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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有公教人員身分而獲得配售門牌為台南市○○路○○號

7 樓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公教貸款契約,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貸款係委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辦)。其後被告又於86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原告,並先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兩造約定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87年11月初由住福會發下後,被告即應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竟於87年

11 月17日勾結其岳父張天良辦理抵押權設定,企圖將房地訂定予親友。嗣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三審終獲勝訴判決。原告欲持勝訴判決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發現被告與張天良又為勾串,由張天良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此又代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認被告與張天良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嗣後另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判決被告及張天良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是以,原告歷經三年餘之民刑事訴訟,於91年1月15日終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91年1月22日向合作金

庫接洽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該行庫人員告知中央公教貸款只針對公務人員,需由公務人員自行填寫申請書,建議原各向住福會詢問。原告為此多次向住福會表明願意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以代償被告之貸款,惟被告竟濫用債務人地位,於91年2月17日去函住福會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代償,住福會亦回函說明兩造間尚在訴訟中,待訴訟確定再予處理。嗣後兩造間之訴訟於91年9月25日確定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91年11月4日去函住福會表示法院已判決確定,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其與系爭房地已無關,自即日起終止繳納任何費用。原告於接獲確定判決後,亦於91年11月8日發函住福會表示欲以最速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住福會卻於91年11月22日函覆表示中央公教貸款只針對公務人員,且依規定清償貸款餘額並追繳差額息及違約金,仍應由被告償付,故發函被告儘速協洽原告辦理清償貸款事宜,惟被告仍不予理會,致使原告還款無門。

㈢原告因被告及張天良之共同侵權行為,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受理後,併審理系爭房地差額息及違約金之責任。歷經審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差額息及違約金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參見該判決第24至26頁)。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於94年3月7日發函住福會並檢附該判決,表明經法院判決拆額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本人願儘速清償貸款本息。惟住福會於94年3月18日發函原告與被告協洽各自應負清償金額,向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辦理。然被告不願出面處理償還差額息及違約金事宜,且原告由經辦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自94年3月起已停止繳款,若被告不出面協調,系爭房地恐將拍賣。原告見差額息及違約金不斷增加,被告又置之不理,歷經多年取回房地恐將遭拍賣,所受壓力難以筆墨形容。再於94年11月22日及94年12月7日向行政院陳情,住福會才同意原告代為清償本息、差額息及違約金。原告已於94年12月30日代被告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共計570,447元,惟該差額息及違約金實際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原告。

㈣又住福會於91年11月22日已函知兩造「依規定應清償貸款餘

額並追繳差額息及違約金,仍應由甲○○償付」。之後也多次去函通知被告,甚至發函請其工作單位協助處理,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惡劣的以調職之便於94年2月停止貸款本息之自動扣款,且未通知原告,已惡意逃避差額息及違約金,並陷害原告辛苦取回之房地將遭拍賣,原告見差額息及違約金不斷增加,被告又置之不理,歷經多年取回房地恐將遭拍賣,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經多方陳情及奔走,始獲住福會同意代償貸款本息,但要求須加收差額息及違約金。原告於陳情協調期間需放下工作四處奔走,所花時間及及精神上煎熬自不待言,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因具有公教人員身份而得申請公教住宅貸款,然原告向

被告承購系爭房地時,亦明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21條規定,被告如將承購之房地出售或頂讓他人時,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故兩造簽訂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時,於第15條約定:總價中貸款部分150萬元整,甲方願無條件以其名義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方每月匯入甲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乙方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無條件辦理過戶。原告於86年11月6日受領被告交付之房地後,卻未於2個月內代為清償上述款項,更未依約每月支付貸款利息,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於判決理由第27頁第4、5行記載「丙○○應給付43萬3千2百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可得知。

㈡原告明知本件公教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向住福會申請,所有遲

延給付及違約均針對被告,不會找原告,其即可享用不當得利。原告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後,並未依據「乙方代為清償上述款項」之約定,清償本息,貸款本息二年間均由被告薪資中自動扣繳,共計扣繳433,290元,若非被告持續繳款,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差額息及違約金同係因原告占有系爭房地後,未依據「乙方代為清償上述款項」之約定所致。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第24至26頁所載內容,係因被告為貸款之名義人之故,由此可知遲延給付及違約等事皆應歸責原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差額息及違約金部分,皆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稱:其放下工作四處奔走所花時間,故請求精神賠償

200,000元云云,甚為可笑。原告早於87年間即應依約定清償1,500,000元之貸款,為圖不當得利而遲延給付,若非被告繼續繳付本息,系爭房地即將遭拍賣。被告停止繳納後,原告竟還怪被告惡意不繳,甚至索討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因任職公家機關,具有公務員身份,於民國86年間獲得

