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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林丞鏞被 告 乙○○

之1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五百零四),及其上二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一段二十二巷二號二樓之一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被告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17面積 210平方公尺(持分: 5000分之504)、及其上建物建號26即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22巷2號2樓之1房地,於民國88年6月17日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88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備位之訴,其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88年 6月1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於88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123頁)。查原告上開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備位部分則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二人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秋源於88年5月5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發借據 1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詎訴外人黃秋源及被告乙○○於87年6月5日起逾期繳款,大安銀行迭次催索,訴外人黃秋源、被告乙○○二人均未履行,大安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其二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48780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大安銀行執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 16375號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黃秋源財產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訴外人黃秋源及被告乙○○二人尚欠本金2,504,586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為逃避債權追索,於88年 6月17日與被告戊○

○通謀,將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7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5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22巷2號2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88年 7月13日完成過戶登記,以隱匿其財產,被告乙○○因而陷於無資力;而大安銀行及原告業已合併,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准予合併,則原告為向被告乙○○求償,自有確認被告乙○○、戊○○二人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之財產,且係於本院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後始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被告戊○○,顯見被告乙○○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與被告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㈣被告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提出合理之資金來源,且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與一般買賣迥異:

⒈被告戊○○雖提出其任職於芝麻街美語會話補習班外之

其他收入之證明,然其所提出之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證人丙○○之女林姵含係00年出生,至85年林姵含已滿 7歲,足以就讀小學二年級,證人丙○○猶言當時林姵含仍就讀幼稚園,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戊○○課餘照護林姵含之酬勞反較被告戊○○之薪資為高,亦與常情不合;且依被告戊○○及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詞,渠二人就被告戊○○照顧林姵含之報酬及報酬之給付方式有所勾串,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

⒉依被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84年 9月間開

始工作,薪資每月為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其退保期間,至88年 2月止,被告戊○○總計工作37個月,以其最高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總計所得為 1,140,000元,參酌被告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及財政部財產所得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見被告戊○○並無資力向被告乙○○購置系爭房地。雖被告戊○○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標會所得云云,然其無法提供互助會標單,而其所有存摺皆顯示僅有區區數萬元之存款,何以

88 年8月2日突然有大筆現金存款1,000,000元存入其帳戶,嗣後又轉入被告乙○○帳戶內,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虛偽不實。

⒊被告戊○○辯稱其於88年8月2日以 1,000,000元向被告

乙○○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於88年 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戊○○匯款之時間已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之後,顯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而屬私人借貸。況,被告戊○○辯稱貸款由其母即被告乙○○繳納,但被告乙○○則稱貸款並非其所繳納,兩者已有矛盾,且被告乙○○先前辯稱:「當時社會經濟不佳,謀生不易無法繳納貸款」云云,亦與其二人嗣後所辯情節相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悖離一般買賣原則。再者,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姐丁○○繳納,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顯見被告戊○○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其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因未按時繳納貸款而遭銀行查封乙節,毫無關注,反係原出賣人與第三人出資繳交貸款,益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⒋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 1,440,000

元,以此推估,系爭房地之總價應在 2,000,000元左右,被告戊○○辯稱以 1,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顯不相當。

㈤即便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確屬存在,然依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所得資料,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中,存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份,顯見系爭房地於被告二人間實屬無償贈與,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係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隱藏之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依法撤銷,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

⑴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於88年 6月1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就系爭房屋於88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戊○○二人則以:㈠爰訴外人黃秋源邀被告乙○○於83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秋

源所有座落臺南市○○○街 ○○○號房地,向訴外人大安銀行辦理房屋擔保抵押貸款時,被告乙○○與訴外人黃秋源係配偶關係,惟雙方之配偶關係已於85年間消失,故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指黃秋源自87年6月5日起逾期繳款乙節並不知情。

㈡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87年 5月間已

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截至88年 6月間貸款未償還餘額為 1,160,912元,因被告乙○○失婚且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不佳,謀生不易,無法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故將此房地於88年 6月17日售予被告戊○○,經本院就上開買賣契約公證後,於同年 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匯款 1,000,000元至被告乙○○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買賣價金。

㈢系爭房地於售予被告戊○○當時,尚有抵押未償還之債務

1,160,912元,而系爭房地之價格則為923,072元,可見被告乙○○之負債大於資產,故被告乙○○並無隱匿系爭房地以逃避債務之必要;而被告戊○○對於被告乙○○、訴外人黃秋源就原告所指連帶債務之清償狀況並不知情,其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經本院公證後完成支付價金之程序,並無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告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1,000,000元,係標

