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乙○○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74,769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減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95,780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請求之標的未變,僅減縮請求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340之36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要共同進行「民宿」 (農舍)之建築規劃設計及建造事務,遂於9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並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經雙方簽章作為契約附件,原告受委任後即著手該工程之勘察規劃設計,由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甲○○會同建築師陳俊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陸續完成契約書附件所列鑑界、旅客中心 (含設計繪圖、結構計算、水電圖、工程預算書)、倉庫/民宿 (2F)(設計繪圖、結構計算、水電圖、工程預算書)、雜項工程 (景觀設計繪圖、停車場設計繪圖、游泳池設計繪圖)等項之規劃設計,並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付被告乙○○。
(二)又因花蓮地區在地質上屬於地震頻繁地區,在設計鋼筋水泥之建築結構,須另搭配地質鑽探,才能符合安全上考量之需求,原告亦已完成此地質鑽探部分之工程,另因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可用,須自行打井取水使用,原告另委由第三人宜峯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宜峯公司)鑿打一座50公尺深之水井,此水井完工後,亦已由被告乙○○驗收完成。
(三)上述被告委任原告規劃設計事項及相關必要工程,原告皆已依約完成,並交由被告驗收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共計1,295,780元,原告於91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乙○○請款,經被告乙○○於同年月7日簽名在後,被告丁○○亦在92年6月27日前即已知悉原告請求付款之情事,詎被告拒不付款,依法被告自92年6月2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95,780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委任契約書之正本、報價單之真正,被告2人於95年6月13日開庭時已表示無意見,關於鑽探、鑿井均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完成後被告乙○○亦親自驗收,除有簽收書據可憑外,亦經現場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丁○○於95年
9 月5日開庭時亦自認地質鑽探是必要的,鑿井是建築工程必要的,被告乙○○對鑿井、鑽探費用亦簽名確認,並陳稱已將鑿井費用45,000元,分2次各20,000元及25,000元匯給被告丁○○,此均有該次筆錄可憑,關於鑑界部分,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甲○○已證述其於91年7月18日同地政人員及被告乙○○到現場指界,有請地政人員釘樁等語明確,並有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可憑,被告乙○○於95年9月5日開庭時,亦陳述伊知道地政人員有到現場,但當時現場是一位周明國到場,伊未到場,事後由被告丁○○告訴伊有完成鑑界,費用是10,200元,由伊匯給被告丁○○等語,另原告已完成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工程預算書等事務,連同地質鑽探分析報告資料於91年10月9日由證人甲○○交予被告乙○○親自簽收,有乙○○簽收條可憑,均足以證明委任契約書、報價單之真正,及原告確實有完成鑿井、鑽探、鑑界及規劃設計建物之任務,不容被告否認。
2.又申請建築執照雖列為設計規劃部分,但係屬最後階段,且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定內容,設計規劃報酬分3期,除申請建築執照外,第1、2期分別要給付如附件所示設計規劃費用百分之30,餘百分之40則在需申請建造執照時付足,原告除契約附件報價單上所載「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項目未完成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而上開2部分係屬營造工程項目,而非規劃設計項目,此部分兩造契約第2條約定,是另待兩造簽立詳細營造合約,不應列入規劃設計範圍,而建照申請部分因有法令規定之限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要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照申請,且被告亦已另委由他人提出建照申請,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將規劃設計費用酬金全額付足。
3.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故就本件被告所要建築之農舍由原告規劃設計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告一再以原告負責人丙○○不具國內土木技師資格為抗辯,並無理由。
4.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受法令限制部分:⑴被告乙○○於90年10月15日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後,即經由
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友介紹被告丁○○與丙○○認識,並洽談系爭農地要興建民宿之計畫,經一番洽談,被告丁○○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同意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並由丙○○、丙○○之友人及被告丁○○前往現場勘查,經討論相關農地限建之法令後,被告為爭取早日營業,因此決定先行規劃設計並建築,待法令規定2年時間屆滿後,再補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處理,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公司始依被告之指示開始進行規劃設計。
⑵依原告所製作委任契約書附件報價單上是將建物分成2部分
,其中旅客中心規劃建築總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樓層為2層樓,此即是為符合當時法令限制之總樓地板面積,且依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7日函文說明「但違反規定先行建造之農舍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逕予申請補照並依建築法第85條 (應係86條之誤)規定處以建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之記載,更可明原告所述,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先建築後再以補申請建照方式處理,確實於法有據,由此亦可證明於兩造於簽約當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相關法令之限制。
⑶再原告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圖,主建物部分是由戊○○○○○
