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附民字第三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處路旁,未將其所飼養之土狗看管好,致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咬傷,被告於此時在街坊鄰居眾目睽睽之下,以「幹你娘」等三字經,持續辱罵原告約二十分鐘,使原告遭受莫大污辱,精神上因此受有重大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第二版面,以新細明體、大小十六之字體刊登判決書本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帶其所飼養之拉薩犬,至被告家門口,欲與被告飼養之狗互咬,被告為避免二狗互咬,遂拉開原告,然原告竟用腳踩被告右腳,致被告右腳拇指受傷,且於被告拉開二狗後,繼續毆打被告所養之狗,二狗再度糾纏,原告才被其中一隻狗咬傷,被告從未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且前後過程不到十分鐘,被告不可能持續辱罵原告達二十分鐘。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舉證人陳寶龍係路過,距現場有一段距離,應只能聽到原告與被告二人在爭執,不可能聽到辱罵話語;證人陳劉月沄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該二位證人在刑事庭之證詞顯然偏頗原告,而不可採,請法院重新獨立認定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倘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然因本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不當遛狗、打傷被告所養之狗及踩傷被告腳拇指所致,其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況被告係流動攤販,家無恆產,收入微薄且需扶養三位子女就讀高中,負擔重大,無餘力負擔此鉅額慰撫金。再者,被告請求在四大報紙刊登判決書本文,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處路旁,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在場證人陳寶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巷口吵架,他聽到被告罵一些不好聽的粗話,他記不得是哪些粗話,是平時很多人在說的髒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另一在場證人陳劉月沄於同案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她看到被告的狗咬原告,被告一出來就用三字經等不雅的髒話罵原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原告,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此外,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有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㈠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專科畢業,從事公職擔任警察職務,月收入約六、七萬元,名下有三筆土地、一間房屋,總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以流動攤販營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偵查卷中兩造之年籍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精神上之焦慮狀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判決書本文登報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即名譽受損害與回復名譽之處分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科處罰金確定,而該刑事判決書於宣示判決後,已刊登於司法院對外網站,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已生公示效力,堪認原告受損之名譽,由上開刑事判決已得回復,原告請求將上開判決書再次刊登於報紙,顯屬重複而無必要。又本件損害名譽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住處附近,其回復名譽之方式至多於上開處所附近為之即足,倘將載有原告被公然侮辱事實之判決書刊載於報紙上,任何閱覽該報紙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事實,則形同昭告全台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受被告公然侮辱,有須以將判決書登報週知始能回復其受損名譽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顯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