配售坐落臺南市○區○○段52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3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370/0000000)、其上210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7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182及2185之應有部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益。

㈡被告獲得配售系爭房地權益後,於86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書,將其配售系爭房地之權益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作為權益讓售之補償,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2,120,000元,應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帳戶內。而系爭房地貸款部分1,500,000元,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住福會辦理貸款,每月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則由原告匯入被告開立於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同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86年12月6日向住福會申辦1,500,000元之優惠公教貸

款,住福會經審核同意後,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撥放該筆貸款在案。

㈣兩造因買賣系爭房地發生爭執,原告乃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於給付108,750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117號審理後,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不服該判決,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審理後,已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兩造間涉訟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確定前,訴外

人張天良另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5015號執行在案,惟原告認訴外人張天良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實在,乃對訴外人張天良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代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偽造文書一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法院業已判決二人有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偵字第7009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後,已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25015號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雖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253號審理後,已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㈥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乙節,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天良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於該事件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在案。

㈦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於91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㈧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21條規定:依該要點購

置住宅之公務人員,如將住宅頂讓他人,應一次清償為償還之全部貸款。如有違約,應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助優惠貸款之差額利息。被告讓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未依該要點一次清償貸款,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貸款債務未清償而遭拍賣,乃於94年12月30日以被告名義,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共計570,447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在案。

㈨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業已提起

再審,曾於91年2月27日發函住福會表示不同意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

㈩被告對於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之再審,因

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乃於91年11月4日發函住福會表示系爭房地業與其無關,自即日起終止繳納系爭房地之任何費用。

以系爭房地所辦理之公教貸款,應分期償還之本息均由被告帳戶內自動扣繳,迄至94年3月起始未再扣繳。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繳付之差額息及違約金570,447元,應由被告負繳納義務,卻由原告代為繳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拒絕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乃多方陳情及奔走,住福會始同意原告代償,期間原告所花時間及精神上煎熬自不待言,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被告則辯稱:依約定系爭房地貸款1,500, 000元應由原告清償,原告遲延未清償,導致有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產生,故差額息及違約金不應由被告給付。又若非被告繼續繳付本息,系爭房地即將遭拍賣。被告停止繳納後,原告竟還怪被告惡意不繳,甚至索討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570, 447元之義務?如有,原告代被告繳付後,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及被告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並由原告為此多次陳情及協商,及待被告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被告所為已損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關於被告有無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及被告是否因原告繳付差額息及違約金,而受有不當利益乙節: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給付差額息及違約金義務,惟被告因具有

公務員身份,而於86年11月24日獲得配售系爭房地及申辦公教優惠貸款之權利,且被告於配售系爭房地後旋即於86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據住福會與被告間訂立之公教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或頂讓他人,借款人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21點第2項規定「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可見,被告將配售之系爭房地再行出售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於二個月內償還本息,否則即有違約情事,需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因之,訟爭差額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負繳付義務甚明。至兩造間雖另約定原告負有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為兩造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依據與住福會間支應,而負有清償之責任。

㈡承上,被告負有清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卻未清償,

原告為免購買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主動代被告繳付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期代繳行為,使被告免除再為給付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應足認定。

六、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本息、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過程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91年1月22日向合作金庫及住福會詢問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表明願意在1,500,000元範圍內代被告清償,惟被告此時已另提起再審,乃於91年2月17日去函住福會表示訴訟尚未確定,不同意原告代償,住福會乃發函原告說明兩造間尚在訴訟中,待訴訟確定再予處理。嗣後被告提起之再審已於91年9月25日駁回確定,被告隨即發函住福會表示法院已判決確定,房地移轉予原告,其與系爭房地無關,自即日起終止繳納任何費用。原告於接獲確定判決後,亦發函住福會表示欲以最速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住福會卻於91年11月22日函覆表示中央公教貸款只針對公務人員,且依規定清償貸款餘額並追繳差額息及違約金,仍應由被告償付,故發函被告儘速協洽原告辦理清償貸款事宜,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再向住福會溝通及向行政院陳情,終獲住福會同意,而代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差額息及違約金等情。可見,被告發函住福會不同意原告代償,係因兩造間之買賣糾紛已提出救濟途徑之故,嗣後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被告即發函住福會,表示不願意再償付本息,難認有何濫用債務人地位之情。而住福會接獲被告函文後,不同意原告代償,另發函被告儘速協洽原告辦理清償貸款等事宜,則為住福會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至被告接獲該函文後,不予清償,僅為怠於履行債務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可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依約負有清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卻未予清償,而由原告代為繳付,被告則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屬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70,4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認被告並未濫用債務人地位,僅屬消極不清償債務,與不法侵害行為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