、張丁貴就楊柱之遺產(上開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00);共有人楊文祥就楊金綢之遺產(上開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共有人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就楊武胡之遺產(上開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05)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而判決原告午○○敗訴,經原告午○○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庚○○等4人所提出之本院63年度家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可稽(上開訴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堪認上開408地號土地於63年間業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

3、次查上開蜈蜞潭段408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於74年9月5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同段408-5地號土地,85年5月18日同段408-5地號土地再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同段408-10地號土地,此有原告及被告庚○○等4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之原408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以及同段408-10地號土地,因之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與上開原408地號土地應原屬同一筆土地。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即係以此為裁判對象,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因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蜈蜞潭段408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非以原告午○○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次查,原告丁○○係前案共有人張丁貴之長孫,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丁○○就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80年間由前案共有人張丁貴買賣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與繼受人主觀上究是否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均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丁○○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共有人張丁貴之繼受人,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原告午○○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裁判原告午○○當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存在,本件訴訟除午○○外,尚另有原告丁○○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當時並未存在,未經裁判,自不受前案分割共有物裁判既判力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4、查前案訴訟標的為原408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亦為同一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系爭

408、408-5地號土地),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其中原告午○○、被告未○○、宙○○、庚○○、辛○○5人均為前案當事人,原告丁○○為前案被告張丁貴之繼受人,被告A○○、玄○○、黃○○、甲○○○、地○○、天○○為前案被告楊文祥之繼受人,被告酉○○為前案被告未○○之繼受人,被告戌○○○、丑○○、宇○○、巳○○為前案被告楊木之繼受人,被告卯○○、壬○○、辰○○、寅○○為前案被告楊文興之繼受人,被告戊○○為前案被告黃水福、黃辛己之繼受人,被告己○○為前案被告黃水福之繼受人。被告C○○、B○○、癸○○為前案被告楊賢之繼受人,被告亥○○為前案被告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之繼受人,此有被告庚○○等4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有5人相同,其餘當事人雖不同,然均為前案共有人之繼受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應為前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外,尚主張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有人於15年(即日本大正15年)2月14日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適用?及能否成立?之重要爭點,在前案訴訟中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而該「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抗辯」之新主張能否成立,將可能影響前案訴訟原判斷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許原告再為起訴主張,本院應予實體判決,堪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尚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庚○○等4人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共有人於日本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協議分割:

1、被告庚○○等4人辯稱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業經當時共有人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6人於日本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協議分割,提出「共業鬮分契約書」為證,原告對於該份「共業鬮分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查原告午○○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曾否認「共業鬮分契約書」之真正,惟於本件訴訟中則未再爭執),自堪信該份「共業鬮分契約書」為真實。次查,依該份「共業鬮分契約書」內容記載: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08番、408之1番、420番建地三筆,係是楊寬、楊況、陳可、楊柱、楊武胡、楊水龍六名共業,今將此土地分為自西至東分作六層之厝地,拈鬮為定,各掌其份額不得混爭,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定共業鬮分契約書一樣六通各自執壹通為據。其鬮分如左:楊武胡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壹層之厝地是也。楊柱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貳層之厝地是也。楊寬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參層之厝地是也。陳可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四層之厝地是也。楊水龍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五層之厝地是也。楊況之份額係是自西畔算起第六層之厝地是也。右拈鬮為定,各皆喜悅,後日子孫不得異言生端,至於買入賣出亦皆照此契約書履行,此照,大正拾五年貳月拾四日。有被告庚○○等4人所提出「共業鬮分契約書」附卷可稽。

