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3年10月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將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
園販賣部之經營權公開招標,訴外人甲○○(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原告和解後,經原告對之撤回訴訟)邀同訴外人郭寶秀(即本件債權讓與人)合夥,後來由訴外人甲○○出面代表投標,並順利得標,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簽定租賃契約書,二人遂共同經營清心冰品店。籌備期間,訴外人甲○○與郭寶秀約定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各項器具、裝潢等支出由二人平均分攤,郭寶秀隨即在93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12月16日匯款30萬元、94年2月3日匯款30萬元、3月18日匯款10萬元,總計120萬元給甲○○,以支出合夥之押標金及各項生財器具、裝潢等費用。
㈡嗣訴外人甲○○在沒有事先告知郭寶秀之情況下,與任職嘉
南水利會內知情之簡委員、被告等三人,明知甲○○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規定不得轉租或他借,卻擅自作主將原本設定為餐廳之部分轉租給簡委員所介紹亦知情之被告經營,甲○○與被告進而私下於93年12月27日簽約及定案,甲○○並收取被告所給付之40萬元。
㈢94年7月1日前,因甲○○對冰品店經營較有經驗,所以基於
朋友間之互信,有關該冰店之經營主導及款項收支均由甲○○管理,後來甲○○在嘉義市另有投資經營清心冰品店,而無心無暇照顧合夥之清心冰品店,就由甲○○夫婦二人邀請郭寶秀口頭商議,是否由郭寶秀接手經營該合夥之清心冰品店,並由郭寶秀負責該營運盈虧且補貼甲○○,同時甲○○退出合夥,郭寶秀也立即同意,並在甲○○太太前給予甲○○現金、記帳費用、支票補貼伊之退出合夥。事隔多月後又因被告無意繼續營運,礙於甲○○與伊訂有轉租合約,後來郭寶秀雖曾多次和甲○○商議解決方案,並請甲○○訂定讓渡書給郭寶秀,然而被告沒有誠意,致使甲○○明白表示,一切依照伊與被告合約執行,其間被告雖有找郭寶秀商議,然而甲○○表示,被告之事由他全權處理,被告有事請伊直接找甲○○,使得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偷偷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檢舉甲○○將部分攤位私下轉租給被告經營之情形,故而嘉南農田水利會在95年1月13日發函給甲○○,表示因甲○○違反該租賃契約書第11條有關不得轉租或他借之規定而解除租賃契約。
㈣由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認定承租合約人為甲○○,雖然甲○○
已口頭承諾將經營權等讓與予郭寶秀,但因甲○○始終不簽訂讓渡書給郭寶秀,故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要甲○○出面協調解約。95年1月13日後,郭寶秀要找被告協調時,甲○○才心虛將伊與被告私下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交付給郭寶秀,合約上記載甲○○私下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0萬元現金並飽入私囊,之後因被告拒絕與郭寶秀協議,及甲○○誠信盡失,致使郭寶秀損失慘重。除前開所述已匯給甲○○之120萬元投資款項均付之流水外,另包含被告前所簽立交給甲○○以為租金給付之12紙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未兌現支票,金額合計共120萬元(該120萬元之支票,原已由郭寶秀一同讓與予原告,然因被告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訴訟,為使甲○○得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已將該12紙支票無償交予甲○○讓被告取回,以致損失該120萬元原本可以追索之票據債權)、郭寶秀聘請訴外人杜金萩、唐仙妹兩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35萬元,加上郭寶秀個人應得之薪資48萬元(郭寶秀原任職保險公司之襄理,為經營該冰品店而辭掉保險工作,起訴狀雖記載郭寶秀是自94年7月1日起才開始接手經營清心冰品店,但郭寶秀與甲○○為合夥關係,自一開始就有到店裡去幫忙,所以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郭寶秀辭職前每個月之薪資為4萬餘元計算之結果,有48萬元之薪資損失),及郭寶秀遭解約後之名譽上非財產損失32萬元,合計共355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承租後之經營狀況不佳,反悔不想承租,
遭訴外人甲○○不同意終止契約,反以此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檢舉甲○○未經該會同意轉租他人,致使該會終止與甲○○之租約,使得甲○○與郭寶秀原先投資在該園內之設備器具盡付之流水,顯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郭寶秀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之規定,被告應對郭寶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郭寶秀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以抵償其欠原告之債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債權讓與契約,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甲○○與被告私下簽約轉租侵害郭寶秀權利之日即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於在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甲○○承租烏山頭風景區
親水公園C區販賣部,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3年,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每2個月繳納租金一次,並由被告於締約時繳交現金40萬元給甲○○,被告已依約交付甲○○租期內所有繳租支票,並給付40萬元履約保證金,惟甲○○與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租約,因經該會於95年1月13日發函解約而不存在,嗣後被告因無法按租賃目的為使用收益,於95年1月20日發函向甲○○終止租約之事實,不為爭執。
㈡依原告所述,倘甲○○一開始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承租時即邀
訴外人郭寶秀合夥,並向郭寶秀取得120萬元,復轉租予被告而取得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達100萬元,嗣由郭寶秀取得退夥現金、記帳費用、支票補貼(原告未敘明金額),則甲○○在本件投資完全未出資且從中獲利,另被告與甲○○之租約經終止後,應將卷附支票返還,竟甲○○將之交予郭寶秀,由起訴狀得知甲○○向郭寶秀陳述與被告之爭議由伊全權處理,惟甲○○向被告陳述之事實則為,所有爭議已委由郭寶秀全權處理,致被告在受害狀況下,亦不知郭寶秀為甲○○所騙,與郭寶秀無法就如何返還租金支票乙事達成協議。
