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宏岱塑膠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中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分別於93年2月18日、93年2月24日向被告購買164x25公分絨帶79,150條、230,850條,合計購買31萬條(下稱系爭絨帶),每條單價均為3.1元,全部金額合計960,100元。原告受領系爭絨帶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先將其中193,
09 0條轉賣給訴外人陞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榮公司),訴外人陞榮公司復又轉賣給訴外人年興公司。詎訴外人年興公司卻向訴外人陞榮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郎反應系爭絨帶有嚴重脫毛現象之瑕疵請求訴外人陞榮公司處理,訴外人陞榮公司於理賠後,遂向原告請求賠償455,265元。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絨帶既存有嚴重脫毛之瑕疵,且又可歸責於被告,其所為之給付自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該瑕疵係屬可補正之瑕疵,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絨帶剩餘之116,910條全數退回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或更換無瑕疵不脫毛之之絨帶31萬條,被告仍拒不退還貨款或更換無瑕疵之絨帶。嗣原告於95年3月3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無瑕疵之不脫毛之絨帶31萬條,被告於95年4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仍拒不履行;原告乃於同年4月21日再次以臺南地方法院第69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交付無瑕疵之不脫毛之絨帶31萬條,並表明如被告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受後,依然拒不履行。被告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限催請依債務本旨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茲原告業以上開臺南地方法院第6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次以本狀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3年5月30日起之利息。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解除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僅及於原告所退還之116,910條絨帶部分,以每條單價3.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362,421元。然就原告未退還之193,090條部分,因被告該部分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不僅損及原告長久累積之商譽,且造成原告之客戶訴外人陞榮公司向原告求償455,265元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而,原告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362,421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55,265元,總計817,686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祈請鈞院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倘於兩造當事人間雙務契約經解除之情形,該履行地之認定,則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準而定管轄權,而非單以雙務契約原給付內容之履行地為認定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可認定。況系爭絨帶因原告主張瑕疵業經退還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系爭絨布之瑕疵而據以買賣契約,故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便於本件原告之立證及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經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