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原告在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104號3樓透天厝之一樓房間正欲就寢,入睡前一翻身,突然看到有人影在房內開衣櫃(五斗櫃)的抽屜,正是原告放錢的地方,又近日常發現錢財遺失,半年內失竊5次,知道正遭竊賊侵入,遂立即起身下床,正想關門不讓竊賊逃跑,詎竊賊見事機敗露竟出手拉原告右手腕,並將原告推倒,兩人發生推擠,原告大喊「賊仔」,竊賊欲以手遮原告之口,原告慌張之下,咬到其手指,竊賊無法脫身,竟開口咬原告右手肘,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臂咬傷及左手臂抓傷之傷害,原告因疼痛放手,卻正好瞧見竊賊乃是被告,被告轉身跑走,原告追了一陣子追不到,但確認其為鄰居甲○○。復因隔壁聽到原告喊抓賊有報警,經清查後發覺共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告隔日赴派出所做筆錄。

(二)原告於94年10月份做完筆錄後,至95年2月中旬接到臺南縣歸仁派出所電話通知,因被告自承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丁○○有通姦情事,95年2月23日原告再去派出所做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1537號案件開庭時,被告亦當庭自承其與原告配偶訴外人丁○○通姦多次,無法計算次數。有關被告所涉犯傷害及準強盜罪行為部分,被告否認其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暫時保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事證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

(三)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9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被告在家門口遇見住在斜對面的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夫),遂問訴外人丁○○前幾天託買的醬油及沙茶醬,什麼時候拿回去,訴外人丁○○說他太太(原告)在睡覺,等一下幫他拿到他家㕑房,不久被告依約到原告家之㕑房,當時只有旁邊的浴室內的燈是開著,被告將東西放好,訴外人丁○○乘機說要與被告到二樓作愛,被告怕原告醒來,藉故肚子痛,訴外人丁○○說原告不會醒來,就用這邊的廁所,俟被告從廁所出來,卻不見訴外人丁○○,被告欲離去,經過原告房門口時,忽然有人出來喊「賊仔」(後來始知是原告),被告情急,用手摀住其嘴,遭其咬傷,原告又再抱住被告,被告極力掙脫後,迅速離去。

(二)兩造發生拉扯,並非互毆,原告是否受傷害,當時視線不清楚,被告不知道,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拉扯時所發生尚有待查證。原告主張抽屜中的13,000元不見了,並且看見被告翻抽屜,當時警方有驗指紋云云,惟偵查時檢察官告以沒有指紋。且檢察官正安排原告與訴外人丁○○進行測謊,訴外人丁○○不否認開門讓被告進入,大門又沒有破壞的痕跡,被告又如何能進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通姦,無非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據,惟當時原告自己否認,訴外人丁○○亦否認,原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又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所生損害請求權如何計算?原告未有聲明,應予駁回。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廠包裝員,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訴外人丁○○通姦多次,無法計算次數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被告陳稱:「從94年1月間開始到最近一次是95年7月初,我都有與丁○○往來及發生關係,起初丁○○對我很關心,我與丁○○有感情關係,所以從94年10月11日案發之後,仍然與丁○○有往來及發生關係,我案發前如果比較頻繁的情況是一周會有二、三次通姦,有時候路邊見面或上班途中有遇到的話,會互相問好,有時候聊天吃飯,有時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與被告從94年1月開始至95年7月初多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有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如果是外出的話,都是被告載我去吃東西、旅遊,至於發生性行為,有時是我邀被告,有時是被告邀我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丁○○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則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打擊甚感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查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廠包裝員,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件依職權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與訴外人丁○○二人故意對原告為加害行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沒有對訴外人丁○○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原諒訴外人丁○○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若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