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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一七之一四地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甲3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甲4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甲5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1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1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己○○○及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217之1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新市鄉○○段217之6、217之8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之子林松根、林松壽所有,如附圖編號乙1、乙2分歸原告取得,林松根、林松壽所有之新市鄉○○段217之6、217之8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如附圖編號乙1、乙2直接與12米寬之仁愛街相連;新市鄉○○段217之10、217之11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林燈田、歐鄭昭櫻所有,被告己○○○之前已將如附圖編號丙1、丙2分別賣給訴外人林燈田、歐鄭昭櫻,如附圖編號丙1、丙2分歸被告潘鄭美蘭取得,林燈田、歐鄭昭櫻所有之新市鄉○○段217之10、217之11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如附圖編號丙1、丙2與仁愛街相連,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則表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分隔於3處,該方案僅有利原告建築房屋之用,並未斟酌被告之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請求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苟原告認變價分割方式,其無法必然購得系爭土地,則礙於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潘鄭美蘭之私有土地需分配系爭土地上其主張之位置,始得與道路相連接之情況,則被告考量為便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辛興之應有部分,尚可勉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97平方公尺,惟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16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兩造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162平方公尺並不爭執,原告復請求本院依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七、系爭土地東側臨約12米寬之仁愛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依序為門牌號碼仁愛街139、137、133、127、125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所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約12米寬之仁愛街,而新市鄉○○段217之6、217之8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之子林松根、林松壽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如將附圖編號乙1、乙2分歸原告取得,林松根、林松壽所有之新市鄉○○段217之6、217之8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如附圖編號乙1、乙2與仁愛街相連;另新市鄉○○段217之10、217之11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林燈田、歐鄭昭櫻所有,被告己○○○之前已將如附圖編號丙1、丙2分別賣給訴外人林燈田、歐鄭昭櫻,如將附圖編號丙1、丙2分歸被告己○○○取得,林燈田、歐鄭昭櫻所有之新市鄉○○段217之1

0、217之11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如附圖編號丙1、丙2與仁愛街相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己○○○分得之土地將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反之,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倘原告及被告己○○○未能標得系爭土地,將使217之6、217之8、217之10、217之11等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不僅減損上開4筆土地之經濟效益,更將使林松根、林松壽、林燈田、歐鄭昭櫻等人與系爭土地拍定人間產生袋地通行權糾紛,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自不能採。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被告己○○○均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蔡辛興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爰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