所繪製,而依證人陳俊銘證述建築物的坐落土地、占用面積及整體坪數是甲○○要求的,是原告要求劃成2棟,設計圖上B棟建物坐落土地占用面積約280平方公尺、高度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雖證人陳俊銘估算總樓地板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逾495平方公尺之法令限制,然此設計圖尚未經討論修改,只要稍加討論修改即可符合法令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並無違反法令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一再以原告所為設計圖不能使用等語為抗辯,實無足採信。
⑷又關於雜項工程部分之圖面,證人甲○○供述是為工程示意
圖,而依證人戊○○○○○證述:「要施工還是可以,該圖沒有交代得很詳細,但若要施工必需工頭再跟工人交代細節才可以。」而本件營造工程原是預計由原告公司營造,證人甲○○即是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且本件規劃設計除有圖面外,另有工程預算書,故此雜項工程部分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5年10月6日函文之內容顯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不一,無足採信。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80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迄未依委任契約第10條賦予委任契約書、報價單正本,開庭時被告對上開2文件之原本,僅承認印文之真正,並未對該正本「均表示無意見」,相反地,被告曾多次提出質疑。依原告所述,契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已事先製作完成,91年4月19日當日下來與被告討論後,經被告同意簽名、蓋章云云,然被告丁○○當日因病入住成大醫院,當日不可能與原告簽約,亦從無與原告多次討論才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實,況依經驗法則,被告亦不可能完全接受契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照單全收,報價單既無刪減痕跡,原告對契約製作過程前後又陳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無從判斷,況契約書有被告簽名,何以獨漏報價單?且不更改日期?既然疑竇重重,原告有義務舉證釐清。又契約書第2條第1項:「詳見附件㈠」,原告並未指明附件名稱,而價目表亦未標明其為附件及其序號,附件究何所指?無從認定,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報價單或價目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二)原告負責人丙○○自稱「美國土木技師」經第三人李清照先生介紹,受被告委任負責規劃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原以為原告具有相當專業知識,通曉土木建築各項法規,然原告報價單所列計劃使用面積1,288平方公尺,遠超過「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495平方公尺之限制甚多,又所列增建部分為建築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不許,再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於90年10月15日經向花蓮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至92年10月15日始滿2年,在此之前,不能興建農舍,且申請興建農舍不備自耕農身分證明、無自用農舍證明、農業用地證明、現況證明、道路用地權利證明等證明文件,上開文件既未齊備,原告言已依約完成云云,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涉背信、詐欺罪嫌,被告對原告所規劃設計之農舍,有違反上開法規,曾多次以私函表示強烈反對,絕無原告所指稱對本件情形知之甚詳或同意之情,又雖曾多次收受原告郵寄或第三人轉交之文件,但不表示被告有認同或接受之意,實因無嚴重損害,故未深究,因而對鑿井、鑽探未加阻止,但付費則欠缺要件。
(三)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報價單或價目表,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無法律效力,易言之,無要約拘束力,其次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37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規劃設計之農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農舍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因該行為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乃法所不許。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為闡明訴訟關係,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一)兩造於91年4月19日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花蓮縣瑞穗段340-36地號(面積0.7公頃),擬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及報價單之真正無意見。
(三)被告2 人對被告乙○○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並完成鑿井之驗收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曾於91年12月7 日通知被告乙○○付款,被告丁○○對原告主張其最慢在92年6 月27日就收到原告請求付款的通知之事實沒有爭執。
(五)原告尚未將本件送請縣政府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
(六)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約定勘察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部分工作。
(七)對原告請求鑿井業務的費用被告認為是必要費用,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要共同進行「民宿」 (農舍)之建築規劃設計及建造事務,遂於9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並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經雙方簽章作為契約附件,嗣原告陸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鑿井、鑽探工程,及契約附件中如附表所示之規劃設計,並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付被告乙○○,及由被告乙○○驗收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共計1,295,780元,詎被告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報價單、備忘錄、被告乙○○簽收書據、催請付款信函、請款單、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規劃設計藍晒圖影本(外放,未附卷)各1份、估價單、建築師傳真文件2紙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兩造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鑿井、鑽探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費用若干?