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知悉乙○○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3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905,000元及執行費6,335元之範圍內,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清償90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260,000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再清償,爰就不足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為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執全助字第116號函、92執全助全字第116號執行命令、93執如字第28739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為證,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及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116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字第28739號返還借款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卷宗相符。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及本院調閱之卷宗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間原有借款債務關係,經證人乙○○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二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由被告給付乙○○1,800, 000元,共分36期,自91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及被告如有一期未償即視為到期。惟因證人乙○○對原告另負有返還借款905,000元之債務,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乃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證人乙○○對於被告之債權(即本院92執全助116號),再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本院93執字第28739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因知悉證人乙○○對其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乃自93年12月24日起陸續對原告清償,且清償之金額計至94年8月29日止,已達260,000元,剩餘645,000元未清償。則原告於受讓證人乙○○對於被告之債權後,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