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2月間,向訴外人施治明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被告並同時簽發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KB0000000號100萬元、KB0000000號2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施治明作為憑據。嗣施治明於88年1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3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二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否認借貸之事,惟查訴外人施治明曾向被告催討本件系爭借款,被告因而於87年5月11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施治明,在該存證信函中,被告已承認系爭300萬元為借款,並不是贈與。
且如果是贈與的話,被告為何又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作為憑據?另被告所稱匯款日期為82年11月22日、匯款人記載為訴外人巧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收款人為施治明、匯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其匯款人為巧園公司,縱使施治明有收受2,000萬元,也與被告無關。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元,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向訴外人施治明借款300萬元。被告在前台南市市長施治明歷次參選公職時,均出錢出力,幫忙助選,施治明為報告被告之人情,乃於81年間贈與被告300萬元,可見系爭300萬元為施治明之贈與,並非借款。82年11月間,施治明參選台南市市長時,被告身為股東且擔任總經理之巧園公司再資助施治明2,000萬元之競選經費。查被告與施治明間只有贈與關係,而非金錢消費借貸,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因不諳法律,於存證信函誤用「向台端(即施治明)借貸300萬元」、「本人積欠台端之欠款早已清償」云云,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澄清更正。
(二)被告與施治明間只有贈與關係,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施治明亦無從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行使。退步言之,縱有借貸,亦因被告匯款2,000萬元予施治明,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KB0000000號100萬元、KB0000000號200萬元之支票二紙。
(二)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於82年2月間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施治明,訴外人施治明於88年1月1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2 人,並將對被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二人。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訴外人施治明對被告有本金3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
(三)被告曾於82年間收受訴外人施治明所給付之300萬元。
(四)被告曾於87年5月11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施治明。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真正。
(五)被告於95年7月27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863號支付命令。
(六)原告所提出匯款日期為82年11月22日、匯款人記載為訴外人巧園公司、收款人為施治明、匯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真正。
(七)訴外人施治明收受上開2,000萬元匯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2,000萬元係訴外人吳武昭為使巧園公司順利取得納骨塔建造執照所行賄之款項。
(八)原告甲○○於91年6月7日因涉刑事案件被收押入監。
(九)訴外人施治明於88年1月1日,其人在國內,並無出境資料。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訴外人施治明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而交付?
(二)苟訴外人施治明於82年間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施治明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借款?
五、有關訴外人施治明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而交付:
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係被告前向訴外人施治明所借之借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300萬元係訴外人施治明所贈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2年間收受訴外人施治明所交付之300萬元時,即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施治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苟訴外人施治明交付被告之300萬元係本於贈與而交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收受該300萬元即可,被告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施治明,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適為
300 萬元?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二紙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惟仍不失為作為債權憑據之效力,是被告收受訴外人施治明所交付之300萬元,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交付施治明作為憑證,可見其與施治明間之關係,已非單純之贈與關係。
(二)被告曾於87年5月11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施治明,被告於該存證信函表示:「::經查,本人固曾向台端借貸三百萬元,而簽發上開支票為憑據,::,是故,本人積欠台端之欠款早已清償, 台端向本人催討三百萬元債務顯然無據::」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該存證信函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於該存證函中亦承認上開300萬元係其向施治明借貸之借款,足證本件系爭300萬元確實是訴外人施治明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而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辯稱之「贈與」,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因其不懂法律而誤用「借貸」之用語云云,應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丁○○,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本人是否施治明的樁腳或輔選人員?)我不是。我先生(王朝枝)是輔選人員。(你先生何時過世?)90年
7 月7日。(你本人是否跟妳先生一起處理施治明的輔選事務?)我都有在場幫忙準備一些食物。(是否認識丙○○○○○○?)我是認識陳建成。(王朝枝幫施治明處理輔選哪些事務?)施治明拜託我先生幫他競選,我先生是負責台南市東區競選。(妳先生是否幫施治明處理金錢的事務?)金錢方面我不清楚。當時的輔選人員是出錢出力,幫忙輔選。(妳先生有無幫施治明處理私人的金錢問題?)可能沒有。(你本人有沒有幫施治明處理選舉的金錢或私人的財務?)都沒有。(陳建成與施治明有何金錢往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施治明主動送300萬元幫助陳建成修建他的房子。我是聽到他們在談話,施治明說陳建成修房子有困難,故拿300萬元給陳建成。(施治明是否向陳建成說這300萬元不用還?)沒有這樣說。但錢是施治明主動拿給陳建成的。」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0月
25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所述,其已過世之配偶王朝枝雖曾幫助施治明從事競選活動,惟無論是王朝枝或證人丁○○並未為施治明處理金錢事務,是證人丁○○對施治明金錢往來情形自不明瞭,證人丁○○雖證稱伊有聽到施治明主動拿300萬元給被告,惟施治明與被告間就此300萬元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證人丁○○並不清楚,亦難以證人丁○○之證言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可知訴外人施治明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而交付被告300萬元,被告為此而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予施治明作為債權之憑據,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為施治明所贈與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治明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六、有關訴外人施治明與被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之利率,及被告是否已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借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當初被告與施治明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有此利息利率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存在,其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利率,本件其請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縱為借貸,亦因被告匯款2,000萬元予施治明,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之匯款2,000萬元,其匯款人為訴外人巧園公
司,並非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日期為82年11月22日、匯款人記載為訴外人巧園公司、收款人為施治明、匯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匯款資料,被告主張2,000萬元係其匯款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1372號施治
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前述巧園公司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入台南市合作金庫施治明市長帳戶之2,000萬元來源為何?)吳武昭有匯入2,500萬元至巧園公司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2,000萬元匯給施治明,餘500萬元轉定存留在公司,吳武昭匯入之2,500萬元來源,我不清楚。」(以上見該偵查卷第45頁);另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施治明、吳武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是否任職巧園公司的經理?任職期間?)是。自83年至88年止都在公司工作。(吳武昭交代你將2,000萬元匯入施治明的帳戶,經過如何?)是吳武昭告訴我,施治明選舉需要經費,要我將錢匯入施治明帳戶,帳號也是吳武昭給我的。::(吳武昭有無告訴你,這筆錢是公司的,還是他自己的?)他沒有告訴我。
(這筆2,000萬元,為為會先匯入巧園公司的帳戶?)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2頁);另該刑事案件被告吳武昭稱:「(存入巧園公司之2,500萬元,公司是否有還給你?為何會將這筆錢存入公司?)有。公司有陸陸續續還給我,但我忘記公司如何還我這筆錢。這筆錢是我借給公司的。(當時為何將要給施治明的2,000萬元先匯入巧園公司帳戶,再轉匯給施治明?)我的這筆錢並沒有其他用途,所以我先把錢存入巧園公司帳戶,要用的時侯再由公司將錢提出來。」等語(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0、91頁),有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由本件被告丙○○○○○○及訴外人吳武昭在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亦可知被告所稱之匯款2,000萬元,實係訴外人吳武昭指示被告匯款給施治明,並非被告為清償本件系爭300萬元借款而匯款,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縱為借貸,亦因被告匯款2,000萬元予施治明,已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按應付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於於87年5月11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施治明之前,已受訴外人施治明催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此由被告於該存證信函表示:「::經查,本人固曾向台端借貸三百萬元,::是故,本人積欠台端之欠款早已清償,台端向本人催討三百萬元債務顯然無據::」等語即明;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87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原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