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得否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得請求之報酬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項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271之1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9日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土地擬以農業用地興建民宿 (農舍)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被告2人對於委任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於95年6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亦不否認於91年4月19日有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嗣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時,被告對兩造於91年4月19日有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土地擬以農業用地興建民宿 (農舍)之事實,及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報價單之真正,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此項不爭執事實,即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事後一再以被告丁○○當時住院 (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當日住院之證明),兩造未有訂立委任契約之合意等為由,否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足不採。
3.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4.查兩造關於所成立委任契約之內容即委任事項及報酬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委任契約書與報價單可稽,該委任書上有被告2人不否認為真正之簽名與印章,報價單上亦有被告2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印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欲與他人訂約,當知將因此與他人成立法律關係,負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於訂約前詳閱契約內容應屬常態,且被告2人並非年青識淺,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等亦殊無未詳閱契約內容,或事先對契約內容尚未與對造達成合致,即在上開契約書與報價單上簽名與蓋章之理,故被告2人欲抗辯渠等雖於契約上簽名與蓋章,但未同意如契約書與報價單所示之內容云云,就此變態之社會事實,即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
5.雖被告一再否認曾與原告多次討論後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而原告對其曾與被告2人簽約前有多次討論關於契約之細節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縱認原告簽約前未曾多次與被告討論簽約細節後,始簽訂契約,然被告既在委任契約上簽名、蓋章,兩造關於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已如前述,與渠等事先有無與原告討論相關委任契約細節無關,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原告關於雙方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過程,是否有事先多次討論、是否是在91年4月19日當日始確認討論等情,均不足影響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況原告於95年6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固陳稱契約所附規劃設計報價單是91年4月18日經雙方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然所謂經雙方確定,原告並未主張係當面確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契約書是我自己打好的,因為我事先都有跟丁○○講過委託的內容,我有在電話中告知丁○○,他叫我打好後直接帶下來跟他簽約」、「簽約當天 (報價單)就已經跟契約一起帶下來,電話中就已經有告知了,只有項目、內容、單價部分是當天下來才給乙○○、丁○○看,我們當天一起討論價格的,他們都同意才會蓋章,簽約當天蓋的」等語 (該次筆錄原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稱:「契約是我先以電話與被告丁○○討論內容,商定後才將契約內容打好,由我帶到台南被告丁○○家中由我們雙方三人當場簽定」等語,嗣經原告聲請調閱錄音內容後,經書記官更正筆錄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178頁),與前述事先經雙方確認之意,並無矛盾,亦與被告抗辯,稱前後有不一致之原告於95年8月14日爭點整理狀所載:「前往現場勘查後,原告即製作報價單,經被告確認之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24頁),互核亦無矛盾之處,原告始終未曾主張雙方曾於91年4月18日當日曾當面討論報價單之內容,僅係主張雙方於91年4月19日簽約以前,曾就契約內容有所討論而已,故被告以91年4月18日當日被告乙○○在花蓮,被告丁○○在台南,原告在台北,不可能「經雙方確認」為由,否認曾與原告於9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曾同意原告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報價單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實不足採。況被告乙○○自承報價單的章是被告丁○○蓋的,是事後原告將蓋過章的報價單原本拿到花蓮給我看的,我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丁○○告訴我以每坪單價來說是有點貴,但蓋得好的話,沒有關係,我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堪認關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確實為委任契約之附件,為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乙情屬實。
6.再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者承造,與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相同,有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城建字第09501043350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被告既委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上開規定其規劃設計者,並不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亦不須營造業者承造,故被告一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不具有國內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資格,或原告公司本身非從事營造業為由,否認原告得受委任規劃興建系爭農舍云云,亦不足採。