2、有關該份「共業鬮分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業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之共有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後,由前案之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參諸前案訴訟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對於「共業鬮分契約書」之認定記載:「查上訴人(原告黃海石)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一之事實,固據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但查該土地在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已由當時之共有人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等六人,與同段四0八之一號及四二0號土地合併自西至東合併分割,分為六層(按係指六排)抽籤決定由楊武胡得第一層(由西算起),楊柱得第二層,楊寬得第三層,陳可得第四層,楊水龍得第五層,楊況得第六層,此有被上訴人黃水福提出之共業鬮分契約書可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惟該契約書係由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於日據大正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訂立,核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義相符亦有本院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且查契約書之用紙係台南橋水紙店印行,共有人所蓋印章除陳可為正方形印外,楊武胡為長方形印,楊柱、楊寬、楊水龍、楊況均為日據時代百姓常用之圓印,代書人係日本人河合,契約書上貼有日本印花,足見該契約書並非臨訟偽造,何況與上訴人(原告午○○)一樣未佔用系爭土地之現年七十三歲之共有人楊賢,也提出同樣之共業鬮分契約書供稱:『系爭土地確已協議分割』等語,參以本院受命推事及原法院勘驗現場情形,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使用之狀況也分為六層及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止上訴人一人而尚有楊賢,已故楊柱、楊武胡、楊金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木、張丁貴、楊文祥、楊文成、楊文亮、楊菊、楊金鳳、楊金過)及被上訴人未○○、宙○○等情形,益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依共業鬮分契約書所載四0八、四0八之一、四二0,三號土地已於五十多年前(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合併而由楊武胡等六名協定訂立該契約書分為六層,每人各佔一層,而今日之現場土地則由此買賣或繼承登記而來云云並非虛妄,上訴人雖又謂其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分不到土地豈非笑話云云,但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與其餘二筆土地合併協議分割為六層,而依該鬮分契約書,上訴人(原告午○○)之父楊塗之前手楊水龍已分得其中第五層,上訴人既係由其父繼承持分自應受其拘束於第五層主張其權利,自不得以其在系爭土地有持分而分不到土地或其就四二0號土地無持分而否認已有協議合併分割之事實。又上訴人所謂:『惟有黃水福一人主張已協議分割』一節,與被上訴人黃辛己、楊賢、楊木、張丁貴、楊文祥、未○○、宙○○、庚○○、楊文興等於本院受命推事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勘驗現場時所供:『祖先已有分割書,不需再行分割,如再行分割也要照鬮分書按層分割,上訴人應在第五層』等語不符,殊不足採,又上訴人又云「假設有協議分割何以迄今四、五十年不實施分割登記,且共有人仍以共有人自居出賣其持分」一節,按協議分割以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自不能以協議分割後日久未實施分割登記遽認未有協議分割。又上訴人所指該鬮分契約書未記明『分割』或『消滅共有』部分,依據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0二頁所載『...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等詞,可見該鬮分契約書雖未記明分割或消滅共有亦可認為有分割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所謂『該文書未記明各人所得之面積,尤無分割圖可按,各人所得之地形如何,各人之界址不明』一節,據被上訴人黃水福辯稱:協議時地廣人稀土地不值錢,未經測量,只以目測方法協議,所以面積不等云云,按諸本件協議分割係在四、五十年前之事,依當時台灣鄉下土地價值不高等情,該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竟依現在土地一般分割情形指謂尚未協議分割云云不無違背情理。」有被告庚○○等4人所提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之內容亦無爭執,自足認系爭土地,業經當時共有人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6人於日本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連同408之1、42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合併協議分割在案。

(三)該協議分割契約無民法物權編登記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0號判例)。又按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6728號判例);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84號判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由當時共有人楊武胡、楊柱、楊寬、陳可、楊水龍、楊況6人於日本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協議分割契約),惟原共有人並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於18年11月30日始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土地法則於19年6月30日始公布施行,而臺灣於前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割讓日本國,迄於民國34年(西元1945年)始光復回歸國民政府統治,我國民法實際上於民國34年台灣光復以後始正式施行於臺灣。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協議分割契約)訂立之時間早於民法物權編公布施行前,再參諸法務部編印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5頁「...齒松平在該文(關於鬮分契約與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0七號第八條之關係)中謂:『今日尚行於臺灣之鬮分契約,論其本質不外係多數繼承人將其共同之包括的財產,予以分割之契約,換言之,係屬共同繼承之包括的共有財產之分割。鬮分契約成立時,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嗣後,各繼承人不獨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由繼承財產遭毀損滅失,亦不得請求補償,日後縱有財產之增加亦無分與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又其第430頁至第431頁記載「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方式仍沿舊習慣。明治三十八年公律令第三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迨大正十一年以勅令第四百零六號(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日本民法(但其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原則上,土地權利不再適用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登記規則。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一七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另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之「日本物權法」(88年3月初版一刷)第52頁「...依買賣、贈與等由一個意思表示,就無妨視為債權和物權變動都發生...筆者以為應該支持判例。總之,發生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和發生債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完全是同一種形式,在沒有對其進行外形識別之日本民法之下,沒必要對兩者進行區分,只要根據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之內容,來承認當事人想要之效果就足夠了」,因之在日本民法下一個協議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債權與物權都變動,無須另為物權行為,以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業鬮分契約書」(協議分割契約)既成立於民法物權編及其登記規定施行前,自無民法物權編登記規定之適用,該協議分割契約成立時,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原408地號土地與同段408之1號及420號土地合併自西至東合併分割,分為六層(按係指六排)抽籤決定由楊武胡得第一層(由西算起),楊柱得第二層,楊寬得第三層,陳可得第四層,楊水龍得第五層,楊況得第六層,已生物權移轉取得各別所有權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日據時期分割共有物者,未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在光復後與僅完成債權行為無異,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最高法院並不承認光復後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之鬮分契約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鬮分契約之性質僅係債權之協議分割契約,故必須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云云,應係指在日據時期而我國民法物權編及相關登記規定已公布施行後,所訂立之鬮分契約而論,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爰引。

