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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再經參酌該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原起訴主張訴請丙○○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經本院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訴訟費用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40,000元,並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8,0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變更被告為乙○○,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40,000元,聲請人僅係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並未撤回全部訴訟,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餘地。是聲請人於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退還該減縮金額部分二分之一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卓春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0-27