7.另被告2人於簽訂委任契約時,已知悉相關農地興建農舍之法令限制,雙方曾就此所有討論,並達成要將設計圖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合法的農舍,一部分是增建的部分,將來送圖審查時,是送合法的圖,申請過後,再蓋增建部分,即先設計繪圖並建造,事後再補件申請等情,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令其具結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5頁),經當庭與被告乙○○對質後,被告乙○○亦自承:「簽約當場原告與被告丁○○有跟我講關於違法的部分他們會處理,且當場他們兩人有討論到農地限制的問題,跟我保證他們會處理要我不用擔心,我才在契約上簽名。設計草圖確實有拿到花蓮與我討論,我有跟原告講草圖畫的很好,很漂亮,但我跟他講將來被拆怎麼辦,我現在沒有錢。簽約當時我就有擔心違法的部分,但現在他們都將矛頭指向我。」、「簽約當場原告法代有說先蓋合法部分好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蓋增建部分,大不了被罰款而已,被告丁○○在旁邊說原告是專業的公司他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177頁),關於雙方簽約時有討論農地限建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報價單關於建築農舍部分,確實分為旅客中心 (495㎡)與倉庫/民宿(793㎡)兩部分建物,有系爭委任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可稽,且其提出簽約後繪製之規劃設計藍晒圖影本,亦確實將建物分為A、B兩棟建物等情,堪認兩造簽約時應有達成前述之合意乙情無訛,否則若被告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不論原告是否知悉上開法令規定,殊無為前揭設計繪圖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提出東海泛舟育樂有限公司函文及其對原告公司之通知書、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各1份等為據 (見本院卷第1宗第60至67頁),主張其於簽約時並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關於系爭農地興建農舍限制之相關法令,然上開函文及通知之時間,分別在93年6月10日及同年12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已遠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且與被告乙○○自承之事實不符,其否認與原告有上開之合意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憑採。
8.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確實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
10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之限制。然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既約定就系爭農舍分2部分設計,一部分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建築,另一部分為違章之建築,並就符合規定部分興建後再補申請,待建照下來後,再增建違章部分,參以建築法第25條前段雖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者,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並非當然不得補申請建築執照,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其亦稱違反規定先行建造之農舍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逕予申辦補照,並依建築法第85條 (應係86條之誤)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乙情,有該府上開函文可稽,況被告2人既否認自始有與原告討論或訂約之初知悉上開關於農地限建之法令問題,亦未與原告達成先建後補照之合意,換言之,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者,僅係單純委任原告為關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民宿之規劃設計,此屬單純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實難謂兩造之委任契約係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9.綜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2人自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
(二)原告得否請求鑿井、鑽探之費用: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成立前揭委任契約,則若原告所為關於鑿井、鑽探之費用,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
2.查被告2人於本院協商並整理爭點時,對被告乙○○已收到原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分析報告並完成鑿井之驗收等事實,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實已有完成於系爭土地上為地質鑽探及鑿井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派在現場之工作人員甲○○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堪認原告確實已為於系爭土地上為地質鑽探及鑿井之工作。
3.而地質鑽探是建築師要求的,鑿井則是證人甲○○認為動工須要水源而要求的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同上開筆錄),而繪製之建築師既認為地質鑽探有其必要,自有其專業之考量,而興建房屋須要水源,亦屬常情,參以花蓮地區為台灣地震較為頻繁地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繪製設計圖之建築師因而要求先進行地質鑽探,以明瞭系爭土地之地質據以繪製建物設計圖,應屬合理,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原告事後拿地質鑽探的估價單與鑿井的報價單給伊簽時,伊有問被告丁○○為何要地質鑽探及鑿井,被告丁○○告訴伊是建築所必要的,所以簽給原告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被告丁○○亦自承有被告乙○○上開所述之情節,因其認建房子地質鑽探是必要的,至於鑿井則是工地要用水等語屬實 (見同上開筆錄),被告2人既認地質鑽探與鑿井均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地質鑽探與鑿井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4.惟原告雖主張其因地質鑽探及鑿井分別支付138,500元及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各1紙、支票存根聯2紙為證,然依上開2紙支票存根聯所載,其中一紙支票號碼AI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載為92年12月15日,另一紙支票號碼AI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日則載為91年12月10日,二者相較,前者支票號碼在前,發票日卻在後,顯不符一般人簽發支票係依支票簿之順序即依號碼遞增而簽發之習慣,即難以該2張支票存根聯作為原告所支付之地質鑽探與鑿井費用數額之憑據。