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本件兩造因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於94年4月
21 日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94年4月25日所民字第0940004686號函覆「台端94年4月21日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書敬悉,為求瞭解貴業佃爭議之所在,祈速予以解決紛爭,惠請提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等語,復經原告於94年5月3日再向臺南縣學申鎮公所申請調解,並說明「本人與謝調節、謝朝順農地承租事,於民國88年起有訂立農地承租契約」,並提出租約2份為憑,再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94年5月5日以所民字第0940005137號函覆謂「台端94年5月3日申請函敬悉;緣所附土地租賃契約,尚非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因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建請依其他管道謀求貴業佃紛爭之調和」等語,此有申請函、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函各2紙附卷足考,是原告因本件租佃爭議,已向臺南縣學甲鎮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原告不能提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認本件因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予以拒絕調解,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壬○○承租土地從事養殖,被告自法院標買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兩造間就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成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鎮○○○段、田地目、170-152地號,同段
養地目、170-153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0地號,同段田地目、170-16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4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5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09地號,同段田地目、170-21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2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5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魚塭,其中170- 253地號土地分割自170-2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壬○○與他人共有,分割後170-253地號為訴外人壬○○所有,其他9筆土地亦均為訴外人壬○○所有,訴外人壬○○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但因負債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88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全部租金新台幣(下同)522,000元,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除部分租金,由訴外人壬○○積欠原告之飼料款扣抵外,其餘租金由原告一次付清,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未經登記,依法亦有效力。其後因訴外人壬○○負債,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原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呈報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後由被告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本院竟於94年4月14日依現狀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被告,其後被告之父戊○○竟以私力強制奪去原告之占有,並毀壞系爭土地上之養殖設備。
㈡租地養魚屬於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漁牧,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有明文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民法而適用。系爭土地因出租人(即前所有人)壬○○負債,被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被告標得承受,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不能以租約未經登記,即得否認耕地租約之效力。雖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將土地點交與被告,惟點交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對原告自無效力,爰依法訴請確認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繼續租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方便繳付系爭土地上養殖魚塭之電費,曾以原告經營
之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學甲租用之郵政信箱72號代收電費單,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亦曾僱用己○○為長工,協助管理魚塭,且將魚獲販賣予魚販丙○○、乙○○、癸○○、辛○○。
⑵被告之父戊○○於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13日之間,2度前往
系爭土地裝設電力,經原告向學甲分局報案,經警到場制止,嗣於94年1月26日執行書記官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告在場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指示被告之父戊○○裝設電力,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干涉強制執行程序至明,又原告當場向書記官表示其確有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但並未陳述系爭土地每年租金2萬元,原告合理推論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為司法黃牛,並且將該日執行筆錄「每年租金1萬元」改成「每年租金2萬元」。另於94年4月14日法官與書記官到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囑被告之父戊○○交付到場員警各1,000元,更足見羅惠珍善於打點。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承租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4
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債權人丁○○之代理人陳俊民陳稱:「所查封之土地,現均為漁溫,現由債務人養殖魚類。」,嗣本院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訂立三七五租約,該所函覆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且本院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公告備註五載明:「編號8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備註六載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土地現為漁塭,為債務人所養殖,應買人請自行查証,拍定後除編號8土地外俟當期漁獲捕撈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於93年7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前,已將拍賣通知送達於債務人壬○○,惟債務人壬○○並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或為任何與本件原告訂立租約之陳報,原告遲至94年1月21日始具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云云,確難採信。
㈡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該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杜爭議而減訟源。故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取得所有權,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壬○○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公證,其租賃期間又長達12年,縱原告與訴外人壬○○間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仍否認之),亦不能執該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業經本院執行處將查封公告貼示於
系爭土地,原告如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惟自93年4月8日起至93年底,訴外人壬○○既未曾提及出租之事,也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所主張,本院執行處乃未排除系爭土地之租賃,足證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起訴狀謂系爭土地租金給付之方式與原告於95年10月
