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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屋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及臺南市○區○○段四九八建號建物之頂樓上,如附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共十五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三二0五建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甲○○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建物相鄰,因原告所有上述建物,為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有搭設鷹架、放置夾板,而使用被告甲○○所有上述不動產之需要,據此請求確認就被告甲○○所有上述不動產有搭設鷹架、夾板之暫時使用權,嗣訴訟進行中,查得上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丙○○,同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與乙○○(所有權各2分之1),為此原告追加被告乙○○、丙○○等2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甲○○、乙○○、丙○○3人所有上述不動產有搭設鷹架、放置夾板之使用權,核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即建商戊○○簽立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約定在座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蓋建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上述房屋結構興建完成後,其南面牆壁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毗鄰,因訴外人戊○○之建築工人於上述房屋之施工期間與被告甲○○發生衝突,致使被告甲○○不願意建築工人於上述相鄰之牆壁外牆施作水泥及防水工程,因而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雖主體結構及外牆完成後,仍無防水之功能,每遇下雨,即嚴重漏水,電信管路也漏水生鏽,傢俱泡水,生財器具慘遭水淹,苦不堪言。

(二)原告為求被告甲○○同意出借房屋之屋頂,供原告施作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曾親自赴被告甲○○之家中致歉,並詢問被告甲○○其條件如何,但被告甲○○僅述說因施作原告房屋之施作工人亂丟垃圾及損害其屋頂,原告當時表示要賠償被告之損失,並希望被告甲○○能原諒建築工人無心之過,但被告甲○○卻堅持不願出借其所有房屋之屋頂供原告使用,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漏水原因不一定係外牆防水功能之不足,有可能是管線破裂的問題,又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即建商戊○○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戊○○另為防水之修繕工程,且訴外人戊○○已經依據和解條件之約定,施作防水工程完畢,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已經不會漏水,故已無再使用被告所有房屋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另原告所要求之30日之工作天太久,並無必要等語。

然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之漏水原因,業據原告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因外牆未施作水泥防水粉刷,致使雨水由模板固定鐵線與混凝土之孔隙滲入室內,導致室內嚴重滲水,並建議外牆應施作水泥防水粉刷,與西門路4段76號緊臨無法粉刷部分,應施作不銹鋼水切配合矽利康工程(含建築物正面及背面之垂直面)等語,又土木技師許引絃亦另作放水試驗,試驗結果並無原告所有建物排水管滲漏情形發生,因此,原告所有上述建物,確係因外牆防水功能不足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至於訴外人戊○○依據和解約定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僅係將外牆施作鐵板披覆工程,該鐵板之防水功能僅能維持短期時間,且台灣地區夏秋季為颱風好發季節,鐵板披覆容易因颱風之大風大雨而掉落,產生危險,為求終局的解決漏水問題,原告仍有重新施作防水功能之必要。

(四)聲明:(1)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及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建物之頂樓上,如附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共3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曾與訴外人即建商戊○○簽立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約定在座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蓋建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上述房屋結構興建完成後,其南面牆壁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毗鄰之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有上述房屋曾有漏水之事實亦不否認。

(二)然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其漏水之原因係營造商施工不良所造成,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無關,被告前曾經同意出借被告所有建物頂樓,供原告施作建物之防水工程,仍未見成效,顯見原告所有上述建物漏水,另有其他原因,例如排水管破裂,非係與被告所有建物相鄰之外牆面無防水功能所致,並無再借用被告所有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另原告與建商在95年10月底已達成和解,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已經建商另行為防水工程之修繕完畢,迄今並無再發生下雨漏水情形,已無再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另外,上述建商修繕時間只有2日,原告卻請求30日之工作天,期間過久。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陳述,其雖為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但上述建物,其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甲○○係約定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因此,是否同意原告使用上述被告所有建物之頂樓搭設施工鷹架,應由被告甲○○決定,其無權表示是否同意等語。

四、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龍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簽立房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龍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座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蓋建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上述房屋結構興建完成後,其南面牆壁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毗鄰。

(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室內曾有漏水之現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房屋工程契約書1份、建物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上述建物,確曾有漏水之現象之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室內產生漏水問題,其漏水原因經原告商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即臺南市○○路○段○○號建物)未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之牆壁(臨西門路4段76號),有嚴重之滲水現象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9月7日(95)省土技字第4923號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證,又上述安全鑑定報告書內所載之結論與建議為(1)鑑定標的物外牆因未施作水泥防水粉刷,致使雨水由模板固定鐵線與混凝土之孔隙滲入室內,導致室內嚴重滲水。(2)建議該外牆應施作水泥防水粉刷,另與西門路4段76號緊臨無法粉刷部分,應施作不銹鋼水切配合矽利康工程(含建築物正面及背面之垂直面);因隔壁緊臨建築物,上述工程施工時,需從西門路4段76號頂樓搭設施工架始可施作。