然上開地質鑽探及鑿井費用確實已由證人甲○○支付與廠商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而經本院向受原告委託於系爭土地上為地質鑽探之合德探勘有限公司函詢,其亦稱確實於91年9月間有受甲○○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屬實,而所收取之費用則為90,000元等情,有該公司信函及所附估價單、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原告對其實際支出之地質鑽探費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90,000元,而非其主張之138,500元,另關於鑿井部分,亦經證人即第三人宜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己○○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有經一位吳先生打電話找其於系爭土地上打井,工程總價為55,000元,但其只收到47,000 元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至14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亦僅47, 000元,而非55,000元,故原告關於地質鑽探及鑿井之費用請求,分別在90,000元及4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金額若干: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報酬原則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然若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應先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於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設計規劃部分,第1期於訂定委任契約書時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為定金,第2期於完成規劃草圖時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第3期規劃設計酬金應於須申請建照時全額付足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稽,兩造既就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另有約定,迄今亦未合意變更,則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報酬自應依本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是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2人自有於訂約時,給付報酬百分之30為定金之義務。
2.又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界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其有會同地政人員及被告乙○○到現場,當天並有請地政人員釘樁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於91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複丈測量之通知函可憑,被告乙○○亦自承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乙事伊知道,但是當時現場是有一位在伊那邊工作之第三人周明國到場,伊並未到場,但事後被告丁○○告訴伊有完成鑑界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雖否認於鑑界時有親自在場,但並不否認有第三人周明國在場,原告並已完成鑑界之工作項目,堪認原告有完成鑑界之事項。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工程預算書等如附表編號4、5項所示工作項目,並已交予被告乙○○簽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藍晒圖、被告乙○○簽收書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3.惟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參照)。
4.被告與原告既約定將設計規劃分為2部分,即一部分為合於法令規定限制之建築,一部分為增建,並於完成合法部分之建造,並補辦建照後,再興建增建之部分,則原告之設計規劃即應依此為履行。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之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設計藍晒圖之繪製係原告委由第三人庚○○○○○事務所負責,並由該事務所內之建築師陳俊銘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烈、陳俊銘2位建築師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85、86頁),然原告委由證人陳俊銘繪圖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關於建物坐落土地占用之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及將建物分為A、B兩棟,均是原告要求的,因未告知建物係坐落在農地上,所以是以整塊地均是建築用地來規劃設計,並沒有將農地使用之相關法令限制考量在內,而其中B棟坐落土地占用之面積約28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530平分公尺,已超過農舍申請建築之標準等情,則據證人陳俊銘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宗第88至89頁),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章建築雖得罰鍰補辦建築執照,惟若於92年申請增建補辦執照,仍應符合上述最大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規定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50168052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6頁),是縱如原告主張僅就設計藍晒圖中所示B棟建物先建後再送請補照,依開花蓮縣政府之函文所示,仍無法達其補辦執照之目的,故原告雖已完成系爭農舍之設計藍晒圖,並交付予被告,然該藍晒圖既不能達兩造約定先建後補照之目的,則該圖說之完成,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之,否則迨建築完成再申辦補照,因不符規定而不能補辦時,對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原告關於此部分債務之履行有給付不完全情形。
5.又原告提出之藍晒圖後半部所附之雜項工程設計圖,並未經與被告詳細討論,證人甲○○認其僅是示意圖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而證人即建築師陳俊銘亦證稱,該部雜項工程之設計圖並未交代的很詳細,若要施工必須再跟工人交待細節才可以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經本院將該部雜項工程設計圖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是否屬一般工程設計圖或是示意圖?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是否已達一般建築師受委託繪製設計施工圖之水準?可否據以發包工程?等情,亦據該處函覆上開藍晒圖屬於本案工程之「平面」、「立面」規劃設計圖,並無剖面圖、細部大樣圖等,應未達完整設計施工圖之水準,無法據以發包等情,有該處95年10月16日台建師南市字第084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而被告既委託被告設計規劃系爭民宿 (農舍),憑以將來供建築之用,且係先建築後補照,則其繪製之設計圖,不論主體建築,或是雜項工程,均應已達可憑以建築、發包之程度,始能謂其達其設計規劃圖說之效用,該部雜項工程之設計圖既不足採為建築、發包之依據,則原告交付之雜項工程設計圖即屬有瑕疵。雖原告另主張依原委任契約,關於農舍之營建亦係委託原告為之,除有圖面外,另有工程預算書,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云云,然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本即分為規劃設計與營建兩部分,該雜項工程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效用,應就該設計圖本身觀察是否已為妥適規劃,與該工程事後是否由原告負責施工無關,不能因此認該雜項工程之設計圖無瑕疵,其所辯尚不足採。