1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情節已有不符,復與證人謝調節證述租金給付方式亦不相同,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制執行卷宗94年1月26日執行筆錄記明「第三人稱其向債務人『承租附表除編號八以外之土地』現正養殖吳郭魚、草魚、大頭連、白蝦等,從民國八十八年度九月記不清楚,期限12年,『租金每年二萬元』,現魚塭內之魚苗是92年10月放入」等語,足見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到場履勘時,供述租金每年2萬元,則其承租12年,租金亦僅24萬元,此與原告所編飾其與證人壬○○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公頃每年1萬元,以承租面積、承租期間計算,租金合計為52萬2千元,亦顯有差異。
㈤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執執行事件書記官到場
履勘時供稱其向債務人壬○○承租附表編號八以外之土地云云,而查附表編號八之土地,係指證人壬○○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22594平方公尺、持分23295分之22612之土地,核算其持分面積為21931平方公尺,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謂其與訴外人壬○○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包括上開170-210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在上揭執行卷內之供述,顯有不符,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原告購買漁獲之時間,亦與原告陳述之時間不符,益見原告與第三人壬○○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所編造。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縣○○鎮○○○段、田地目、170-152地號,同段
養地目、170-153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0地號,同段田地目、170-16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4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5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09地號,同段田地目、170-21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2地號等9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壬○○單獨所有,另同段養地目、170-253地號土地,係於94年1月6日分割自170-210地號土地,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壬○○與庚○○共有,訴外人壬○○應有部分10932/23295,訴外人庚○○應有部分683/23295,分割後170-2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壬○○單獨所有。
㈡訴外人壬○○、謝朝順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鹽水分行借款34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拍賣訴外人壬○○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強制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通知訴外人壬○○。
㈢被告於93年3月29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壬○○所有之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於93年7月8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投標,被告向本院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被告於93年11月24日領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租金每年每公頃1萬元,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原告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訴外人第一商銀於8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壬○○
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先後寄送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函、不動產鑑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予訴外人壬○○,均經訴外人壬○○分別於88年9月4日、88年9月21日收受,本院再寄送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89年2月25日拍賣公告及應買公告通知予訴外人壬○○,亦均經訴外人壬○○收受無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訴外人壬○○於88、89年間分別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送達文書,從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聲請拍賣訴外人壬○○所有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先後寄送陳述底價通知、查封通知函、93年7月8日拍賣通知、93年10月1日分配通知、93年11月19日分配通知予訴外人壬○○,並均經訴外人壬○○合法收受送達文書,其中本院於93年7月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六、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土地現為漁塭,為債務人所養殖,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除編號8土地外,俟當期漁獲捕撈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惟訴外人壬○○分別收受上開本院送達文書,從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直至被告聲請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本院定於94年1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於94年1月14日通知訴外人壬○○,原告始於94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自88年起即向訴外人壬○○承租台南縣○○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1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164、170-165地號等9筆土地從事養殖等情;嗣經本院書記官於94 年1月26日到場執行履勘時,原告在現場當場陳稱其自88年起即向訴外人壬○○承租除同段170-210地號土地以外之上開9筆土地,租期12年,租金每年2萬元,現養殖魚類,魚塭內之魚苗是於92年10月放入養殖等語,復於94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點交,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又本院法官督同書記官於94年4月14日到場執行點交時,訴外人壬○○到場表示其於88年間出租魚塭予原告等語,原告亦在場陳明魚塭內有養殖吳郭魚,受到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 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壬○○為表兄弟四親等旁血親關係,且訴外人壬○○一直居住在分割前170-210地號(即分割後170-253地號)工寮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95年10月18日、95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自88年10月1日間起確有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且一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魚類養殖,則訴外人壬○○先後於88年、89、93年間收受本院寄送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多次,以訴外人壬○○與原告血緣關係之密切、居住處所相隔之近,何以竟未通知原告,直至本件拍賣程序終結,本院依被告聲請點交而前往履勘現場之際,原告始主張其與訴外人壬○○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壬○○間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原告雖主張其於對訴外人戊○○提出毀損等刑事追訴時已提供警方,惟查:本院遍觀戊○○妨害自由案件全案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並無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附卷可考,且原告於警詢時時亦僅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予警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4號戊○○妨害自由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則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本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第一條:甲方(即訴外人壬○○)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160、170-161、170 -212、170-209、170-164、170-165、170-210,共4.3528公頃。第三條:租金每年新台幣壹萬/公頃元正。第四條: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作為租金。註:租金伍拾貳萬貳仟元正於簽約時全部付清」等語,此觀諸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自明。惟查,原告於9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向訴外人壬○○承租之土地為台南縣○○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1 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
