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戊○○被 告 丙○○
乙○○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裁判名稱「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