6.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雖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規劃草圖時給付規劃酬金百分之30,並未明確載明所謂「規劃草圖」究何所指,然本院審酌被告委任原告之目的係在興建民宿,及兩造關於興建民宿係以先建後補照之方式為之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關於給付第2期報酬之要件所交付之設計圖,應係指該圖已達可供以建築之用,及將來補申辦執照之目的,始足當之,茲原告完成提出交付予被告乙○○之設計藍晒圖,既有上開給付不完全及瑕疵給付之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關於此部分報酬之給付。
7.再關於兩造約定第3期設計規劃酬金即其餘百分之40報酬之給付,係於須申請建照時全額付足,而原告並不否認並未為建照之申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因被告未付第1、2期之酬金,故其亦拒絕為關於建照之申請等情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民宿之興建,是以先建後補辦執照之方式為之,則民宿既尚未興建,自無所謂已有渠等約定申請建照之須乙情,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其餘百分之40報酬云云,亦不應准許。
8.另依約被告本應於訂定委任契約時即有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之義務,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丁○○有要求晚一點付定金,伊有同意,當時沒有說錢要多晚付給原告,但伊不只一次催告被告付款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頁),然參以被告乙○○不否認原告有向其催告付款,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1年12月7日有向被告乙○○請求支付規劃設計之報酬,被告丁○○最慢在92年6月27日前就收到原告請求付款之通知,則被告分自上開受催告之翌日時起,對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依兩造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酬金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報酬百分之30,即336,684元 (0000000×30/100=336684),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或被告有拒絕請求之權利,或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報酬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於91年9月、10月間所支出關於地質鑽探費用90,000元,及鑿井費用47,000元,為其處理委任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又被告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惟除第1期報酬金外,被告對於第2期、第3期之報酬金給付,或有拒絕之權利,或是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684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報酬2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53,684元 (90,000+47,000+336,684-20,000=453,684)。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53,684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574,769元,其裁判費為16,64 2元,嗣減縮請求為1,295,7 8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13,870元,關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差額之訴訟費用2,772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另諭知,合先說明。而本院酌量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至本件原告除支出前述裁判費13,87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則依前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855元 (不足1元部分,4捨5入)應由被告負擔,餘9,0 1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關於原告請求指定建築線、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部分之費用,及稅金之負擔等,因其已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故關於兩造此部分之主張、抗辯及其舉證方法,本院自不再予以論述,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編號│原告主張已完成│報 酬 │本院認定得請│備註││ │之項目 │(新台幣) │求報酬之項目│ │├──┼───────┼─────┼──────┼──┤│一 │鑿井 │55,000元 │47,000元 │ │├──┼───────┼─────┼──────┼──┤│二 │地質鑽探 │138,500元 │90,000元 │ │├──┼───────┼─────┼──────┼──┤│三 │鑑界 │12,000元 │336,684元(11│ │├──┼─┬─────┼─────┤22280×30/10├──┤│四 │旅│設計繪圖 │148,500元 │0=336684) │ ││ │客├─────┼─────┤ ├──┤│ │中│結構計算 │22,275元 │ │ ││ │心├─────┼─────┤ ├──┤│ │ │水電圖 │24,750元 │ │ ││ │ ├─────┼─────┤ ├──┤│ │ │工程預算書│19,800元 │ │ │├──┼─┼─────┼─────┤ ├──┤│五 │倉│設計繪圖 │237,900元 │ │ ││ │庫├─────┼─────┤ ├──┤│ │/ │結構計算 │35,685元 │ │ ││ │民├─────┼─────┤ ├──┤│ │宿│水電圖 │39,650元 │ │ ││ │ ├─────┼─────┤ ├──┤│ │ │工程預算書│31,720元 │ │ │├──┼─┴─────┼─────┤ ├──┤│六 │雜項工程 │550,000元 │ │ ││ │(景觀設計繪圖 │ │ │ ││ │、停車場設計繪│ │ │ ││ │圖、游泳池設計│ │ │ ││ │繪圖) │ │ │ │├──┼───────┼─────┼──────┼──┤│合計│ │1,315,780 │473,684元(扣│ ││ │ │元 (扣除被│除被告已付之│ ││ │ │告已付20,0│20,000元,餘│ ││ │ │00元,餘款│款為453,684 │ ││ │ │1,295,780 │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