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太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8弄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太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柒拾陸萬為被告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6月9日為購置東寧金山寶座房屋作為宿舍用途,分別向被告乙○○購買台南市○○段○○○號土地,向被告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公司)購買坐落其上之四樓A、B二間預售屋(二間預售屋嗣後合併為建號1861)及附屬公設建物(建號1856),嗣後原告給付被告乙○○土地價金新台幣227萬元,給付太瑞公司建物價金220萬元,惟因太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續行興建完成,上開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慶豐商業銀行取得所有權,房屋部分則以慶豐銀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此被告等顯已無法履行交付房地之義務,原告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太瑞公司應給付原告22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付款價金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25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 (4)、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 (5)均規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不能履行合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等語,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已經遭拍賣而為訴外人慶豐銀行取得,被告等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再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給付被告太瑞公司220萬元、給付被告乙○○227萬元,均如前述,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上開價金,於法相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太瑞公司返還220萬元,被告乙○○返還2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太瑞公司自95年2月17日起,被告乙○○自9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