164、170-165地號等9筆土地,亦於94年1月26日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勘驗時陳明其承租上開9筆土地,且不包含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已如上述,若原告確有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對於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知之甚明為是,殊無疏漏之可能,然原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於本院執行事件中具狀及到場聲明陳述之內容,竟與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不符,明顯悖於常情。又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我只有將自己所使用之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且只有依照我的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出租面積等語(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本院筆錄),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訂立日期為88年9月30日,當時170-21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訴外人壬○○應有部分10932/23295,然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未記載僅就訴外人壬○○所有之分割前170- 210地號土地分管部分面積出租,且計算全部承租面積合計共4.3528公頃,除就台南縣○○鎮○○○段170-153、170- 152、170-211、170-1 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164、170 -165地號等9筆土地全部面積外,尚包含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亦即連同訴外人庚○○共有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亦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內,合計4.3528公頃(按:若不含訴外人庚○○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承租面積應為4.2895公頃),核與證人壬○○及原告上開所述已有不符。況且訴外人庚○○並非出租人,何以原告與訴外人壬○○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訴外人壬○○竟將分割前170- 21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且合併計算出租面積及租金,亦與常情不符。又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租金每年1公頃1萬元,亦與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4年1月26日到場履勘時,原告當場陳明租金每年2 萬元等情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執行筆錄原記載租金每年1萬元,但事後遭人竄改為租金每年2萬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壬○○於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係由其本人自經營之飼料廠準備已打好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帶至壬○○位於分割前170-210魚塭上之磚造平房內簽訂,空白部分則由壬○○填寫等語(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壬○○則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是由我準備的,其上手寫部分亦是由我書寫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不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壬○○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
㈣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初主張:壬○○從事養殖,向我購買
飼料,積欠飼料款約10幾萬元,壬○○亦曾向我借款多次,最後結算積欠借款幾十萬元,後來我向壬○○承租系爭土地,扣除壬○○積欠之飼料款及借款,結算後我還交付面額8萬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租金等情(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初結證:我積欠原告借款及飼料款共約3、40萬元,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後,連同水車一併賣給原告,結算後原告只有開立1張面額5萬元之票據用以支付購買水車之價款(同上本院筆錄),足認原告與證人壬○○就於結算債權債務後,原告究給付租金若干予訴外人壬○○已有不合,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間之租賃契約確係存在;俟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與證人壬○○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後,原告始改稱:當時有另以5萬元向壬○○購買水車,租金部分扣除壬○○欠款後,我支付壬○○租金8萬元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壬○○亦為相同之更正陳述(同上本院筆錄),顯係原告及證人壬○○最初之陳述互為矛盾,經本院提示筆錄後,雙方為附和與對方所為不一致之陳述所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及證人壬○○附和他方所為上開支付租金之陳述,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全期租金共525,000元,除一部分租金由積欠原告之飼料款扣抵外,由原告一次付清」等語不符,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壬○○於88年9月30日確有簽訂系爭土地長達12年之租賃契約。
㈤至證人乙○○結證:我自89年至93年間均有向原告經營飼料
廠旁之魚塭向原告購買魚貨,最後一次約於92、93年間,原告於93年間曾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購買魚貨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丙○○證述:我於92年間曾至原告經營飼料廠南側及北側魚塭購買魚貨,也有看到養殖設備正在運轉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曾經販售魚類予證人丙○○、乙○○,但93、94年間沒有販賣魚貨予證人丙○○、乙○○等情節不符;另證人許辛○○證述:我曾於93年6、7月間至原告經營飼料廠對面魚塭向原告購買小吳郭魚共3次,曾看見原告利用噴料機餵魚等語(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則證稱:我於93年9、10月間曾在原來地主壬○○之魚塭向原告購買小吳郭魚等語(同上本院筆錄),然證人許辛○○、癸○○縱然曾於93年間向原告購買魚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間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訴外人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或因原告無權占用,或因原告為其管理系爭土地,尚不得以證人許辛○○、癸○○曾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向原告購買魚貨,遽予推斷原告與訴外人壬○○當然於88年9月30日訂立期限長達12年之租賃契約。
㈥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壬○○在分割前170-210地號設有電錶,
電費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電費收據6紙及支票1紙為證,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訴外人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或因原告無權占用,或因原告為其管理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縱有代繳分割前170-210地號上使用電費之事實,其原因亦有可能出於借貸、代墊等等,並非當然謂原告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據此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末者,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4月14日至
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囑被告之父戊○○交付到場員警各1,000元,其合理懷疑該案件有司法黃牛涉案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4月14日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並會同台南縣學甲派出所警員戴慶庭、黃久達到場協助執行,於執行點交完畢後,由聲請執行點交之債權人代理人戊○○交付1,000元旅費予警員,並經警員簽收領據等情,此觀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