3、次查,原告主張該協議分割契約既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云云。查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稱第三人應指共有人或其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查原告午○○之父楊塗向原共有人楊水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午○○再繼承其父楊塗之應有部分,原告丁○○則為張丁貴之孫,而張丁貴為原共有人楊柱之繼承人,張丁貴繼承楊柱之應有部分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原告丁○○,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均為原共有人之繼受人,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即原告午○○僅能就第五層主張權利,原告丁○○僅能就第二層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該協議分割契約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上開合併分割之三筆土地,現已分割為蜈蜞潭段408、408-5、408-10、420、420-1、4 20-2、420-3、420-4、420-5、420-6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查依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理由所載,上開合併分割之三筆土地共有人使用之狀況也分為六層,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08、408-5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辛○○、戊○○、己○○、庚○○所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系爭

408、408-5地號土地之位置,對照地籍圖上上開土地之位置,即為共有人楊況所分得自西畔算起第六層之厝地,而系爭土地確係共有人楊況將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庚○○、辛○○、戊○○、己○○之被繼承人,即與該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相符,足認各共有人業經依該協議分割契約所分配位置分別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實難諉為不知其事,自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

(四)該分割協議契約應無民法總則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依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時,仍得請求裁判分割者,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前述鬮分書有協議分割之意思,因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屆滿五十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

2、原告主張該共業鬮分契約書係訂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共有人中有拒絕依上開共業鬮分契約書為分割者,揆諸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業鬮分契約書係訂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而我國民法總則編係於18年5月23日公布,18年

10 月10日施行,民法債編於18年11月22日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按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時,仍得請求裁判分割者,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之共業鬮分契約書係在我國民法施行前之日據時期已成立生效,且為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協議分割契約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前手在日據時期之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而協議分割,該協議分割契約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時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諸首開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者,自不得再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午○○之父楊塗向原共有人楊水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午○○繼承,原告丁○○則向其祖父張丁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張丁貴係原共有人楊柱之繼承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繳納賦稅卻無法管理使用收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均係原共有人之繼受人,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已由共有人分為六層建屋居住使用),顯均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訂立共業鬮分契約書分割完畢,原告午○○應繼受楊水龍受分配之第五層部分,原告丁○○應繼受其祖父張丁貴所繼承之楊柱受分配之第二層部分,難認有何權益受損可言,再者原告長期不向其前手主張權利請求交付受分配土地以管理使用,或經由全體共有人協商辦理更正登記以符實情,僅冀圖以法院裁判分割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以達其拆除地上物之目的,置信賴該鬮分契約書有效而建屋居住之其他共有人長期利益於不顧,顯非公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於日本大正15年(民國15年)2月14日協議分割完畢,原告由前共有人繼受應有部分,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因之,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其為判決分割而請求被告A○○、玄○○、黃○○、甲○○○、地○○、天○○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金網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蜈蜞潭段408地號及同段408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戌○○○、丑○○、宇○○、巳○○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木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蜈蜞潭段408地號及同段408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備 註│├──┼──────┼───────┼─────────┤│ 1 │楊金網 │5/1200 │總登記 │├──┼──────┼───────┼─────────┤│ 2 │午○○ │1/6 │繼承 │├──┼──────┼───────┼─────────┤│ 3 │未○○ │37/600 │繼承 │├──┼──────┼───────┼─────────┤│ 4 │宙○○ │275/6000 │繼承 │├──┼──────┼───────┼─────────┤│ 5 │庚○○ │48/1200 │繼承 │├──┼──────┼───────┼─────────┤│ 6 │申○○ │275/6000 │買賣63年8月26日 │├──┼──────┼───────┼─────────┤│ 7 │酉○○ │18/600 │買賣63年10月2日 │├──┼──────┼───────┼─────────┤│ 8 │辛○○ │32/1200 │繼承 │├──┼──────┼───────┼─────────┤│ 9 │戊○○ │56/1200 │32/1200贈與67年5月││ │ │ │27 日 ││ │ │ │24/1200買賣75年10 ││ │ │ │月18日 │├──┼──────┼───────┼─────────┤│ 10 │楊木 │1/12 │總登記 │├──┼──────┼───────┼─────────┤│ 11 │卯○○ │5/3600 │繼承 │├──┼──────┼───────┼─────────┤│ 12 │壬○○ │5/3600 │繼承 │├──┼──────┼───────┼─────────┤│ 13 │己○○ │24/1200 │買賣75年7月14日 │├──┼──────┼───────┼─────────┤│ 14 │C○○ │41/720 │繼承 │├──┼──────┼───────┼─────────┤│ 15 │丁○○ │1/12 │買賣81年1月20日 │├──┼──────┼───────┼─────────┤│ 16 │亥○○ │205/1200 │分割繼承 │├──┼──────┼───────┼─────────┤│ 17 │辰○○ │5/7200 │繼承 │├──┼──────┼───────┼─────────┤│ 18 │寅○○ │5/7200 │繼承 │├──┼──────┼───────┼─────────┤│ 19 │B○○ │41/720 │分割繼承 │├──┼──────┼───────┼─────────┤│ 20 │謝文良 │41/7200 │分割繼承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