㈢原告主張其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然其並未敘明究竟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主張容有未洽。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內涵,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法律另有規定為限,如民法第214、21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求償之金額尚包括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既未表明其受害之權利,即無法判斷法律有無得請求之特別規定,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93年12月27日就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C區販賣部訂立租賃契約,並有契約一紙為憑。
⒉甲○○與水利會的租賃契約經該會於95年1月13日發函解約而不存在。
⒊原告主張郭寶秀匯款120萬元給甲○○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主張郭寶秀曾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不爭執。
⒌被告因水利會解除與甲○○之合約,而於95年1月20日發函向甲○○終止租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事件中有無侵害訴外人郭寶秀之權利?如有,係
侵害郭寶秀何種權利?原告得否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⒉原告得否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
款、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加侵害,雖非不可成立侵權行為,然仍應依侵害對象而有不同,若第三人之行為,至債務人不為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僅其客體(債之標的)變更,並未消滅,此時第三人侵害者乃「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須限於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專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始可成立侵權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訴外人
郭寶秀,而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郭寶秀與甲○○間對於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之經營權成立有合夥契約,因為訴外人甲○○將上述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餐廳部分違法轉租予被告,致訴外人甲○○與嘉南水利會間租賃關係遭嘉南農田水利會以訴外人甲○○違法轉租為由而解除等語,訴外人郭寶秀遭侵害者僅為其對訴外人甲○○可主張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經核該請求權係屬債權,依上所述,被告侵害訴外人郭寶秀者至多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
⒊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證稱:「(法官:為何會去與
丙○○簽租賃契約?)這個在開標之前就都已經有談過了,丙○○本來在裡面的餐廳有做過,後來沒有做,他透過水利會的人來跟我說,我想說我對餐廳不在行,如果當二房東也不錯,對公司也比較有利,得標後丙○○有再來跟我談,我就同意了。郭寶秀對這件事情開始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跟他說如果分租出去對公司比較有利,但因為當時還沒有跟丙○○談好,所以並沒有跟他表示說有要分租給誰,但是後來就知道了,因為我要付給水利會的租金是10萬元,而丙○○每個月給我的租金是5萬元,所以我們實際支出的租金只要5萬元,這個我太太每個月都有記載在帳簿上,也有把帳簿給郭寶秀看,所以郭寶秀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丙○○經營不久之後營運狀況不好就不想做了,來跟我說想解約,我說我與水利會的契約是三年,他解約對我不利,所以我不同意,後來我就收到水利會的解約公文,因為公文裡面有附一張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只有丙○○與我有,所以我就想說是他檢舉的,我有去問過水利會的股長,他們也跟我證實說是丙○○去檢舉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甲○○之證言,尚難認被告向訴外人甲○○承租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餐廳部分,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專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至於被告即使有為了達到提早與訴外人甲○○解約之目的,而檢舉訴外人甲○○違法轉租,亦僅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關係,尚難認係專以損害訴外人郭寶秀之債權為目的。
⒋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訴外人郭寶秀之債權,或具有專以損害訴外人郭寶秀之債權為目的之侵害行為,則自難認訴外人郭寶秀對被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訴外人郭寶秀既無此權利,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郭寶秀,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述條文均僅於原本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兩造當事人間,始得主張權利。
⒉經查,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並未主張訴外人郭寶秀與
被告間原本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依上所述,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等條文均僅於原本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兩造當事人間,始得主張權利,因此,訴外人郭寶秀自無從依據上述條文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既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郭寶秀,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以及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