會取得,而被告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包括芝麻街幼稚園、芝麻階幼稚園、奇美蒙特梭利雙語托兒所、樂貝兒托兒所等,其所領得之薪資,除申報勞工保險之部分外,另包括獎金等不列入勞保範圍之部分,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且被告戊○○除任職於上開幼稚園外,亦擔任家教,並照護證人丙○○之女林姵含,每月之照護費用為20,000 元,故被告戊○○每月收入約為4萬餘元,此外並跟會理財,是被告戊○○顯有相當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㈤被告乙○○自被告戊○○處收取買賣價金 1,000,000元後

,係以該筆 1,000,000元償還簽六合彩之賭債,被告戊○○並不知情。又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除支付1,000,

000 元價金外,並應負擔以系爭房地向萬泰銀行抵押借款之未償餘額 100餘萬元,但因系爭房地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丁○○等人居住,故丁○○以繳納貸款利息之方式,以代租金之支付。且被告乙○○有四名子女,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一人。

㈥至於,原告以被告乙○○、戊○○就系爭房地申辦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存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認系爭房地於被告二人間屬無償贈與云云,然本件買買係委託代書辦理,其二人對於實際登記過程及所需文件並不清楚,原告所指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能係涉及稅法之規定所致,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贈與被告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乙○○有前開債權,因被告乙○○、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使其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乙○○、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訴外人黃秋源於83年5月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大安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發借據1紙,借款5,200,000元。而訴外人黃秋源於87年6月5日起逾期繳款,訴外人大安銀行遂於87年12月 9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秋源、被告乙○○二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 487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訴外人大安銀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 16375號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黃秋源財產分配結果,僅受償3,468,701元,尚欠本金2,504,586元及自89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大安銀行業已與原告合併,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准予合併。是訴外人大安銀行對於訴外人黃秋源、被告乙○○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乙○○於88年 6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戊○○,並於88年 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戊○○於88年8月2日,將現金 1,000,000元存入其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並將該筆款項由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乙○○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並於88年8月3日至同年月 6日間,陸續自該帳戶提領1,000,000元。

㈣經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本院87年度促字第 487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88南院鵬執公字第 16375號通知書、分配表(均影本)各 1件、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及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14至20、81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48780號、88年度執字第16375號全卷核閱,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95年 7月3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50007322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5年8月4日95台企成功密字第 4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同年9月7日95台企成功密字第52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8至89、1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兩造此部分主張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如此,亦屬隱藏之贈與行為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就購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000,000元,其資金來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⒈查被告戊○○於84年9月至88年2月間,先後任職臺南市

○○○○街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南市○○○○街幼稚園,月薪最低15,000元,最高22,800元不等,且於88年 2月辦理勞保退保後,並無任職其他單位,此業據本院向勞保局調取被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屬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依上開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戊○○自84年2月至88年2月所領薪資總額,僅753,000元(其中月薪15,000元者共6個月、月薪18,300元者共30個月、月薪22,800元者共 5個月,合計工作41個月),則被告戊○○如何能於88年8月2日,取得 1,000,000元之現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已有可疑。

⒉雖被告戊○○就此辯稱:其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之1,000,

000 元係標會取得,且其任職芝麻街、樂貝兒等幼稚園、托兒所,每月所領薪資除申報勞保部分外,另包括獎金等不列入勞保範圍之部分,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另其除任職於上開幼稚園外,亦擔任家教,並於85年起連續3、4年照護證人丙○○之女林姵含,每月之照護費用為20,000元,故被告戊○○每月收入約為 4萬餘元云云,復就此提出臺南市私立樂貝兒托兒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證明書、臺南市私立芝麻階幼稚園出具之資歷證明書影本各 1紙,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 114、150、153頁,證人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臺南市私立芝麻階幼稚園、臺南市私立樂貝兒托兒所負責人,亦分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戊○○任職期間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6 1、162頁)。然:

⑴被告戊○○雖辯稱其購置系爭房地之 1,000,000元係

標會取得云云,惟一般民間互助會,多有會單留存,即便並無會單,會首或部分會員就互助會之標會金額、每月標金等情節,理應尚有記憶,是被告戊○○就此應無無法舉證之理,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標會取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資歷證明書等私文書,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私文書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已難採信。且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臺南市私立樂貝兒托兒所出具之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雖載稱被告戊○○任職於該托兒所之期間為84年8月8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然此與該所負責人郭賽華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所載被告戊○○之任職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1年 2月28日相異,而臺南市私立芝麻階幼稚園負責人徐園香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記載被告戊○○自84年8月8日至89年 7月31日任職於臺南市○○○○街幼稚園,此又與被告戊○○提書之樂貝兒托兒所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戊○○任職期間重疊,則被告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離職證明書、資力證明書等私文書之真正,該等文書內容復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戊○○確有出資1,000,000元購置系爭房地資力之證據。

⑶至於,被告戊○○辯稱曾擔任家教,並於85年起連續

3、4年照護證人丙○○之女林姵含,每月之酬勞20,000元云云,惟被告戊○○就其中擔任家教取得收入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抗辯情節屬實。另就照護訴外人林姵含之酬勞部分,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確曾將伊女林姵含委託被告戊○○照顧,每月支付酬勞20,000元云云,但證人丙○○證稱:「林姵含就讀芝麻街幼稚園約一星期後,就交給戊○○照顧,當時是我提到我很忙沒時間照顧小孩,想要請人幫我照顧,戊○○就跟我說他可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與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姵含就讀芝麻街大約半年的時間就由我照顧她,是洪小姐提出要求請我照顧」(見本院卷第 146頁),不盡相符,且證人丙○○證稱:「林姵含24小時都住戊○○家裡…」、「戊○○的住處我只知道是在湖美」(見本院卷第 145頁),然此與被告戊○○於85年間設籍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 1段22巷2號2樓之 1(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於地理位置上亦有差異。參以,被告戊○○先前曾提出證人丙○○出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欲證明其自85年 2月起照護林姵含之酬勞確為20,000元無誤,然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就此訊問證人丙○○,伊證稱被告戊○○曾與伊聯絡,該證明書乃被告戊○○所寫等語,而被告戊○○嗣後接受本院訊問時,雖一度否認該證明書係其所寫,但嗣後亦自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被告戊○○於證人丙○○到庭作證前,既曾與證人丙○○相互聯絡,則證人洪淑寶就照顧林姵含之期間及費用,所證情節與被告黃嘉惠所書寫之證明書相符,毋寧為理所當然,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照顧林姵含所取得之確實報酬數額。

被告戊○○據此辯稱其每月收入達 4萬餘元,確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⑷況查,即便證人丙○○之證詞屬實,證人丙○○所指

「每月20,000元」之收入作何用途?是否用於購置系爭房地?有無如被告戊○○所辯,用於參加互助會理財?凡此均乏相關證據佐證。從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88年8月2日存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進而轉匯至被告乙○○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1,000,000元確係其自行籌措取得,自不能僅以被告戊○○曾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李淑寬之帳戶內,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8年間之資力,尚不足以

出資 1,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應屬可採。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 1,000,000元乙節,自難憑信為真。

㈡被告戊○○於88年8月2日,自其帳戶內匯入被告乙○○帳戶之1,000,000元,尚難認為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⒈查系爭房地係於88年 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中,內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7月9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此有前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就此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該局覆稱:「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

本案(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核符上揭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贈與標的物合計金額923,072元扣除免稅額1,000,000元,核無應納稅額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語,有該局96年 1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133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頁)。則觀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國稅局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可確認,已足證被告戊○○並無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乙○○之事實可明。

⒉基上,倘被告戊○○於88年8月2日匯入被告乙○○帳戶

之 1,000,000元果係由被告戊○○自行出資,且此項出資並非出賣人即被告乙○○所貸與或由被告乙○○向他人支借取得,被告二人大可於88年8月2日之後,提出被告戊○○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匯款 1,000,000元至被告乙○○帳戶之單據及其他相關文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再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無提前半月,先行於同年 7月13日即以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理。被告二人未取得買賣房地核課稅捐所需具備之上開證明,即逕行以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趕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適足證明被告乙○○確係為逃避債權追索,以求儘早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至為明顯。

⒊雖被告二人就此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委託代書辦理

,係代書告知先行辦理過戶再行繳款云云,惟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倘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辯之買賣情節屬實,亦僅係被告母女間之交易行為,與代辦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該名代書自無刻意要求被告二人於價金交付前,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況,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所以於88年8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其帳戶內存入現金1,000,000 元,旋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目的係「…可留下紀錄,而且也方便管理我自己的帳目」(見本院卷第 201頁)。則依被告戊○○上開陳述內容,其對於系爭買賣有留存出資憑證以供日後查考之必要乙節,顯已有所認知,則被告二人於委託代書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應不至於漏未將此事告知,以致任由代書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代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要求之「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有所疏漏。是被告二人辯稱係代書辦理,其二人不知詳情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

