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台南市○○路○○○號三樓之二建物內施作如附表項次五至十三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台南市○○路○○○號三樓之二建物內施作如附表項次五至十三之工程,履行期間為貳拾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漏水部分,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同號2樓之2房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1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以民事辯論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將浴室廁所2間之滲漏,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同號2樓之2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3月2日以民事辯論 (二)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將屋內浴室廁所2間之滲漏,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以排除原告所有坐落同號2樓之2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原告施作第一項聲明完成後,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施作第一項聲明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於93年10月間因上方被告所有同號3樓之2房屋地坪或浴缸排水問題,造成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漏。為排除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情況,需施作打除被告房屋浴廁2間之地板、浴缸,找出地板排水管,再於浴廁地坪重新施作防水材料層及防水粉刷層,重新安裝排水管及浴缸,地磚拆除重新舖貼等工程。前述修繕滲漏之工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入屋修繕排除原告房屋漏水情況及回復原告房屋至受損害前狀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屋,將屋內浴室廁所2間之滲漏,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以排除原告所有坐落同號2樓之2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原告施作第一項聲明完成後,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施作第一項聲明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本應向當初搭建房屋之皇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永富建築師請求修繕費用及裝潢損失,卻反指係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漏水所致,經被告與房屋承租人配合原告入內檢查發現並非此因。原告再指係被告房屋之排水管漏水所致,被告亦配合鑑定後發現:被告房屋之冷熱水管並無破損、鬆脫等漏水情況,且被告房屋之承租人未使用浴室時,原告房屋亦會漏水。再者,原告房屋之漏水處係在原告增建地板之連接處,可見係原告增建時改變排水管路線或裝潢時使用釘子所造成,與被告房屋之排水設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房屋天花板潮溼滲漏係因被告房屋排水管漏水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潮溼污損,是否源自被告房屋之滲漏?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若干?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房屋均於82年7月1日建築完成,分屬公寓大廈相鄰之
2、3樓,有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房屋於93年10月間始有天花板漏水,即發生漏水情形係於兩造房屋建築完成後逾11年始發生,與建築完成後即發現漏水問題應可歸責於承攬人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應向當初建造房屋之皇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永富建築師請求修繕等費用,實屬無據。被告復以原告房屋內漏水位置與原告先前增建地板之連接處相近,應係原告當時自行更動排水設備或裝潢時使用釘子不當所致,與被告房屋排水設備無涉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裝潢時如何使用釘子不當,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房屋內漏水處遍及客廳、餐廳、房間及櫥櫃等處,倘被告前開抗辯為真,何以與原告增建處距離較遠,而同在客廳天花之漏水位置受潮面積較大且嚴重,又更遠處之櫥櫃亦有漏水現象?原告雖有增建事實,但本件滲漏範圍非僅在原告增建位置或邊緣,而分散於原告房屋內,被告抗辯原告任意增建或裝潢不當等事實為本件漏水原因,尚難採信。
(三)又本院為釐清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2房屋漏水原因,是否源自被告所有3樓之2房屋排水設備,曾於95年11月9日前往兩造房屋施行勘驗,經手去觸摸位於被告屋內浴缸發現有潮溼及滲水現象,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臥室之櫥櫃均有水漬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被告屋內浴缸潮溼情節與一般未使用時浴缸呈現乾燥情形已屬不同。又本件經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經由3樓之2浴廁內進行冷、熱水管水壓測試結果判斷冷、熱水管應無破損、鬆脫等情況,故可排除給水管因素造成滲、漏情形發生。當12月12日及12月13日進行二次染色水滲漏測試後,12月14日在2樓之2客廳天花板表面觀察發現,原顏色為深褐色之天花板有稍為明顯變淡跡象;再次進行清水放流約半小時後觀察發現,該處平頂之滴水量及滴水率明顯增加。由此研判,2樓之2客廳天花板漏水來源應該出自3樓之2浴廁,因使用地坪排水或浴缸排水造成之結果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月24日 (96)省土技字第0544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2處均在被告房屋之浴室邊緣,從而,原告主張伊所有房屋天花板滲漏源自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四)再查,本件漏水原因既係導因於被告浴廁排水所致,原告為排除其房屋天花板漏水污損情況,請求被告容許其入內施作如附表項次5至13所示工程,及施作如附表項次1至4之修繕工程以回復其天花板至受損前原狀,核與96年4月5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96)省土技字第2369號函覆意見相符,又原告係自行施工如附表項次5至13所示工程,以排除上開漏水之侵害,因此所生之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結果為105,000元 (含項次1至13零星修復費用及什雜費、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2,000元),原告請求於該項工程施工完畢後給付伊之款項在上開範圍即105,000元內即無不合。且原告為修補回復其客廳天花板潮溼、牆壁油漆剝落至受損害前原狀,需施作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4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修繕費用為60,000元 (其中零星修復費用及什雜費、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告主張併於前開漏水施工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之,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其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0,000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為排除其房屋天花板所受被告浴廁滲漏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及767條請求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台南市○○路○○○號3樓之2建物內施作如附表項次5至13所示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其中所命被告應容許原告入內施作如附表項次5至13所示之排除侵害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工期概估為15日,又修復部分涉及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被告房屋之浴廁,該處均為生活上必須使用之範圍,為使兩造儘速回復正常生活,及減低被告居家安寧受擾,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期間應儘速為之等情,本院酌定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屋內施工20日。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櫥櫃等滲水污漬部分,經鑑定結果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房屋排水所致,本院認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以示公允,爰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510元、鑑定費用100,00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