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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子陳信瑋則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多年之友人,嗣因訴外人陳淑貞欲離開被告轉與原告之子陳信瑋交往,引發被告之不滿,而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蚶寮里蚶寮75號之3訴外人陳信瑋住處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陳信瑋出門談判,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談判破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訴外人陳信瑋刺殺九刀,致訴外人陳信瑋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刺穿切割傷一處、左胸部刺穿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等傷害,其中左胸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500cc,致使訴外人陳信瑋因上開多重銳器傷,隨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則被告之故意殺害訴外人陳信瑋之行為與訴外人陳信瑋因傷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加害行為負損害償責任。而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陳信瑋之父、母,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943,220元 (上開費用包含喪葬費用31萬元、扶養費用433,2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賠償原告丁○○1,724,380元 (上開費用包含扶養費用524,38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始終願負賠償責任,只是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而被告薪資有限,又有其他負債,實無力賠償。被告曾於事發後交付原告奠儀3萬元,並申請調解,請求先交付20萬元以利協調,但原告事後反悔不接受,以致未能達成調解。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瑋則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多年之友人,嗣因訴外人陳淑貞欲離開被告轉與訴外人陳信瑋交往,引發被告之不滿,而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蚶寮里蚶寮75號之3訴外人陳信瑋住處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陳信瑋出門談判,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談判破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訴外人陳信瑋刺殺九刀,致訴外人陳信瑋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刺穿切割傷一處、左胸部刺穿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等傷害,其中左胸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雪量約500cc,使訴外人陳信瑋因上開多重銳器傷,隨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2、訴外人陳信瑋於00年0月00日生,94年9月12日死亡時,得年25歲,遺有其父親即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母親即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其中原告丙○○並為訴外人陳信瑋支付殯葬費313,310元。

四、茲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瑋係因被告持刀殺害行為,致發生其死亡結果乙節,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依前揭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陳信瑋之父、母、子女等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信瑋未婚,並無子女,原告丙○○、丁○○等二人分別為訴外人陳信瑋之父、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惟損害賠償內容是否准許,爰審酌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訴外人陳信瑋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13,3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四紙、統一發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丙○○確有支付該等殯葬費及各該項目之殯葬費用均為喪葬所必需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殯葬費31萬元部分,核未過高。惟被告於事故後曾交付3萬元予原告丙○○作為部分喪葬費用之賠償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此項費用自應扣抵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依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應為2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1) 原告丙○○主張其現年52歲,平均餘命尚有24.98年,

又依個人綜合所得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08,000元,請求433,22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等情。經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信瑋於94年9月12日死亡時,已滿51歲,尚有平均餘命26.29年,又依財政部核定94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70歲以下),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丙○○除訴外人陳信瑋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則訴外人陳信瑋應負扶養比例為5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52,640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9* (

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52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4年度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丙○○於94年有利息及薪資所得532,214元、房屋2筆、土地1筆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達1,030,901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丙○○尚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即無理由。

(2)至原告丁○○部分亦主張其現年48歲,平均餘命尚有32.62 年,又依個人綜合所得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108,000元,請求524,38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等情。經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3年度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信瑋於94年9月12日死亡時,已滿48歲,尚有平均餘命

33.50年,又依財政部核定94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70歲以下),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丁○○除訴外人陳信瑋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則訴外人陳信瑋應負扶養比例為5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95,923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9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丁○○於94年度並無工作收入,僅有田賦一筆價值274,200元一節,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丁○○尚無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扶養費在295,923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超出前開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均各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抗辯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本院審酌原告丙○○、丁○○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丙○○於台南高工畢業後,目前無業、原告丁○○打零時工,月薪僅5,000元左右,並有成年子女三人;至被告則為北門高農畢業,事故前曾以夜市擺攤為業,依被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4年有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為69,516元、投資財產102,790元,是以綜合原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本件純係因被告個人因妒引發殺機而致訴外人陳信瑋發生死亡結果,並使原告二人必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所有苦痛,渠等精神上之受創自難以言喻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1200,000元慰撫金尚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480,000元、原告丁○○1,495,923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