,並未出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已難認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至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被告戊○○雖自其帳戶內匯款 1,000,000元至被告乙○○帳戶,但此項匯款既無從證明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關連,自不能逕認上開 1,000,000元之匯款確屬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並非買賣價金,亦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與交易常情不符:

⒈查被告乙○○擔任訴外人黃秋源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訴外人黃秋源無法清償,經訴外人大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及訴外人黃秋源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而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87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乙○○本人後,於88年1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送達回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 1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7年度促字第48780號、88年度執字第16375號卷內可資查考。則被告乙○○既已親自收取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其辯稱不知訴外人黃秋源逾期繳款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戊○○、乙○○二人係於88年 6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旋於同年7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名下至此已無具有相當價值之資產,有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乙○○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 、116至119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二人係於知悉訴外人黃秋源、被告乙○○二人因積欠借款將受強制執行之後,於半年內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債權追索而移轉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⒉又依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被告乙○○係於87

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該行貸款 1,200,000元,經該行審核結果認為系爭房地鑑價總額為2,160,00

0 元,乃同意貸放,被告乙○○遂邀訴外人黃秋源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0月 7日簽立借據向該行借款,有該行嘉南區企業金融中心95年12月25日嘉南企字第09573050393 號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借據、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則依萬泰商業銀行於87年 8月間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價格已達2,160,000 元,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負債 1,160,912元,而系爭房地價格僅92萬餘元,負債大於資產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000,000元,然此尚不及萬泰商業銀行鑑定總價之半,顯見遠低於市價,亦與交易常情有違。

⒊再參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貸款未

償還餘額為 1,160,912元,而被告乙○○取得被告戊○○匯入其帳戶之 1,000,000元後,並未持之繳付未償貸款餘額,反係於88年8月3日至同年月 5日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上開貸款餘額仍由被告乙○○之子黃敬中夫婦、其女即本件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丁○○按月將款項存入被告乙○○帳戶以繳交貸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其二人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嘉南區企業金融中心函詢結果,該中心亦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乙○○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現欠餘額 394,528元,由「本人」以自動轉帳帳號繳款等語,有該行南區企業金融中心前引95年12月25日嘉南企字第 0957305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則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既未完全清償,即仍有遭受萬泰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可能。倘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屬實,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既不負繼續繳納貸款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是否遭債權銀行拍賣,端視訴外人黃敬中夫妻、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是否按期繳交貸款而定。被告戊○○無端支出 1,000,000元鉅資,僅取得一隨時可能遭銀行拍賣之不動產;而訴外人黃敬中夫妻、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物上權利可資主張,竟然負擔繳納貸款之義務,凡此在在經驗法則相違,自無可採。

⒋雖被告二人嗣後改稱: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除支

付 1,000,000元價金外,並應負擔以系爭房地向萬泰銀行抵押借款之未償餘額 100餘萬元,但因系爭房地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丁○○等人居住,故丁○○以繳納貸款利息之方式,以代租金之支付云云,惟被告二人於95年 7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上載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6月17日經法院買賣公證,並於同年7月13日過戶予另一被告戊○○,雙方並於過戶手續登記後交付買屋價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完成法定對價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問:除了交付的 1,000,000元價金之外,還有無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無」、「(問:妳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何人繳納?)我是 1,000,000元買清,當然不是我繳貸款,至於我母親把買賣價金用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查被告二人先前書狀所為答辯,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戊○○尚須負擔貸款等情,而被告戊○○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地係其以 1,000,000元「買清」,顯見毫無負擔貸款之意,則被告二人嗣後改稱被告戊○○仍須負擔貸款,買賣價金不只 1,000,000元云云,與其二人先前答辯情節自相矛盾,益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真實之合意存在在,所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於被告乙○○即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買賣系爭房地,使被告乙○○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且約定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而被告乙○○取得被告戊○○匯入其帳戶之 1,000,000元後,並未持之清償貸款,反由與本件買賣無關之黃敬中夫妻、丁○○繼續償付貸款,上開各節均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主張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於88年間,既無相當之資力購

置系爭房地,亦未能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而其於88年 8月2日匯入被告乙○○帳戶之1,000,000元,亦難認係其購置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且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以88年6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8年 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8,8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