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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2552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73,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於96年1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569,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 1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 2段178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1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共計8年,租金為每月150,000元並代扣10%之所得稅,每 6個月預付1次,另押金約定為200,000元,原告業已於91年 2月12日將押金全數交予被告收執。

㈡嗣至94年 4月中旬,因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盛公司)拍定,並於94年 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茲系爭房屋已遭法院執行拍賣,被告現已非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已無從依民法第 423條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使原告遭元盛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

6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原告公司人員知悉系爭房屋遭元盛公司拍定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絡,口頭告知雙方租約於94年 5月20日終止,然被告不與原告進行租約終止事宜,反於94年 8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告知:

「…因上開租賃建物經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致本人恐無法再繼續提供上開租賃建物供貴公司使用」,原告不得已,僅能於94年 9月20日以西松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再次明確告知雙方租賃契約已於94年 5月20日終止。惟原告於租約終止前,早已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開立票據給付94年 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合計810,000元,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返還押金,且被告自94年5月20日至94年8月12日所領取之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返還自94年5月20日至94年8月12日溢領之租金369,000元及押金200,000元。有關被告溢領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所預付之租金810,000元,於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 8

月12日止,每月租金 150,000元,故原告給付之租金中,此段期間之租金為450,000元。

⒉原告於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仍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此部分應給付被告租金40,000元(以1日5,000元計算,共 8日),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租金為410,000元。

⒊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先代扣10

%之租賃所得稅41,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租金為369,000元(計算式:410,000-41,000=369,000)。

㈢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存續中,雖被告與訴外人李錫雄就系

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 4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錫雄,然原告因未獲通知,故仍持續依約定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嗣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原告始察覺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本件兩造所簽租賃契約,其租期共計8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

2 項之規定,受讓人即訴外人李錫雄並不當然承受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要件,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自拍定人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自無不合。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其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云云,惟此亦僅能認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現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元盛公司間,自應由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租金收取權,被告已無收取租金及押金之權利,是被告自94年 5月13日至94年 8月12日所收取之租金仍屬不當得利,自應全數返還原告。

⒉被告屢稱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仍占用水電而未付費,並非

事實,此有原告繳納水電費用之單據可證。另建築物外牆應屬共有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懸掛之招牌及冷氣室外機已侵害其權利範圍而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2樓外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雖被告否認曾受原告告知終止租約情事,然即便審理結果

,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於94年 5月20日終止,惟被告自94年 5月20日起已無法履行租賃契約,就此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94年 9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在補充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 5月20日前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口頭意思表示,若認定租賃契約並非於94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以94年9月20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亦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9,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雖為第三人所拍定

,惟就系爭租賃房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 9點明確載明並不點交,更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且原告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均依租賃契約履行相關義務,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56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本件並無任何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因買賣關係而終止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寄交原告,希望兩造得以合意終止租約,惟原告均未與被告協商,是其請求返還押金、租金,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元盛公司於94年 5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主張於上開期日終止租約云云,惟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並非僅有單純提供「租賃標的」使用,依照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尚有額外使用「系爭標的

2 樓外牆懸掛看板及冷氣之室外機」之權利,又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水電,當時亦係由被告轉以其所有位處臺南市○○街○○號水電表提供水電使用,原告自始至終均持續使用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之標的,而被告亦繼續履行上開租賃契約之義務,未予斷水斷電或請求拆除廣告看板,足認兩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且未經合法終止,自無請求返還押金、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於91年 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7-11統一超商使用。租期自91年 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計 8年。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50,000元,每 6個月預付 1次,原告應先代扣10%之租賃所得稅。原告並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於91年 2月12日給付押租金200,000元予被告收受。

㈡兩造於租賃契約中約定「乙方(即原告)得於租賃物外牆等

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且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

㈢原告業已開立支票給付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合計810,000元(業已扣除10%之稅捐)。

㈣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94年 4月26日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於94年5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㈤系爭房屋拍賣當時,其所有人為訴外人李錫雄,李錫雄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3年4月21日。

㈥原告於94年 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

於94年4月26日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於同年5月20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雙方之租賃契約應於94年 5月20日終止。而原告與訴外人元盛公司已於94年8月8日另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㈦系爭房屋之水電係由被告申請,而每月之水費、電費則由原告自行繳納。

㈧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其中:

⒈94年5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 4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405,000元。

⒉原告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20日合計 8日之期間,應支

付被告租金為36,000元(150,000 ×90%×8/30=36,000),以此計算被告自94年5月21日至94年8月12日收取之租金金額為369,000元。

㈨倘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對於應返還押租金200,000元不爭執。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西松

