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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戊○○被 告 丙○○

乙○○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二八四號土地,面積陸零貳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零零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肆零壹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小段一二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暨應將座落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事項,其嗣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且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1,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共有人公同管理,現因被告二人於上開土地加蓋地上建物,單獨占有該地並排除原告管理使用,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多次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依上開規定對共有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為保障原告所有權,並使兩造間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雙方日後就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爭執不斷,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⑴法院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乙○○取得。⑵被告應將座落編號A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陳明同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告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但以:地上建物為其等之父張石柱生前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等之父死亡後,由被告及另一名兄弟張月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張月良後來將土地持分轉賣予原告,希望分割結果盡量不要拆要地上建物等語為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可證,又兩造前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結果,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要求原告賠償地上建物拆除損失致調解不成立乙節,亦有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字第212號卷宗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L型紅瓦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均為空地,該建物現由被告乙○○之母親及其兄張月良(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之前手)、子女等四人居住使用,其中位於C部分上之建物目前隔間作為廚房、浴室、餐廳及臥室等空間使用,A及B部分上之建物均作為房間及供奉祖先牌位空間使用等情狀,業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勘驗綦詳(見「訴」字卷第49、50頁),並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卷第58頁至60頁)。又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乙○○之父張石柱生前所建造,張石柱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月香及三名子女即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金山、張月良共同繼承等情(系爭土地則由三名字女繼承,其中訴外人張金山將其繼承之土地持分直接登記予被告丙○○,訴外人張月良繼承之土地持分嗣則轉賣予原告),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能為原告請求共有人拆除,因而影響該建物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之分割分式應考量採取對地上建物日後可能因部分須拆除所減損之使用效益最小者,並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為公平決定。據此,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0.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

40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意願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能兼顧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當事人意願,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拆除座落其所分得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建物乙節。經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乙○○之父張石柱生前所建造,張石柱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月香及三名子女即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金山、張月良共同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該建物應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月香、張金山及張月良等四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被告丙○○非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乙○○依民法第828條規定亦無單獨處分公同共有建物權利,至為明確。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及乙○○二人拆除其所分得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建物,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請求分割土地部分)、一部無理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土地分割等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