(3)依鑑定標的物漏水現況研判,若持續有此漏水現象,易造成鋼筋混凝土內之鋼筋鏽蝕,降低鋼筋強度,進而影響結構安全,故宜儘速處理,以維安全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建物室內漏水原因,係因與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未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致使雨水由模板固定鐵線與混凝土之孔隙滲入室內,導致室內嚴重滲水,即非無據。況且,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現場勘驗,原告所有上述建物,室內確有滲水痕跡,經詢問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上述室內滲水之原因為何,何以認定是與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未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所致,其判斷基礎為何,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證述建物遇到漏水問題,先考慮到給水管破裂問題,但是因為原告稱下雨才會滲水,所以這個因素已經排除,另外因為鑑定標的之房屋的與水排水管已經外接為明管,但是牆面仍然有滲水之痕跡,所以以此判斷外牆未施作防水粉刷,而產生滲水問題等語,有本院9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可據。再以,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曾另作放水試驗,以測試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之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問題,經試驗結果,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之排水管並無滲漏之情形發生之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2月1日(96)省土技字第0741號函及所附放水測試照片10張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建物室內漏水原因,係因與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未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致使雨水由模板固定鐵線與混凝土之孔隙滲入室內,導致室內滲水,即為可信。

(三)又原告所有上述建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建商戊○○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戊○○於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施作鐵板披覆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經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據,故在此需論究者,乃原告所有上述建物,既已施作鐵板披覆工程,是否仍有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必要。而查,上述鐵板披覆工程,防水功能是有,應該是指阻水功能,一般使用年限是看材質,一般也會鏽蝕,但是接合處矽利康大概3至5年會老化,會失去填補密合的功能,還是會有滲水之可能等語,業據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於本院95年12月5日現場勘驗當時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證上述鐵板披覆工程,其防水功能之有效期間可預期較短暫。而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係於93年間所新建之RC構造房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3)南工使字第1369號使用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考,按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天災等特別原因下,RC構造之建物在相當使用年限內,其建築結構應可安全無虞,因此,建物之外牆防水功能,即應考慮建物之使用年限,盡量使用可長期有效之防水方式,以免需頻繁重複施作防水工程。再以,台灣地區夏、秋季,乃颱風好發期間,颱風來襲期間之狂風與暴雨,對於建築物之結構及防水,均係一大考驗,如以現況之鐵板披覆工程作為防水,是否足以阻擋颱風來襲期間之狂風暴雨侵襲,鐵板是否會因颱風之吹襲而造成危險,均係應考慮之重點,而依上述,鐵板披覆工程之有效性既短暫,因此,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外牆,雖有施作鐵板披覆工程,因其阻水功能只能維持3到5年的期限,並非較佳之處理作法,如果能採外牆防水粉刷之方式,直接在外牆面施作防水工程,既可延長外牆面之防水功能,並避免披覆鐵板因遭強風吹襲,四處亂飛而造成危險,是較佳之終局解決方式,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建物與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仍有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必要,自亦可採信。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有所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鄰地無論是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民法7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僅為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份例示性質規定而已,並非表示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無使用鄰地之必要,而有意排除不予規定。因此,鄰地使用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予以類推適用。而依上述,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與被告甲○○、乙○○所有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相臨之牆面,有施作外牆水泥防水粉刷工程之必要。又為作上述防水粉刷工程,要搭設鷹架施作,防水粉刷工程一般施作程序是先在樓層與樓層接縫處先作防水處理,後再作水泥的牆面粉刷,作牆面粉刷時,材料裡面填加防水劑,然後最外層可以水泥粉光或是貼瓷磚,或洗石子,或油性的油漆,藉此阻斷原來牆面因為灌漿拆除板模後,水泥面的空隙與雨水之接觸,而搭設鷹架、設置工程用夾板均需用到隔壁鄰居之建物上空等語,業據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則施作防水粉刷工程,既需搭設工程鷹架、放置夾板,既均需用到相鄰之不動產(包括土地之上空及建物之頂樓),則揆諸上述說明及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相鄰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丙○○、乙○○3人提供其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供原告搭設鷹架、放置夾板為防水粉刷之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所有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範圍、面積及期間,自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而使用之範圍及面積,業據證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證述以需施作防水粉刷之外牆往外計算寬度一米半等語(見本院上述勘驗筆錄),上述證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上述證人證述所需面積及位置測量,則所需使用被告之不動產位置及面積,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至於施工期間,原告雖主張需要30工作天搭設鷹架施作防水工程,然本院斟酌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上述不動產之目的,僅為沿建物邊緣搭設鷹架、設置夾板以便在牆面施作防水粉刷工程,且原告對於15日至20日期間亦不反對,故本院認為施工期間以15工作天為適合,既可讓原告施工完成,又避免對被告造成較大之侵擾。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既有施作防水粉刷修繕工程之必要,且需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及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頂樓,其使用面積、範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為適當,又本院認為施工期間以15工作天為適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3人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方及臺南市○區○○段498建號建物之頂樓上,如附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共15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3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洵屬正當,依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