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 1份、被告出具收受押租金200,000元之收據1紙、原告公司之應付票據查詢、傳票明細查詢各 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5年8月8日(95)南區費核證字第 196號書函暨該函檢附之用電明細表、用電資料各 1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單2紙、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幀、原告與訴外人元盛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以上為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5至16、27至43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份、照片2幀(以上為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6年1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1

088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買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以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主張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 369,000元及押租金 200,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是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㈡被告受領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合計 369,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溢領之租金,或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上開租金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25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於91年 1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7-11統一超商使用,租期自91年2月13日起至99 年2月12日止計8年,惟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且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李錫雄,並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嗣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94年 4月26日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且訴外人元盛公司於94年 5月24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並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茲本件兩造所簽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為 8年,已逾民法第 425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且未經公證,則依前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由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李錫雄、元盛公司承受,是系爭房屋雖經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仍應以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則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之規定,於租賃關係亦應準用,此觀同法第 34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 5月20日前,即已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租賃契約應於94年 5月20日終止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後,即主動

與被告聯絡,口頭告知雙方租約於94年 5月20日終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原告自91年 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迄今,均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於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任何無法達成租賃目的之瑕疵存在;而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該房屋雖非被告所有,但原告既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李錫雄當時,其並未接獲通知,仍持續依約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直至系爭房屋遭本院拍賣後,始察覺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顯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錫雄並未對原告主張權利,要求原告搬遷。從而,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前,既無任何因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而有不能使用、收益情事,顯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原告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94年 5月24日前,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⒉惟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既已無

從提供合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且訴外人元盛公司復已對原告主張權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有前引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元盛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因訴外人元盛公司對其主張權利,而無法為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應認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生權利瑕疵。雖上開瑕疵於兩造間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並不存在,然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租期長達8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承租人既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其權利,並排除此種訂約後所生之權利瑕疵,解釋上自應容許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免承租人毫無救濟之途。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53條,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自屬有據。

⒊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雖原告援引民法第 436條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然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之結果,應認民法第 436條之規定僅於租賃物之一部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全部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尚無依同法第 436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惟本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僅併予敘明。⒋查原告於94年 9月20日寄發,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

21日收受之西松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說明欄主旨及說明欄第三點,均已敘明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領租金之意,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為原告確有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該存證信函第二點雖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時間為94年 5月20日,然此一時點尚在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自非可取,參酌民法第95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時即94年9月21日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⒌雖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拍賣公告備註

欄第 9點明確載明並不點交,更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而原告亦繼續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且被告亦依租賃契約,容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以懸掛廣告看板及冷氣室外機;又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水電,當時係由被告其所有位處臺南市○○街○○號水電表提供水電使用,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後,未予斷水斷電或請求拆除廣告看板,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⑴按「民法第 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元盛公司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此不因系爭房屋是否點交而異。雖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而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然此係訴外人元盛公司容許原告繼續使用所致,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逕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均由原告自

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來水法第63條所稱之「量水器」,亦即一般民間俗稱之「水錶」,以及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其所有權分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屋主所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 2公司查明屬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9日台水業字第0960005025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D臺南字第 00000000Y號函在卷可稽。是縱確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之水、電均由其申請裝設,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裝設之「水錶」、「電度表」既無所有權,當無逕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電度表」而予以斷水斷電之權利。被告以其未行使其並未享有之權利為由,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自屬無據。

⑶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得

於租賃物外牆等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且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等語。惟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乃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出租人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租賃物外牆使用權限之附隨義務。

此項出租人之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本應由被告負擔。至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雖不負協助原告取得租賃物外牆以懸掛廣告物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義務,然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外牆懸掛廣告物或冷氣室外機,至多僅屬侵害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權利至問題,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另循法律途徑向原告主張權利,與本件租賃契約無關。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簽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云云,均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本件應續究者,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溢領之租金合計369,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至94年 9月21日始因被告收受收受

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契約終止前其所收取之租金,尚無可採。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4日既已移轉於訴外人元盛公司,且訴外人元盛公司復已對原告主張權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自該時起,其在法律上已無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應屬給付不能。查原告業已開立支票給付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自94年 5月24日起,已無法提供無權利瑕疵之物供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繳付,自9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其中94年 5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4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405,000 元,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20日合計 8日之期間,應支付被告租金為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日之租金應為4,500元(計算式:36,0008=4,500,已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而原告於94年 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合計使用系爭房屋11日,此部分原告本應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計算式: 4,50011=49,500),自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55,500元(計算式:405,000 -49,500=355,500)。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租金之損害應自94年 5月21日起算

云云,然訴外人元盛公司直至94年 5月24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於該日之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租金,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94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355,500元之

範圍內,惟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業已支付押租金200,000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業於94年 9月21日終止,亦如前述,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上開押租金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返還押

租金,於總金額 5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6,6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10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